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宜政
游將甲○○丁○○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邱揚勝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138號、第7139號)、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23960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23959號、第23960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宜政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游將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被訴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即逃漏 袁金 公司之營業稅)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即設立袁金公司)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通緝中,另行審結)、陳宜政分別自民國92年12月29日起及93年8月2日起,擔任址設高雄縣鳳山市○○里○○路○○○號9樓之2之寅泓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寅泓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詎其2人與游將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
㈠明知寅泓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浤晨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行
號間並無實際進貨交易,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72張不實統一發票,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24萬5185元後,連續將該些不實取得發票之金額填製在轉帳傳票或現金支出傳票等會計憑證上,並以之申報扣抵寅泓公司銷項稅額,藉此方式掩飾寅泓公司實際上並無營業,而有異常開立統一發票之情形。
㈡明知寅泓公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豐泰工程行等公司行號間並
無實際銷貨交易,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寅泓公司名義,連續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銷貨事項於統一發票上,共計10張,銷貨金額共505萬7050元,再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充為進項憑證,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並執之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以此方法幫助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共計25萬2852元。
㈢明知寅泓公司與如附表三所示之東樂唐國際有限公司等13家
公司行號間並無實際銷貨交易,仍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寅泓公司名義,連續填製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銷貨事項於統一發票上,共計55張,金額共3156萬9409元,再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司行號充為進項憑證。
二、丁○○自94年12月1日起,擔任址設高雄縣○○鄉○○○路○○○巷○○號1樓 袁昕 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袁昕公司)之登記與實際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竟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袁昕公司於94年11
月起至95年2月間,與如附表四所示之嚴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嚴榮公司)間並無實際進貨交易,仍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向丙○○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之17張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共260萬7600元,作為袁昕公司之進項憑證,而分別於95年
1月16日及3月16日利用不知情之袁昕公司會計人員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袁昕公司之營業稅,合計虛報進項共26萬7600元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使納稅義務人袁昕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3萬383元。
㈡與丙○○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11月起至95年
1月止,在上開公司地址,連續將袁昕公司之空白發票交予丙○○,再由丙○○填製如附表五所示之不實銷貨事項於統一發票上,共計3張,金額共355萬5600元,並交付振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振泓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供振泓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納稅義務人振泓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7萬7780元。
三、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6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11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8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與丁○○明知公司股東應確實繳納應收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使「袁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袁金公司)完成設立登記,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於94年5月20日前之5月份某日,帶同甲○○向不知情之乙○○借款
300萬元並言明數日內即返還,乙○○應允後即於同月20日交付現金96萬元予丁○○2人,及以 吳信明 名義在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已併入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簡稱臺東中小企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04萬元至甲○○在臺東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帳戶內。丁○○及甲○○旋將上揭款項存入、轉帳至袁金公司籌備處在臺東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委由不知情之 曾喜仁 會計師辦理相關公司設立登記。該會計師即依據上開不實股款繳納證明(即存摺存款之記載),在其業務上所查核製作之公司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載明股東業已繳足。甲○○遂於94年5月24日檢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表明已向股東收足300萬元股款而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准許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而丁○○、甲○○知悉通過驗資程序後,早於94年5月23日,即自袁金公司籌備處上開帳戶提領98萬元現金,及轉出202萬至甲○○上揭帳戶,再從該帳戶匯款202萬元至吳信明上述帳戶,先後將300萬元返還予乙○○,並未實際繳納應收之股款。
