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姿婷選任辯護人陳里己律師
楊啟志律師 陳勁宇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姿婷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姿婷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馨喜理髮廳」之負責人,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28日下午2時許,容留其所僱用之成年女子 陳水英 與到該店消費之男客 林加慶 ,在該店
2樓房間內,從事由陳水英為林加慶按摩生殖器,且任由林加慶以手指插入陳水英生殖器並撫摸之猥褻、性交行為。王姿婷與陳水英並約定,林加慶至該店為上開消費所需支付之每小時新臺幣(下同)800元之費用,由王姿婷取得其中3成作為收益,陳水英則可從中取得7成作為報酬。嗣於同日下午2時56分許,警方人員至「馨喜理髮廳」實施臨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林加慶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王姿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無證據能力,而該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情形,復查無其他依法得為證據之情事,自不得作為證據。
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禁止作為證據者,僅係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則屬自由證明範圍,要非為法所禁止。是證人林加慶於警詢中之陳述,仍得作為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併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林加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其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未發現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雖以證人林加慶上開證述內容未經詰問,且係經他人以金錢收買之虛偽陳述,而主張其無證據能力(見院1卷第28頁)。然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稱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時之外部情況而言,要與該人陳述內容虛偽與否無涉,且證人林加慶係收受2000元而為警方人員進行俗稱「釣魚」之偵查作為,非係收款為不實陳述(詳後述),況其於本院審理中,復已到庭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對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保障,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主張顯屬無據,不足以作為認定證人林加慶上開證詞無證據能力之事由,併予敘明。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證人陳水英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係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所屬電信業者之電腦系統,就該行動電話門號所為每次通話之紀錄,非屬供述證據;另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係承辦檢察官就其所承辦之案件,依據卷證資料所為之判斷結果,亦非為供述證據。是前揭證據與卷附蒐證相片相同,均不適用傳聞法則,且上開證據與被告本件犯行,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係「馨喜理髮廳」之負責人,而男客林加慶於99年7月28日下午至「馨喜理髮廳」消費時,係由其僱用之陳水英為之服務,而其與陳水英係以3成、7成之比例,分取陳水英服務客人時所獲取之營收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行,辯稱:本件案發當時,伊剛好外出不在「馨喜理髮廳」內,當時「馨喜理髮廳」發生何事,伊並不瞭解,但伊經營「馨喜理髮廳」10餘年,「馨喜理髮廳」從未從事色情交易,且伊亦禁止受僱人員在店內從事性交易,而伊事後詢問陳水英結果,陳水英表示未與林加慶從事性交易。又本件案發之後,林加慶曾向伊表示,其係遭收買方會為虛偽陳述,本件伊實有遭冤枉之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馨喜理髮廳」之負責人,於99年7月28日下午2時許,被告所僱用之成年女子陳水英,以每小時800元之代價,與到該店消費之男客林加慶,在「馨喜理髮廳」2樓房間內,從事由陳水英以手為林加慶按摩生殖器,並任由林加慶以手指插入陳水英生殖器並撫摸之猥褻、性交行為等事實,業據證人林加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99年7月28日,伊到「馨喜理髮廳」消費時,係由陳水英接待伊,伊向陳水英表示要「純按摩」,陳水英就帶伊至「馨喜理髮廳」2樓的小房間。而在該房間時,陳水英先幫伊作臉部按摩,再幫伊按摩手、腳, 嗣伊 就以手摸陳水英下體(參照證人林加慶警詢中之陳述,此動作係以其手指插入陳水英生殖器並為撫摸),當時陳水英並沒有拒絕,然後伊又向陳水英要求說要打手槍(即按摩男子生殖器之行為),陳水英說好,並幫伊進行俗稱半套性交易的打手槍,但沒有跟伊講到價錢,而因為帶伊去「馨喜理髮廳」消費的人,於至「馨喜理髮廳」消費前,即向伊表示說消費金額1小時800元,而當時伊有帶2000元,所以伊也沒有詢問代價等語(見偵卷第11頁、本院2卷第38至48頁)明確,且經被告與證人陳水英陳稱:被告係「馨喜理髮廳」之負責人,而陳水英係受僱於被告等語無訛(見警卷第
