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一號上訴人 李士川
黃軍儒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五五、一0五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李士川、黃軍儒坦承有於其理由欄貳所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示時間,分別與購毒者 蔡錦煌吳國楨 聯繫之部分事實,佐以購毒者蔡錦煌、吳國楨之證詞,扣案行動電話,卷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李士川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主刑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黃軍儒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黃軍儒、李士川否認犯行所辯各語,其中黃軍儒辯以:不知吳國楨要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阿偉 」(此綽號係吳國楨所稱謂,但黃軍儒稱同一人為「 阿成 」,以下稱「阿偉」)見面所為何事,係幫忙吳國楨聯絡「阿偉」購買毒品,但主觀上係基於幫助吳國楨取得毒品施用之意思,應屬「買方代理人」角色,僅應成立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云云,李士川辯以:取走蔡錦煌放在住處花盆的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後,僅放置葡萄糖粉,非海洛因,因蔡錦煌欠錢,取款扣抵蔡錦煌之欠款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查:(一)、刑法或特別刑法定有牙保之行為概念,係指仲介、媒合、撮成雙方交易之中間人行為(如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等)。然非所有具交易性質之犯罪,均設有牙保處罰之規定,如無法證明中間人兼有幫助賣方或共同販賣之意思或行為分擔,則本於罪刑法定、刑法謙抑及罪疑唯輕原則,固應認其純係幫助買方,就買方買受後之持有或目的(例如施用毒品)犯罪行為,論以幫助犯。倘買受後之行為,法無處罰明文者(例如買受仿冒商標之商品),依其從屬性原則,該中間人即無刑責可言。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設有牙保處罰之規定,但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定有牙保禁藥罪。如受施用毒品者之單方委託,代向真實存在之販毒者交付價款購取毒品,主觀上單純助益、便利施毒者取毒施用,而無營利意圖,客觀上僅前往付款取毒,並無牙保雙方之情形,始得論以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惟販毒者獲取暴利,荼害施毒者健康及社會治安甚鉅,邇來查緝甚嚴,繩以罪責重刑,是如無利可圖,縱屬至愚,當無甘願居間牙保,而冒被取締究辦判處重刑之危險。且若非與交易雙方均有一定信任關係,經雙方證明確屬居間牙保,已屬罕見。從而,意在隱匿實際販毒者免遭查緝而「居間聯繫」,衡情自有從中獲利,是此,即難謂無營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而應成立販賣毒品罪之共同正犯。何況,「居間聯繫」者在實際販賣者未經查獲之情形下,不能排除其本即為販毒者,或與販毒者有共犯關係,否則,殊難想像其存在。是以,「居間聯繫」者,除能證明純係幫助施用毒品或牙保禁藥外,因實際販毒者未經查獲,若無法證明伊有何獲利,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較符事理。原判決已詳盡論究 黃軍儒甘 冒幫助販毒重罪刑責之風險,於接獲吳國楨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交易地點等訊息,即能居間聯繫,幫助隱匿「阿偉」免遭緝獲;且吳國楨明確證稱:於交易日初未見販毒者「阿偉」,黃軍儒仍居間聯繫,其後「阿偉」果現身在約定之彰化市○○路上「麥當勞」販賣毒品等情; 蔡慶隆 證述吳國楨與「阿偉」進行購毒交易時,其有在旁,吳國楨自「阿偉」買受毒品後,立即轉售毒品,其因而交付三千元買毒等情(見原判決第
五、六頁、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五五號卷第三二四至三二八、二三二頁、第一審卷第二三五頁),亦與黃軍儒於第一審供稱其不知吳國楨是否認識「阿偉」(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七頁)等語,吳國楨無從自行與「阿偉」洽購乙情,若合符節。黃軍儒雖辯稱其僅係幫助施用毒品云云,然吳國楨購毒後,並未施用,係當場轉售予蔡慶隆,黃軍儒既未能證明純係幫助施用,且「阿偉」未經查獲,無法證明黃軍儒所為係牙保禁藥或有實際獲利,原審論黃軍儒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已詳敍其憑據及理由,核其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黃軍儒上訴意旨仍指稱其係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云云,乃對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憑持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被告之自白,固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惟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祇須相關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相互利用,足以使其等關於所自白或供出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以當之。而販賣毒品者關於其販賣毒品予購毒者之自白,與該購毒者以證人身分就其向該販毒者購買毒品之陳述,兩者係各自獨立之證據方法,如綜合全部卷證得為補強,而與事實相吻合時,自非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已說明蔡錦煌、吳國楨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依序證稱其如何向李士川購買海洛因、如何透過黃軍儒居中聯繫「阿偉」,且有相關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資佐證,而認定李士川、黃軍儒確有如其事實欄所示販賣海洛因、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並詳敍吳國楨於偵查時所證:為向「阿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電洽黃軍儒幫忙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證詞,客觀上何以較為可信之理由;對於李士川於警詢中自白犯行,與蔡錦煌於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並與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示內容,互核一致,足以採信;吳國楨於第一審審理時改證稱:係與「阿偉」以手機聯繫購毒,蔡錦煌改證稱:李士川係以葡萄糖粉,混充海洛因云云,均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等,均於理由內指駁綦詳;且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既足以佐證雙方聯繫買賣毒品之事實,原判決以此為補強證據,並無採證之違誤。(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黃軍儒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就吳國楨、蔡慶隆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詞,俱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陳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該證詞自有證據能力;原判決因而採認吳國楨、蔡錦煌於偵查中之證詞,依序認定黃軍儒居中協助聯繫阿偉(或「阿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國楨及李士川確有與蔡錦煌交易海洛因等情,自無採證違法或理由不備之違誤。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李嘉興法官張惠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m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