四、袁金公司於94年6月7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後,即由甲○○擔任登記負責人,而至94年10月19日為止,實際負責人為丁○○,丁○○並同時擔任主辦會計人員;嗣於94年10月20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丙○○,實際負責人亦為丙○○;再於94年12月12日改設在高雄縣○○鄉○○村○○○路○○巷30之7號及變更登記負責人為 曾清昌 ,實際負責人仍為丙○○。丁○○竟承前與丙○○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袁金公司與如附表六所示之雲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雲明公司)、桓葆資源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桓葆公司)、順廷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廷公司)、佛穎有限公司(下稱佛穎公司)、貴翔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貴翔公 司)等5家公司間並無實際銷貨交易,仍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共同以袁金公司名義,連續填製如附表六所示之不實銷貨事項於統一發票上,共計13張,金額共149萬8400元,再分別交付予如附表六所示之公司行號納稅義務人等充為進項憑證,而其中僅貴翔公司實際有營業,並執之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貴翔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3000元。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移送併案審理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陳宜政、游將、丁○○、甲○○等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宜政、游將、丁○○、甲○○等人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5號卷第110、265頁),核與證人 吳信協黃榮宗李陳玉雲李銀生 、吳信明、乙○○、 曾郁嫻劉貞伶徐清林黃昭貴彭國明 於偵訊中;證人游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139號卷第12-16頁,97年度他字第7709號卷第9-10、25-27、31-33、37-39、49-50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5號卷第88-98頁),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查緝寅泓公司涉有虛設行號案情分析卷宗(下稱稅一卷)、上下游查核卷(下稱稅二卷)、其他資料卷宗(下稱稅三卷),該局查緝袁金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案情分析表卷宗(下稱A、B卷),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查緝嚴榮實業有限公司涉嫌取具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刑事案件告發書相關事證卷宗(下稱稅四卷)、統一發票、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7年12月5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970073491號函及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度偵字第27
215號起訴書、96年度偵字第20492號起訴書、97年度偵字第247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99年度偵字第18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97年度偵字第13924號起訴書、袁金公司之94年度進貨發票開立統計表1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1號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緝字第371號、97年度偵字第6907號追加起訴書、袁金公司94年度銷貨發票開立統計表1張、證人黃昭貴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頁面、國稅局裁罰單等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7、1078號宣示判決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3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3號宣示判決筆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9年3月22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91032286號函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602號卷第10-1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208號卷第13-20、25-55、71-73頁,98年度偵字第7709號卷第2-6、17-18、39-51、55-65、68-69頁,98年度偵字第23960號卷第30-45、52-59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5號卷第43之1頁),足認被告陳宜政、游將、丁○○、甲○○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四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稅捐稽徵法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同月29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1、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惟本案犯罪情節,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陳宜政、游將與丙○○;事實欄二㈡、四部分,被告丁○○與丙○○;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丁○○與甲○○,均構成該條所指之共同正犯,故修正前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等之情形,即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1條第1項身份共犯之規定,原規定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以無身份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通常應較有身份或特定關係者為輕,惟又鑑於無身份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份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2、罰金刑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計,折算結果,罰金刑之法定刑得科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銀元1萬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惟依被告行為後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法定罰金刑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3、按行為後刑法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規定,條文雖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僅屬文字修正之明文化),原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4、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等本案犯行依新法應分論併罰,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5、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修正後刑法則已刪除此規定,是刑法修正後,行為人之數行為犯同一罪名,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6、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定其執行刑。
