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交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孝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5年度偵字第1720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附帶條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5年度撤緩字第252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孝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孝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酒後駕車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謝沛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被告鄭孝儀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巷○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孝儀於民國105年2月1日下午5時許起至晚間6時許止,在新竹市○○路與四維路口友人住處內飲用不詳數量之燒酒雞及米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振興路口處為警攔查,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孝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檢察官葉子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日
書記官林鴻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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