3、7頁、偵卷第9頁、本院2卷第48頁),復有警方人員製作之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見警卷第13頁)及拍攝之蒐證相片(見警卷第14至16頁)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證人陳水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林加慶來「馨喜理髮廳」消費時,是說要做臉部按摩,而當時伊亦僅有幫林加慶清潔臉部並熱敷,進行臉部、頭部、頸部按摩,過程中林加慶並未摸伊下體,也未要伊幫其打手槍。又伊幫林加慶從事臉部按摩之代價是500元,但因為林加慶沒問,伊以為林加慶知道,所以並沒有跟林加慶說云云(見警卷第5至8頁、本院2卷第48至55頁)。然證人陳水英上開證詞顯與證人林加慶所為證述內容不相符合,則證人陳水英上開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證人林加慶於案發當日至「馨喜理髮廳」消費時,證人陳水英係將之帶至該店2樓再為其服務乙情,要據證人陳水英於警詢(見警卷第6頁)、本院審理中(見本院2卷第49頁)自承在卷。而觀諸卷附「馨喜理髮廳」內部擺設相片,「馨喜理髮廳」1樓至少設有4張美容椅(見偵卷第14頁),是證人林加慶至「馨喜理髮廳」消費時,若僅表示欲從事臉部按摩,則證人陳水英當在「馨喜理髮廳」1樓為其服務即可,豈有將其帶至2樓之必要?此實有違常理,足徵證人林加慶之證詞當較證人陳水英所言可信,故尚難以證人陳水英前開證詞,論認其與證人林加慶於案發當日未從事性交易。至證人陳水英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林加慶來「馨喜理髮廳」消費當天, 伊甫 至「馨喜理髮廳」上班2天,而因為當時1樓的椅子都有人坐了,所以伊才將林加慶帶到2樓,這是伊第1次帶客人上2樓云云(見本院2卷第
48、49頁),而被告於警詢中亦陳稱:「馨喜理髮廳」的
2樓是儲藏室,沒有對外營業,陳水英是因為剛去上班不清楚,所以才會帶林加慶到2樓消費云云(見警卷第4頁)。惟證人陳水英於本院審理中另證述:伊因為曾到「馨喜理髮廳」2樓收毛巾,而於案發前到過「馨喜理髮廳」
2樓,該2樓的房間很久沒有使用,有點髒云云(見本院卷第52、53頁)。而按諸常理,即令案發當日「馨喜理髮廳」1樓已客滿,依一般人之處理方式,亦當係拿取板凳、折凳等便椅讓客人稍坐等候,或告知客人需等待之約略時間,使客人至店外自由活動等待後,再回到店內消費,豈會將客人帶至骯髒、許久未使用之非營業處所,甚而在該地點為客人服務?是證人陳水英所言顯與常情有違,要難予以採認。此外,依卷附「馨喜理髮廳」2樓相片所示,「馨喜理髮廳」2樓房間,非但乾淨、整齊、未見堆放雜物,甚而設置有拉門隔間、床鋪、冷氣等設備(見警卷第15、16頁、偵卷第14頁),是依其外觀、擺設狀況及證人陳水英帶同證人林加慶至該處消費乙情觀之,足見「馨喜理髮廳」2樓房間當係作為營業場所無訛,從而,被告辯稱:「馨喜理髮廳」的2樓是儲藏室,沒有對外營業云云,顯屬事後推卸之詞,無從予以採信。
(三)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馨喜理髮廳」並未從事性交易,其營業項目僅有剪髮、染髮、洗頭、臉部保養(含作臉、按摩肩頸)、挖耳、修臉等(見本院2卷第108、
109頁)。惟被告所述之前揭營業內容,均在「馨喜理髮廳」1樓之美容椅即可從事,要無在該店2樓另行設置內有床鋪之營業場所之必要,足徵身為「馨喜理髮廳」負責人之被告,並非僅從事剪髮、染髮、洗頭、臉部保養、挖耳、修臉等業務,尚有意容留他人在店2樓從事性交易,方會在該店2樓房間有前揭擺設。再者,「馨喜理髮廳」
2樓房間除設有床鋪外,另設有警示用之電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參與查獲本案之警員 李奇政 、證人林加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2卷第35、46頁),並有蒐證相片在卷足按(見警卷第16頁);且依據證人林加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於警方人員到場臨檢之時,其所處房間之警示用電燈有亮起之情(見本院2卷第46頁)。而衡諸常理,「馨喜理髮廳」若僅有從事剪髮、染髮、洗頭、臉部保養、挖耳、修臉等業務內容,該店又何需裝設警示用之電燈,俾於警方人員前來臨檢時亮燈警示?此實與常情有違, 益徵 身為「馨喜理髮廳」負責人之被告,當有容留他人在該店2樓從事性交易之情,方會在該店2樓裝設警示用之電燈。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馨喜理髮廳」2樓房間並未裝設警示燈,警方人員拍攝之蒐證相片,係1、2樓輕鋼架的電燈開關云云(見本院2卷第108頁),而證人陳水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馨喜理髮廳」2樓房間內的燈,是輕鋼架的電燈,且伊上2樓時,那些燈本來就是亮的云云(見本院2卷第49頁)。