7、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屬故意犯罪,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累犯,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
8、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被告行為時之第71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修正後之第71條則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規定,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
9、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同月29日施行,其增定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規定,將原條文之「左列」文字用語修正為「下列」,移作第1項。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於公司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對於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亦得依該條規定論罪而科以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若被告僅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並非該條罰則處罰之對象,此修正對於被告而言,顯然較為不利,自應依行為時之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予以論處。
10、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自以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論罪科刑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而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自無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又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且公司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25號判決意旨)。
2、按統一發票乃營利事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銷貨入帳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記入帳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同條項款後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3、95年5月24日修正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份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份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份者共同犯上開之罪,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95年5月24日修正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故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丁○○既僅為袁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非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
4、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5、連續犯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屬刑法總則之加重,適用於一般犯罪,其加重僅處斷刑之範圍伸長而已,法定本刑並未改變。而牽連犯比較罪之重輕,係以所犯法條之本刑為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6、核被告陳宜政、游將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二㈠部分,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就事實欄二㈡,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就事實欄三,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事實欄四,查被告丁○○實際負責袁金公司經營,並同時持有、使用該公司之統一發票,堪認屬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指之主辦會計人員,故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7、被告游將、共同被告丙○○雖均非具商業會計法上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其等與具該身分之被告陳宜政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同理,共同被告丙○○雖非袁昕公司負責人,但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丁○○就事實欄二㈡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之行為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亦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甲○○,就事實欄三部分之犯行;被告丁○○與共同被告丙○○就事實欄四部分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8、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袁昕公司會計人員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及被告丁○○、甲○○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曾喜仁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各為間接正犯。
9、被告陳宜政、游將、丁○○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
10、被告丁○○就事實欄三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11、被告陳宜政、游將上揭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2罪間,及被告丁○○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按前揭說明及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被告陳宜政、游將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被告丁○○則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12、被告丁○○上述所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雖於95年1月16日及3月16日各申報袁昕公司營業稅1次,然揆諸前開說明,公司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袁昕公司既逃漏稅捐2次,被告丁○○應成立2次罪刑,併合處罰之。