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部分應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所載「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補充記載為「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
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所載「27514」元,應更正記載為「27500」元(27514元中之14元為手續費而非匯款金額)。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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