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04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建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8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107年3月7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其除前開累犯部分外,尚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139號被告陳建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仲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易服社會勞動,惟履行未完成改入監服刑,甫於民國107年1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7年8月5日21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街○○號住處飲酒,翌(6)日某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鄉○○路段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14時40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仲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檢察官蔡榮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許漢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