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原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瑜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瑜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張志瑜於民國99年1月13日,在新竹縣○○鎮○○路○段○○號中美機車行,經中美機車行員工 彭永盛 居間,與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雙方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93,492元,自99年2月起按月以18期、每期5,194元分期繳納價款,東元公司仍保有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張志瑜於清償全部價金後,始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於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系爭機車,不得將系爭機車遷移、出賣、出質、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張志瑜明知在未繳付全部價金之前,系爭機車仍屬東元公司所有,竟於99年1月14日取得上開車輛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交車後第5日即99年1月19日起,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且於同日將該車賣回中美機車行,得款7萬餘元花用殆盡。嗣經東元公司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東元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張志瑜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中美機車行員工彭永盛於偵查之證述。
㈢、證人即東元公司業務 簡榮輝 於偵查之證述。
㈣、證人即被告母親 沈素琴 於偵查之證述。
㈤、系爭機車附條件買賣合約書、車籍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檢附之系爭機車之過戶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書。
四、論罪科刑:
㈠、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則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其構成要件。析言之,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或將占有物遷移等,雖合於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定將標的物遷移、出質、移轉、抵押之處分行為,然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因此,該當於修正前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必然即成立侵占罪;反之亦然。故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廢止刑罪後,債務人就動產擔保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行為,是否合於「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仍有究明之必要。按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乃在為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而制定。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於96年7月11日修正刪除,修正理由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原有私法上之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於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及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爰將本章罰則條文刪除」。揆其修法意旨,應係基於釐清民、刑責任之分際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將純屬債權債務關係之民事糾葛予以除罪化,要非就涉及刑事犯罪之行為,亦一概不予論處。是在附條件買賣之情形(即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亦即於買受人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於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期間中,倘行為人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者,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者,仍應依刑法論處,非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刪除後,刑法侵占罪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
㈡、查被告張志瑜向東元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系爭機車,雙方既約定付清全部價金後,始由張志瑜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被告擅將持有之系爭機車售予他人,顯係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基於所有人之地位處分系爭機車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爰審酌被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持有系爭機車,明知依雙方契約約定於價金未全部繳清前,其僅得持有使用系爭機車,竟擅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並出售他人,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暨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與告訴人以9萬元和解,迄今僅支付2萬元,有本院103年9月22日、103年10月21日、104年1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各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34頁),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