惟證人陳水英上開證詞,非但與證人林加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不相符合;且其於警詢中,經警詢問係何人開啟警示燈通知有警方人員前來臨檢時,其係回答稱不知道,而非表示「馨喜理髮廳」2樓房間之電燈原本即已點亮(見警卷第7頁),足見於警方人員前往「馨喜理髮廳」臨檢時,「馨喜理髮廳」2樓房間內,確有電燈亮起示警之情形,是證人陳水英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又「馨喜理髮廳」2樓房間之電燈開關,係設置在該店1樓櫃檯下方乙情,此有蒐證相片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復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2卷第108頁),而衡以常情,「馨喜理髮廳」2樓房間之電燈若係供一般照明使用,並非作為警示警方人員前來臨檢之用,其開關何需設於上開隱蔽、不易觸及之處所,而非明顯、便於使用之位置?此實有悖於常理,堪認被告及證人陳水英陳稱「馨喜理髮廳」2樓房間未裝設警示用之電燈云云,要與事實不符,無從予以採認。
(四)關於被告陳稱其於案發當時不在「馨喜理髮廳」內,且有禁止其店內受僱人員從事性交易,據而辯稱即令證人陳水英有與證人林加慶從事性交易,亦與之無涉乙節。本件證人林加慶至「馨喜理髮廳」消費時,被告並不在「馨喜理髮廳」內乙情,除據被告辯述如前,並經證人林加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2卷第39頁),復有警方人員製作之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附卷足按(見警卷第13頁),固堪認定。然依據「馨喜理髮廳」2樓房間之設置情形,被告本有容留他人在該店2樓從事性交易之意之事實,業如前述,已徵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採認。再者,本件案發當時,被告係因至外購物方不在「馨喜理髮廳」店內,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在卷(見警卷第2頁),而衡諸一般常情,若非被告容許受其僱用之證人陳水英在「馨喜理髮廳」店內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證人陳水英豈會於被告暫時外出之狀況下,不顧被告可能隨時返回而遭被告發覺之風險,私自與證人林加慶從事前開性交易?益徵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此外,被告固提出證人陳水英簽署之職員聘僱保證契約,用以佐證其有禁止「馨喜理髮廳」受僱人員從事性交易(見本院1卷第34頁),然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職員聘僱保證契約,係於本件案發後方為簽立乙情,業據證人陳水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2卷第54、55頁),復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本院2卷第109、110頁)。
職是,上開職員聘僱保證契約既係事後簽署,自難用以證明被告於僱用證人陳水英時,要有禁止其在店內從事性交易之情。況且,依被告前開所辯,「馨喜理髮廳」僅有從事剪髮、染髮、洗頭、臉部保養、挖耳、修臉等業務,且依被告提出之「馨喜理髮廳」內部1樓相片,其自稱該店營業範圍之1樓,亦僅係一般理髮廳之裝潢、擺設(見偵卷第14頁背面)。準此,若被告果未利用「馨喜理髮廳」
2樓房間供店內人員從事性交易,以「馨喜理髮廳」1樓之設置狀況及被告所辯述之營業內容,其所僱用人員實無從在「馨喜理髮廳」1樓私自進行性交易,則被告又何需特別要求受僱人員不得在「馨喜理髮廳」從事性交易?此非但與常情有違,反徵被告所執前開辯詞,存有俗諺「此地無銀三百兩」之情。綜上,被告辯稱證人陳水英與證人林加慶從事性交易乙事,要與其無涉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予以採認。
(五)證人陳水英受僱被告在「馨喜理髮廳」任職,其可獲取之薪資,係就客人消費所需給付之費用,從中抽取7成金額作為報酬,至於另外3成金額,則歸被告所有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水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2卷第51頁),復為被告於警詢中所坦認不諱(見警卷第3頁),自堪認定。又本件證人陳水英與男客林加慶在「馨喜理髮廳」從事上開性交易,要係被告所容留、允許,而為該店實際營業內容之一乙情,業已析述如前,則被告有利用證人陳水英與男客林加慶為前揭性交、猥褻行為,從中圖取每小時800元消費代價中之3成金額,作為其營業利益之事實,甚為灼然。
(六)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又「陷害教唆」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再蒐集犯罪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之所謂「釣魚」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林加慶至「馨喜理髮廳」消費之緣由,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因為在報紙上刊登要擔任臨時工的廣告,而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許接到 李振凱 的來電,當時李振凱問伊是否要賺2000元,伊答應之後,就與李振凱相約於當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七賢路口見面。