另被告丁○○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與所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被告丁○○所犯前揭事實欄四部分之事實,顯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上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13、被告甲○○前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14、爰審酌被告丁○○使袁昕公司逃漏之稅捐數額,及被告陳宜政、游將、丁○○幫助前揭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影響國家營業稅之課徵,及其等所開立不實憑證之金額,暨衡酌被告丁○○、甲○○明知袁金公司股東並未繳納股款,竟虛設公司資本額,嚴重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登記之正確性,破壞交易秩序及安全,並參以丁○○、游將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被告甲○○、陳宜政則於本院審理時均先否認犯行,嗣方坦承,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15、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規定則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故修正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雖另有限於「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始准易科罰金之規定,此為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所無之限制,然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應由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核均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裁量之事項,而非法院裁判時所應審酌者,故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雖有上開規定,然就本院僅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非准許易科罰金與否而言,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之處,附此敘明。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因上開刑法第41條修正後,已特別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有明文,認無存在必要而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現已廢止該條例),然本件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亦此敘明,且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16、被告陳宜政、游將、丁○○、甲○○前揭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均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宣告各減刑如主文所示,及依前開易科罰金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丁○○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袁金公司於94年7月至8月間,與如附表八所示之添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添宇公司)、常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常程公司)等2家公司間並無實際進貨交易,仍分別於附表八所示時間向共同被告丙○○取得如附表八所示之
2張不實統一發票,作為袁金公司之進項憑證,而於94年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統一發票所載之不實進貨事項填載在袁金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再於94年9月15日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袁金公司之營業稅,合計虛報進項共121萬6000元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使納稅義務人袁金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6萬80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丁○○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同法第156條第2項所定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共同被告丙○○之供述、證人甲○○、曾郁嫻、劉貞伶之證述、袁金公司登記及變更登記資料、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統一發票影本9張、進項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決書、98年度簡字第41號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215號、96年度偵字第20492號起訴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就此部分事實不爭執,然按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已如前述。
又袁金公司於94年6月7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後,即由甲○○擔任登記負責人,嗣於94年10月20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丙○○,再於94年12月12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曾清昌等情,有袁金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章程、營業人稅籍異動通報單等件可憑(見A卷第18-71頁),是被告丁○○從未擔任袁金公司登記負責人,非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所列應代罰之人堪可認定,自無從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嫌,縱被告丁○○自白犯罪,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前開各項積極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有上開逃漏稅捐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丁○○犯罪,揆諸首開說明,就此部分追加起訴事實,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叁、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丁○○、甲○○前揭共同所犯公司法第
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即事實欄三)部分,認與被告丁○○所為前開事實欄二之犯行,應屬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係於99年3月4日以雄檢惠周98偵23959字第3270號函檢附追加起訴書及相關案卷,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翌日收案後分為99年度訴字第348號案件,由本股審理,有上開函文及其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8號卷第1頁)。而在此之前,被告丁○○即因前述與共同被告丙○○共同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罪事實(詳見事實欄二㈡所述),經檢察官偵查後,以98年度偵字第7138、7139號提起公訴,於99年1月6日繫屬本院,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5號,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7138、7139號起訴書暨其上本院收文戳日期可憑(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
