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5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泰任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泰任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泰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道取財,竟乘人急迫貸以金錢,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生計均有負面影響,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