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98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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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9863號
原   告  蕭勝陽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
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
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彰化縣政府受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此部分本院有管轄權
,理由詳下述)委託,辦理彰化縣○○鎮○○路○○號及24號
2樓房地(下稱系爭24號、24號2樓房地)之標售案,其中系
爭24號房地由原告標得,系爭24號2樓房地則仍由被告彰化
縣政府代管,嗣被告彰化縣政府通知原告於民國102年2月20
日簽訂國宅買賣契約及交屋等相關手續,卻遲至同年3月1日
始與原告簽訂國民住宅標售房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國宅買
賣契約)完畢,而系爭24號房地尚出租予訴外人安泰商業銀
行中,彰化縣政府既已將系爭24號房地交付接管予原告,則
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該房地租金收取權利已移轉予原告,
嗣原告將系爭24號房地委由訴外人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估價,鑑估系爭24號房地每月租金應為88,156元。
㈡查本件原告於同年3月1日即得向承租人安泰商業銀行收取租
金,業如前述,然安泰商業銀行仍將102年3月、4月之租金
匯入原租賃契約帳戶,並未交付予原告,經查,該帳戶係被
告內政部營建署所有,而原告自102年3月1日起至6月止,得
收取之租金總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52,624元,惟被告彰
化縣政府經原告請求給付後,僅將102年5月、6月之租金,
合計143,233元給付予原告,其中差額209,391元部分均匯入
前開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之帳戶中,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即有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原告自得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㈢次查,原告於收受102年度房屋稅單時,發現被告彰化縣政
府將101年7月至102年6月止之房屋稅34,189元轉由原告負擔
,違反兩造間系爭國宅買賣契約就房屋稅之負擔,應自簽約
之次月起(即102年4月)起由原告負擔之約定,而依前開約
定,於102年4月前之房屋稅25,665元部分應由被告彰化縣政
府負擔;且依被告彰化縣政府之通知,原告本於102年2月20
日即得取得系爭24號房地,並開始收取租金,然因被告彰化
縣政府遲於同年3月1日始與原告簽約,致原告受有短收同年
2月20日至28日租金,合計28,336元之損害,原告依法得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彰化縣政府賠償;又因被告彰化
縣政府一再無視於原告反映租金分配應公平鑑價之請求,在
無法律依據下,強行多次分配或留置原告之租金,故原告委
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之費用亦應由被告彰化縣政
府負擔一半即2,500元。
綜上,本件原告係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內政部營建署
返還租金209,391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
告內政部營建署所在地在臺北市松山區,屬本院轄區範圍內,
本院自有管轄權;至於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彰化
縣政府給付應負擔之房屋稅25,665元、原告短收之租金28,336
元,及鑑價費用2,500元,合計56,501元部分,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機關所在地、侵權
行為地法院俱有管轄權。而查被告彰化縣政府所在地所地在彰
化縣彰化市,所涉侵權行為地亦在彰化縣,均非屬本院管轄。
原告對於被告彰化縣政府之訴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機關所在地及侵權行為地之管
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鄭玉佩

歷審裁判

  •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 北簡 字第 9863 號裁定(102.08.19)[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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