5號卷第1頁)。茲查,上開被告丁○○所涉案件,經本院合併審理結果,認被告丁○○此部分追加起訴事實(即事實欄三)與事實欄二㈡部分犯行間均有為方法、結果關係,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已如前項有罪部分之理由五之11所述。準此,檢察官此部分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本即為先前起訴之效力所及,屬本院所得審酌之事實,檢察官僅需移送併案審理,即為已足。綜上,本院就此部分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960號函送併案審理部分:丁○○、丙○○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袁金公司與如附表七所示之昌勉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交易,仍於附表七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袁金公司名義,連續開立如附表七所示不實營業事項於會計憑證性質之統一發票共4張,金額共計19萬238元,交付予昌勉公司,作為該公司向袁金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並供該公司持附表七所示發票號碼KU00000000、K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2張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時,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使用,而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昌勉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4762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丁○○共同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且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惟查,袁金公司於94年10月20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丙○○乙節,有前揭袁金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章程、等件為徵(見A卷第18-71頁),足認被告丁○○稱:於94年10月20日之後袁金公司都是丙○○處理,伊不知情等語非虛。且檢察官亦認該日後,袁金公司之實際及登記負責人均為丙○○(見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第1頁),此外,又未見檢察官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從而此部分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顯難認被告丁○○有參與。則前述併辦部分,即與起訴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非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陳君杰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吳書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銷售人│日期│發票號碼│進貨額│稅額│出處│├──┼──────┼───┼─────┼─────┼─────┼──────┤│1│浤晨企業有限│940302│EU00000000│1,600,000│80,000│稅二卷第9-9│││公司├───┼─────┼─────┼─────┤反面頁││││ 小計 │1張│1,600,000│80,000││├──┼──────┼───┼─────┼─────┼─────┼──────┤│2│延展國際有限│930715│AU00000000│401,964│20,098│稅二卷第12-│││公司├───┼─────┼─────┼─────┤13頁││││930730│AU00000000│348,954│17,448││││├───┼─────┼─────┼─────┤││││930820│AU00000000│362,596│18,130││││├───┼─────┼─────┼─────┤││││930826│AU00000000│346,484│17,324││││├───┼─────┼─────┼─────┤││││小計│4張│1,459,998│73,000││├──┼──────┼───┼─────┼─────┼─────┼──────┤│3│笙益科技企業│931122│CY00000000│426,351│21,318│稅二卷第16反│││有限公司├───┼─────┼─────┼─────┤面-17反面頁││││931216│CY00000000│453,731│22,687││││├───┼─────┼─────┼─────┤││││小計│2張│880,082│44,005││├──┼──────┼───┼─────┼─────┼─────┼──────┤│4│上閎企業有限│930909│BY00000000│452,868│22,643│稅二卷第38反│││公司├───┼─────┼─────┼─────┤面-40頁││││931020│BY00000000│486,616│24,331││││├───┼─────┼─────┼─────┤││││931022│BY00000000│461,136│23,057││││├───┼─────┼─────┼─────┤││││931025│BY00000000│473,683│23,684││││├───┼─────┼─────┼─────┤││││小計│4張│1,874,303│93,715││├──┼──────┼───┼─────┼─────┼─────┼──────┤│5│一石企業有限│940110│DU00000000│180,000│9,000│稅二卷第52-│││公司├───┼─────┼─────┼─────┤53反面頁││││940114│DU00000000│192,000│9,600││││├───┼─────┼─────┼─────┤││││940114│DU00000000│780,000│39,000││││├───┼─────┼─────┼─────┤││││940120│DU00000000│75,000│3,750││││├───┼─────┼─────┼─────┤││││940120│DU00000000│50,000│2,500││││├───┼─────┼─────┼─────┤││││940121│DU00000000│368,000│18,400││││├───┼─────┼─────┼─────┤││││940121│DU00000000│1,280,000│64,000││││├───┼─────┼─────┼─────┤││││940207│DU00000000│780,000│39,000││││├───┼─────┼─────┼─────┤││││小計│8張│3,705,000│185,250││├──┼──────┼───┼─────┼─────┼─────┼──────┤│6│澔明實業股份│9403│EU00000000│950,000│47,500│稅二卷第58頁│││有限公司公司├───┼─────┼─────┼─────┤││││9403│EU00000000│950,000│47,500││││├───┼─────┼─────┼─────┤││││小計│2張│1,900,000│95,000││├──┼──────┼───┼─────┼─────┼─────┼──────┤│7│瓦特萊富企業│9409│HU00000000│540,000│27,000│稅二卷第62頁│││有限公司├───┼─────┼─────┼─────┤││││9409│HU00000000│605,000│30,250││││├───┼─────┼─────┼─────┤││││9409│HU00000000│3,650,000│182,500││││├───┼─────┼─────┼─────┤││││9409│HU00000000│357,500│17,875││││├───┼─────┼─────┼─────┤││││9409│HU00000000│135,000│6,750││││├───┼─────┼─────┼─────┤││││9409│HU00000000│130,000│6,500││││├───┼─────┼─────┼─────┤││││9409│HU00000000│3,650,000│182,500││││├───┼─────┼─────┼─────┤││││9410│HU00000000│650,000│32,500││││├───┼─────┼─────┼─────┤││││小計│8張│9,717,500│485,875││├──┼──────┼───┼─────┼─────┼─────┼──────┤│8│添宇工程有限│9405│FU00000000│882,500│44,125│稅二卷第70頁│││公司├───┼─────┼─────┼─────┤││││9405│FU00000000│750,000│37,500││││├───┼─────┼─────┼─────┤││││9405│FU00000000│705,000│35,250││││├───┼─────┼─────┼─────┤││││9405│FU00000000│780,000│39,000││││├───┼─────┼─────┼─────┤││││9405│FU00000000│730,000│36,500││││├───┼─────┼─────┼─────┤││││9405│FU00000000│697,500│34,875││││├───┼─────┼─────┼─────┤││││9406│FU00000000│650,000│32,500││││├───┼─────┼─────┼─────┤││││9406│FU00000000│2,100│105││││├───┼─────┼─────┼─────┤││││9406│FU00000000│650,000│32,500││││├───┼─────┼─────┼─────┤││││9406│FU00000000│2,100│105││││├───┼─────┼─────┼─────┤││││9406│FU00000000│765,000│38,250││││├───┼─────┼─────