嗣伊與李振凱見面後,李振凱就叫計程車載伊到「馨喜理髮廳」,而到達「馨喜理髮廳」後,李振凱就拿2000元給伊,要伊進去消費,向店內人員表示說要「純按摩」,且又拿對講機給伊,要伊消費時摸小姐的下體,再以對講機通知其,至於伊在「馨喜理髮廳」要求陳水英幫伊打手槍部分,則係伊自己的意思,並非李振凱的要求。李振凱當天並曾向伊提及,其係專門在吃這種飯的,而上面在抓這種理髮店,且李振凱到「馨喜理髮廳」時,還有打電話給向他人表示「人我帶進去了」。之後伊到派出所做完筆錄後,李振凱有問伊是否有拿2000元給「馨喜理髮廳」,伊說沒有,李振凱就要伊將該2000元自己留下來。又李振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係0000000000號,而伊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則係0000000000號等語明確(見本院2卷第38至48頁),核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名義人 李御丞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以伊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父親李振凱在使用等語(見本院2卷第55、56頁),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之通聯紀錄(見本院2卷21頁)相符。又本院以「李振凱」為關鍵字,於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搜尋相關資料結果,發現李振凱於多起妨害風化案件中,確均係遭查獲之男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8579號、99年度偵字第282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8年度偵字第25536號、99年度偵字第6042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2卷第24至27頁),而與證人林加慶上開證述情節互符一致,足認證人林加慶上開證述內容堪予採信(關於李振凱部分,本院雖依法傳喚、拘提其到庭作證,惟因傳、拘無著,是其未到庭作證)。又衡以一般常情,李振凱要無可能無故給付證人林加慶2000元代價使之至「馨喜理髮廳」消費,是本件應係警方人員透過李振凱要求證人林加慶至「馨喜理髮廳」消費之事實,亦足推認。然查,本件由「馨喜理髮廳」2樓之設置情形等證據,已足論認被告本即有意容留他人在「馨喜理髮廳」從事性交易之事實,業經析述如前,且此由證人林加慶至「馨喜理髮廳」消費時,僅向證人陳水英表示欲從事該店所未從事之「純按摩」業務,證人陳水英即知帶其至該店非正常營業處所之2樓房間進行交易(由此可知所謂「純按摩」,應係該店從事性交易之代號);復於證人林加慶對證人陳水英為前揭性交、猥褻行為時,證人陳水英均未加以反對等情,亦足為佐(蓋「馨喜理髮廳」若本無從事性交易行為,當會對證人林加慶表示欲「純按摩」乙事予以詢明,且證人陳水英當對證人林加慶所為之性交、猥褻行為,表示拒卻之意)。此外,證人林加慶於案發當時前往「馨喜理髮廳」消費時,被告並未在「馨喜理髮廳」店內,已如前述,則李振凱與證人林加慶既未與被告接觸,則被告若本無為前開犯行之犯罪故意,李振凱與證人林加慶亦無可能使原無犯罪故意之被告萌生犯意,從而,本件證人林加慶至「馨喜理髮廳」消費之緣由雖如上述,然尚無所謂「陷害教唆」之情形存在。又證人林加慶並非本件犯行之被告,且其與證人陳水英所為之性交易行為,亦不構成刑事犯罪,則證人林加慶原本是否有從事本件性交易之意,要與本案是否存有「陷害教唆」無涉,是被告之辯護人以證人林加慶原本無從事本件性交易之意,係因收受李振凱之2000元代價,方起意為本件性交易,論謂本案有「陷害教唆」之情形存在乙節,尚屬無從採認。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林加慶於前開時、地,既有以手指插入證人陳水英性器並為撫摸,依據上開刑法第10條第5項之規定,渠2人此部分所為,自屬刑法上所稱之性交行為。因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雖同時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指以手按摩性器部分)行為,但其中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以端正社會風氣,仍無視三令五申,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前開犯行,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敗壞善良風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然念其先前並無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素行尚佳,而其犯罪情節亦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毛妍懿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 官紀龍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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