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補充「被告陳志偉於警詢時供承本件尿液檢體為其親自排放,並由警當場封緘後由其捺印確認」、「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
MDA1—4天、Ketamine2—4天,此業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
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且手段平和,暨其學歷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187號被告陳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27日下午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27日下午7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口,為警查獲另案通緝犯 陳健安 時在場。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紙。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謝易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