┼─────┤││││小計│11張│6,614,200│330,710││├──┼──────┼───┼─────┼─────┼─────┼──────┤│9│常程實業有限│9407│GU00000000│504,000│25,200│稅二卷第77反│││公司├───┼─────┼─────┼─────┤面頁││││9407│GU00000000│476,000│23,800││││├───┼─────┼─────┼─────┤││││9408│GU00000000│560,000│28,000││││├───┼─────┼─────┼─────┤││││9408│GU00000000│238,000│11,900││││├───┼─────┼─────┼─────┤││││9408│GU00000000│238,000│11,900││││├───┼─────┼─────┼─────┤││││小計│5張│2,016,000│100,800││├──┼──────┼───┼─────┼─────┼─────┼──────┤│10│日雄科技股份│9303│YU00000000│275,000│13,750│稅二卷第81反│││有限公司├───┼─────┼─────┼─────┤面頁││││9303│YU00000000│286,000│14,300││││├───┼─────┼─────┼─────┤││││9303│YU00000000│268,400│13,420││││├───┼─────┼─────┼─────┤││││9303│YU00000000│319,000│15,950││││├───┼─────┼─────┼─────┤││││9303│YU00000000│290,400│14,520││││├───┼─────┼─────┼─────┤││││小計│5張│1,438,800│71,940││├──┼──────┼───┼─────┼─────┼─────┼──────┤│11│軒宜實業有限│9303│YU00000000│510,000│25,500│稅二卷第91頁│││公司├───┼─────┼─────┼─────┤││││9303│YU00000000│180,000│9,000││││├───┼─────┼─────┼─────┤││││9303│YU00000000│550,000│27,500││││├───┼─────┼─────┼─────┤││││小計│3張│1,240,000│62,000││├──┼──────┼───┼─────┼─────┼─────┼──────┤│12│鑫億城有限公│930930│BU00000000│443,916│22,196│稅二卷第│││司├───┼─────┼─────┼─────┤97反面-99反││││931018│BU00000000│476,748│23,838│面頁│││├───┼─────┼─────┼─────┤││││931022│BU00000000│488,718│24,436││││├───┼─────┼─────┼─────┤││││931125│CU00000000│387,596│19,380││││├───┼─────┼─────┼─────┤││││931202│CU00000000│397,870│19,894││││├───┼─────┼─────┼─────┤││││931206│CU00000000│393,910│19,696││││├───┼─────┼─────┼─────┤││││931225│CU00000000│414,920│20,746││││├───┼─────┼─────┼─────┤││││小計│7張│3,003,678│150,186││├──┼──────┼───┼─────┼─────┼─────┼──────┤│13│宣穎實業有限│930827│AU00000000│521,714│26,086│稅二卷第120│││公司├───┼─────┼─────┼─────┤反面-121反面││││930827│AU00000000│594,500│29,725│頁│││├───┼─────┼─────┼─────┤││││930827│AU00000000│601,170│30,059││││├───┼─────┼─────┼─────┤││││小計│3張│1,717,384│85,870││├──┼──────┼───┼─────┼─────┼─────┼──────┤│14│泰倉有限公司│9308│AU00000000│570,550│28,528│稅二卷第128│││├───┼─────┼─────┼─────┤-129頁││││9308│AU00000000│582,920│29,146││││├───┼─────┼─────┼─────┤││││9308│AU00000000│455,325│22,766││││├───┼─────┼─────┼─────┤││││9308│AU00000000│455,325│22,766││││├───┼─────┼─────┼─────┤││││9309│BU00000000│570,550│28,528││││├───┼─────┼─────┼─────┤││││9309│BU00000000│582,920│29,146││││├───┼─────┼─────┼─────┤││││9309│BU00000000│455,325│22,766││││├───┼─────┼─────┼─────┤││││9309│BU00000000│455,325│22,766││││├───┼─────┼─────┼─────┤││││9312│CU00000000│950,000│47,500││││├───┼─────┼─────┼─────┤││││小計│9張│5,078,240│253,912││├──┼──────┼───┼─────┼─────┼─────┼──────┤│合計│││72張│42,245,185│2,112,263││└──┴──────┴───┴─────┴─────┴─────┴──────┘附表二┌──┬──────┬───┬─────┬─────┬─────┬──────┐│編號│買受人│日期│發票號碼│銷售額│稅額│出處│││││││││││││││││├──┼──────┼───┼─────┼─────┼─────┼──────┤│1│豐泰工程行│9409│HU00000000│505,000│25,250│稅二卷第160│││├───┼─────┼─────┼─────┤、174反面頁││││9410│HU00000000│670,000│33,500││││├───┼─────┼─────┼─────┤││││小計│2張│1,175,000│58,750││├──┼──────┼───┼─────┼─────┼─────┼──────┤│2│ 王旺門 營造有│930311│YU00000000│93,000│4,650│稅二卷第203│││限公司├───┼─────┼─────┼─────┤反面頁、228││││小計│1張│93,000│4,650│反面頁│├──┼──────┼───┼─────┼─────┼─────┼──────┤│3│國金企業有限│940310│EU00000000│1,680,000│84,000│稅二卷第238│││公司├───┼─────┼─────┼─────┤反面、257頁││││小計│1張│1,680,000│84,000││├──┼──────┼───┼─────┼─────┼─────┼──────┤│4│仲昇營造有限│930305│YU00000000│596,630│29,832│稅二卷第305│││公司├───┼─────┼─────┼─────┤反面、319-││││930312│YU00000000│52,700│2,635│321頁│││├───┼─────┼─────┼─────┤││││930318│YU00000000│286,660│14,333││││├───┼─────┼─────┼─────┤││││930401│YU00000000│493,840│24,692││││├───┼─────┼─────┼─────┤││││930430│YU00000000│331,600│16,580││││├───┼─────┼─────┼─────┤││││小計│5張│1,761,430│88,072││├──┼──────┼───┼─────┼─────┼─────┼──────┤│5│建樺土木包工│930308│YU00000000│347,620│17,380│稅二卷第395│││業├───┼─────┼─────┼─────┤反面、405反││││小計│1張│347,620│17,380│面頁│├──┼──────┼───┼─────┼─────┼─────┼──────┤│合計│││10張│5,057,050│252,852││└──┴──────┴───┴─────┴─────┴─────┴──────┘附表三┌──┬──────┬───┬─────┬─────┬─────┬──────┐│編號│買受人│日期│發票號碼│銷售額│稅額│出處│││││││││││││││││├──┼──────┼───┼─────┼─────┼─────┼──────┤│1│東樂唐國際有│9303│YU00000000│200,000│10,000│稅二卷第133│││限公司├───┼─────┼─────┼─────┤反面頁││││小計│1張│200,000│10,000││├──┼──────┼───┼─────┼─────┼─────┼──────┤│2│偉漢工程顧問│9404│EU00000000│500,000│25,000│稅二卷第144│││有限公司├───┼─────┼─────┼─────┤頁││││9404│EU00000000│500,000│25,000││││├───┼─────┼─────┼─────┤││││9404│EU00000000│500,000│25,000││││├───┼─────┼─────┼─────┤││││9404│EU00000000│500,000│25,000││││├───┼─────┼─────┼─────┤││││小計│4張│2,000,000│100,000││├──┼──────┼───┼─────┼─────┼─────┼──────┤│3│天氏國際股份│9312│CU00000000│449,397│22,470│稅二卷第146│││有限公司├───┼─────┼─────┼─────┤反面頁││││9312│CU00000000│477,516│23,876││││├───┼─────┼─────┼─────┤││││小計│2張│926,913│46,346││├──┼──────┼───┼─────┼─────┼─────┼──────┤│4│石敦貿易企業│9310│BU00000000│471,132│23,557│稅二卷第185│││有限公司├───┼─────┼─────┼─────┤反面頁││││9310│BU00000000│590,112│29,506││││├───┼─────┼─────┼─────┤││││小計│2張│1,061,244│53,063││├──┼──────┼───┼─────┼─────┼─────┼──────┤│5│三易生物科技│9312│CU00000000│420,750│21,038│稅二卷第188│││公司├───┼─────┼─────┼─────┤反面頁││││9312│CU00000000│440,400│22,020││││├───┼─────┼─────┼─────┤││││9312│CU00000000│443,400│22,170││││├───┼─────┼─────┼─────┤││││小計│3張│1,304,550│65,228││├──┼──────┼───┼─────┼─────┼─────┼──────┤│6│慶暢興業有限│9312│CU00000000│422,832│21,142│稅二卷第235│││公司├───┼─────┼─────┼─────┤反面頁││││9312│CU00000000│434,040│21,702││││├───┼─────┼─────┼─────┤││││9312│CU00000000│429,720│21,486││││├───┼─────┼─────┼─────┤││││9312│CU00000000│452,640│22,632││││├───┼─────┼─────┼─────┤││││小計│4張│1,739,232│86,962││├──┼──────┼───┼─────┼─────┼─────┼──────┤│7│振泓工程行│9409│HU00000000│628,000│31,400│稅二卷第254│││├───┼─────┼─────┼─────┤反面、262頁││││9410│HU00000000│3,680,000│184,000││││├───┼─────┼─────┼─────┤││││小計│2張│4,308,000│215,400││├──┼──────┼───┼─────┼─────┼─────┼──────┤│8│金碧國際有限│9310│BU00000000│456,732│22,837│稅二卷第254│││公司├───┼─────┼─────┼─────┤反面、272反││││9310│BU00000000│462,168│23,108│面頁│││├───┼─────┼─────┼─────┤││││9310│BU00000000│461,772│23,089││││├───┼─────┼─────┼─────┤││││小計│3張│1,380,672│69,034││├──┼──────┼───┼─────┼─────┼─────┼──────┤│9│升進企業有限│9409│HU00000000│149,000│7,450│稅二卷第254│││公司├───┼─────┼─────┼─────┤反面、287反││││9409│HU00000000│4,111,000│205,550│面頁│││├───┼─────┼─────┼─────┤││││9410│HU00000000│67,000│3,350││││├───┼─────┼─────┼─────┤││││小計│3張│4,327,000│216,350││├──┼──────┼───┼─────┼─────┼─────┼──────┤│10│日雄科技股份│9402│DU00000000│190,000│9,500│稅二卷第82頁│││有限公司├───┼─────┼─────┼─────┤││││9402│DU00000000│199,500│9,975││││├───┼─────┼─────┼─────┤││││9402│DU00000000│825,000│41,250││││├───┼─────┼─────┼─────┤││││9402│DU00000000│64,000│3,200││││├───┼─────┼─────┼─────┤││││9402│DU00000000│27,000│1,350││││├───┼─────┼─────┼─────┤││││9402│DU00000000│374,000│18,700││││├───┼─────┼─────┼─────┤││││9402│DU00000000│645,000│32,250││││├───┼─────┼─────┼─────┤││││9402│DU00000000│645,000│32,250││││├───┼─────┼─────┼─────┤││││9402│DU00000000│850,000│42,500││││├───┼─────┼─────┼─────┤││││9407│GU00000000│525,000│26,250││││├───┼─────┼─────┼─────┤││││9407│GU00000000│480,000│24,000││││├───┼─────┼─────┼─────┤││││9408│GU00000000│540,000│27,000││││├───┼─────┼─────┼─────┤││││9408│GU00000000│495,000│24,750││││├───┼─────┼─────┼─────┤││││小計│13張│5,859,500│292,975││├──┼──────┼───┼─────┼─────┼─────┼──────┤│11│雲明實業有限│9405│FU00000000│600,000│30,000│稅二卷第299│││公司├───┼─────┼─────┼─────┤頁││││9405│FU00000000│180,000│9,000││││├───┼─────┼─────┼─────┤││││9405│FU00000000│450,000│22,500││││├───┼─────┼─────┼─────┤││││9405│FU00000000│450,000│22,500││││├───┼─────┼─────┼─────┤││││9406│FU00000000│600,000│30,000││││├───┼─────┼─────┼─────┤││││9406│FU00000000│144,000│7,200││││├───┼─────┼─────┼─────┼──────┤│││小計│6張│2,424,000│121,200││├──┼──────┼───┼─────┼─────┼─────┼──────┤│12│桓葆資源開發│9405│FU00000000│600,000│30,000│稅二卷第302│││有限公司├───┼─────┼─────┼─────┤頁││││9405│FU00000000│450,000│22,500││││├───┼─────┼─────┼─────┤││││9405│FU00000000│750,000│37,500││││├───┼─────┼─────┼─────┤││││9405│FU00000000│240,000│12,000││││├───┼─────┼─────┼─────┤││││9406│FU00000000│900,000│45,000││││├───┼─────┼─────┼─────┤││││9406│FU00000000│750,000│37,500││││├───┼─────┼─────┼─────┤││││小計│6張│3,690,000│184,500││├──┼──────┼───┼─────┼─────┼─────┼──────┤│13│倫麥科技股份│9308│AU00000000│444,276│22,214│稅二卷第392│││有限公司├───┼─────┼─────┼─────┤反面頁││││9308│AU00000000│358,137│17,907││││├───┼─────┼─────┼─────┤││││9308│AU00000000│372,138│18,607││││├───┼─────┼─────┼─────┤││││9308│AU00000000│300,027│15,001││││├───┼─────┼─────┼─────┤││││9310│BU00000000│428,112│21,406││││├───┼─────┼─────┼─────┤││││9310│BU00000000│445,608│22,280││││├───┼─────┼─────┼─────┤││││小計│6張│2,348,298│117,415││├──┼──────┼───┼─────┼─────┼─────┼──────┤│合計│││55張│31,569,409│1,578,473││└──┴──────┴───┴─────┴─────┴─────┴──────┘
附表四┌──┬──────┬───┬─────┬─────┬─────┬──────┐│編號│買受人│日期│發票號碼│銷貨額│稅額│出處│││││││││││││││││├──┼──────┼───┼─────┼─────┼─────┼──────┤│1│袁昕公司│941121│JU00000000│94,000│4,700│稅四卷第46反│├──┼──────┼───┼─────┼─────┼─────┤面頁、臺灣高││2│袁昕公司│941118│JU00000000│87,000│4,350│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3│袁昕公司│941202│JU00000000│78,500│3,925│字第4206號卷│├──┼──────┼───┼─────┼─────┼─────┤第13-17頁、││4│袁昕公司│941208│JU00000000│68,725│3,436│36頁│├──┼──────┼───┼─────┼─────┼─────┤││5│袁昕公司│941212│JU00000000│95,375│4,769││├──┼──────┼───┼─────┼─────┼─────┤││6│袁昕公司│941216│JU00000000│74,320│3,716││├──┼──────┼───┼─────┼─────┼─────┤││7│袁昕公司│941221│JU00000000│89,150│4,458││├──┼──────┼───┼─────┼─────┼─────┤││8│袁昕公司│941223│JU00000000│93,250│4,663││├──┼──────┼───┼─────┼─────┼─────┤││9│袁昕公司│941226│JU00000000│87,840│4,392││├──┼──────┼───┼─────┼─────┼─────┤││10│袁昕公司│941227│JU00000000│81,840│4,092││├──┼──────┼───┼─────┼─────┼─────┼──────┤│11│袁昕公司│950116│KU00000000│324,350│16,218│稅四卷第48頁│├──┼──────┼───┼─────┼─────┼─────┤臺灣高雄地方││12│袁昕公司│950118│KU00000000│259,000│12,950│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2││13│袁昕公司│950123│KU00000000│184,500│9,225│06號卷第18-2│├──┼──────┼───┼─────┼─────┼─────┤0頁、第36頁││14│袁昕公司│950125│KU00000000│232,150│11,608││├──┼──────┼───┼─────┼─────┼─────┤││15│袁昕公司│950206│KU00000000│224,500│11,225││├──┼──────┼───┼─────┼─────┼─────┤││16│袁昕公司│950213│KU00000000│187,250│9,363││├──┼──────┼───┼─────┼─────┼─────┤││17│袁昕公司│950217│KU00000000│345,850│17,293││├──┼──────┼───┼─────┼─────┼─────┤││合計││││2,607,600│130,383││└──┴──────┴───┴─────┴─────┴─────┴──────┘附表五┌──┬──────┬───┬─────┬─────┬─────┬──────┐│編號│買受人│日期│發票號碼│銷貨額│稅額│出處│││││││││││││││││├──┼──────┼───┼─────┼─────┼─────┼──────┤│1│振泓公司│941115│JU00000000│1,580,000│79,00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2│振泓公司│950106│KU00000000│1,580,000│79,000│年度他字第42│├──┼──────┼───┼─────┼─────┼─────┤06號卷第71-7││3│振泓公司│950112│KU00000000│395,600│19,780│3頁│├──┼──────┼───┼─────┼─────┼─────┤││合計││││3,555,600│177,780││└──┴──────┴───┴─────┴─────┴─────┴──────┘附表六┌──┬──────┬───┬─────┬─────┬─────┬──────┐│編號│買受人│日期│發票號碼│銷貨額│稅額│出處│├──┼──────┼───┼─────┼─────┼─────┼──────┤│1│雲明實業有限│9406│FU00000000│162,000│8,100│A卷第129頁│││公司├───┼─────┼─────┼─────┤││││9408│GU00000000│127,500│6,375││││├───┼─────┼─────┼─────┤││││9408│GU00000000│241,500│12,075││││├───┼─────┼─────┼─────┤││││9408│GU00000000│85,000│4,250││││├───┼─────┼─────┼─────┤││││小計│4張│616,000│30,800││├──┼──────┼───┼─────┼─────┼─────┼──────┤│2│桓葆資源開發│9406│FU00000000│140,000│7,000│A卷第129頁│││有限公司├───┼─────┼─────┼─────┤││││9408│GU00000000│160,000│8,000││││├───┼─────┼─────┼─────┤││││9408│GU00000000│138,000│6,900││││├───┼─────┼─────┼─────┤││││小計│3張│438,000│21,900││├──┼──────┼───┼─────┼─────┼─────┼──────┤│3│順廷發企業有│9406│FU00000000│120,000│6,000│A卷第129頁│││限公司├───┼─────┼─────┼─────┤││││9408│GU00000000│69,000│3,450││││├───┼─────┼─────┼─────┤││││9408│GU00000000│41,400│2,070││││├───┼─────┼─────┼─────┤││││小計│3張│230,400│11,520││├──┼──────┼───┼─────┼─────┼─────┼──────┤│4│佛穎有限公司│9408│GU00000000│85,000│4,250│A卷第129頁│││├───┼─────┼─────┼─────┤││││9408│GU00000000│69,000│3,450││││├───┼─────┼─────┼─────┤││││小計│2張│154,000│7,700││├──┼──────┼───┼─────┼─────┼─────┼──────┤│5│貴翔工程企業│941001│HU00000000│60,000│3,000│臺灣高雄地方│││有限公司├───┼─────┼─────┼─────┤法院檢察署97││││小計│1張│60,000│3,000│年度他字第77││││││││09號卷第47頁││││││││、A卷第129││││││││、164頁│├──┼──────┼───┼─────┼─────┼─────┼──────┤│合計│││13張│1,498,400│74,920││││││││(僅貴翔公││││││││司非屬虛設││││││││行號,故被││││││││助逃漏稅額││││││││為3000元)││└──┴──────┴───┴─────┴─────┴─────┴──────┘附表七┌──┬──────┬───┬─────┬─────┬─────┬──────┐│編號│買受人│日期│發票號碼│銷貨額│稅額│出處│││││││││││││││││├──┼──────┼───┼─────┼─────┼─────┼──────┤│1│昌勉企業有限│9412│JU00000000│57,000│3,000│臺灣高雄地方│││公司├───┼─────┼─────┼─────┤法院檢察署97││││9412│JU00000000│38,000│2,000│年度他字第77│││├───┼─────┼─────┼─────┤09號卷第44頁││││9501│KU00000000│28,571│1,429│、A卷第129│││├───┼─────┼─────┼─────┤、154反面頁││││9501│KU00000000│66,667│3,333││├──┼──────┼───┼─────┼─────┼─────┤││合計│││4張│190,238│9,762(94││││││││年12月之2││││││││張發票未經││││││││昌免公司申││││││││報扣抵,故││││││││逃漏稅額為││││││││4762元)││└──┴──────┴───┴─────┴─────┴─────┴──────┘附表八:
┌──┬──────┬───┬─────┬─────┬─────┬──────┐│編號│銷售人│日期│發票號碼│銷貨額│稅額│出處│├──┼──────┼───┼─────┼─────┼─────┼──────┤│1│添宇工程有限│940505│FU00000000│380,000│19,000│B卷第73反面│││公司├───┼─────┼─────┼─────┤、89頁││││小計│1張│380,000│19,000││├──┼──────┼───┼─────┼─────┼─────┼──────┤│2│常程實業有限│940701│GU00000000│596,000│29,800│B卷第73反面│││公司├───┼─────┼─────┼─────┤-74、89頁││││940801│GU00000000│240,000│12,000││││├───┼─────┼─────┼─────┤││││小計│2張│836,000│41,800││├──┼──────┼───┼─────┼─────┼─────┼──────┤│合計│││3張│121,600│6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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