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自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自字第12號自訴人 鄭蕙卿
鄭沁伶 共同自訴代理人 邱銘峯 律師被告 鄞柏羽 選任辯護人劉喜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鄞柏羽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鄞柏羽就上開犯罪事實,犯罪所得未扣案之幼貓(混種、貓齡約六十日齡)壹隻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鄞柏羽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鄞柏羽於民國104年6月間拾獲幼貓(命名「 波波 」)飼養後,欲領養另隻幼貓作伴,並因鄭蕙卿、鄭沁伶(下稱鄭蕙卿姊妹)於網路上刊登出養貓齡約60日齡之幼貓訊息,而於同年9月27日自鄭蕙卿姊妹無償領養名為「羞羞」幼貓(自訴出養「羞羞」係遭詐欺部分,經本院為無罪諭知),惟其收養後,因其當時學業與夜班工作之生活作息紊亂之工作壓力引起之適應不良合併情緒問題,一時情緒失控出手將「羞羞」摔傷,隨於同年10月1日帶同「羞羞」至嘉義水上動物醫院就診,再於翌日(2日)將「羞羞」交還鄭蕙卿姊妹後,因其冀望鄭蕙卿姊妹能再同意出養另隻幼貓供其飼養,明知如其據實告知「羞羞」受傷原因,鄭蕙卿姊妹應會追究其責任並拒絕出養,竟基於虛構「羞羞」受傷原因使鄭蕙卿姊妹無正確訊息決定是否再次出養幼貓之詐欺取財犯意,意圖不法之所有,向鄭蕙卿姊妹佯稱「羞羞」係因其疏未將貓籠上鎖而自貓籠爬出後從高處摔落受傷云云,其有意再領養另隻幼貓必會妥善照顧云云,致使鄭蕙卿姊妹陷於錯誤,誤認「羞羞」確係因鄞柏羽佯稱原因意外受傷,而同意再次無償出養另隻幼貓,鄞柏羽遂於同年10月17日自鄭蕙卿姊妹領養名為「年糕」幼貓,惟其領養後,仍因疏於照護「年糕」,致使「年糕」於同年11月1日已呈健康狀況不佳情形,嗣於同月5日其帶同「年糕」、「波波」自嘉義返回屏東,「年糕」因旅途致衰弱而死亡,鄞柏羽因害怕遭鄭蕙卿姊妹究責,於11月10日向鄭蕙卿姊妹佯稱「年糕」因其疏未將窗戶紗窗關好疑似外出走失云云,鄭蕙卿姊妹心生懷疑,遂於同月12日至鄞柏羽當時位於嘉義住處拜訪查看,發現鄞柏羽房間牆壁有血跡(該血跡為鄞柏羽於同年11月8日至嘉義市流浪犬收容中心領養之其中1隻後遭鄞柏羽摔擊牆壁而死亡之幼貓),經質問鄞柏羽,鄞柏羽始坦承「年糕」已經死亡,鄭蕙卿姊妹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沁伶、鄭蕙卿提起自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1267、4179、6715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被告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聲請傳喚對質(本院卷第100、272反面頁),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就本判決所引之供述證據,爰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或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之證據排除事由,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就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其拾獲「波波」飼養後,先後領養如附表所示之幼貓,且因事實欄所示之過程,先後自鄭蕙卿姊妹(下稱自訴人)領養「羞羞」、「年糕」後,該2隻幼貓分別受傷與死亡,並對其前案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13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其有非法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致死之犯行與犯罪事實(下稱嘉義前案),均不爭執,並有被告與鄭蕙卿姊妹間之通信聯絡對話資料(含「羞羞」、「年糕」之領養期間照片)在卷可查,惟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於拾獲「波波」飼養後,想再領養另隻幼貓相伴,惟領養之其他幼貓,均與其不合,其遂將該等幼貓均放生,僅前案所載之幼貓,係因其當時忙於學業與夜班工作,生活壓力大,其回家後該等幼貓弄亂住處又咬其,其一時情緒失控,才傷害該等幼貓,其當時確實係出於領養意思,向自訴人領養幼貓,且因當時只想要領養另隻幼貓作伴,遂未多考慮前已有多次領養後因不合而放生之情形,其並非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自訴人領養該幼貓(本院卷第97-99、000-000000-000頁),然坦承其送回「羞羞」時,因害怕遭自訴人究責,且不願意再出養幼貓與其,遂向自訴人佯稱「羞羞」受傷原因(卷頁同前)。其辯護人除援引被告辯詞為抗辯外,另辯稱:被告並非出於虐貓而領養幼貓,係因欲飼養另隻幼貓陪伴才領養,故無不法所有意圖,且幼貓應不屬詐欺取財罪之保護範圍,此外,被告雖確有未依其與自訴人間之「領養協議書」妥善照顧幼貓,惟此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尚非屬詐欺行為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97正反、326-327頁)。經查:
㈠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以使人陷於錯誤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詐欺罪被害人之交付財物固出於自由意志,然被害人之所以為該財產上之處分,係行為人以欺罔等手段,使人陷於錯誤所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5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於審理坦承其未將「羞羞」真正受傷原因告知鄭蕙卿姊
妹,係因怕遭鄭蕙卿姊妹究責,且鄭蕙卿姊妹如知悉「羞羞」受傷原因應不會再同意出養幼貓與其(卷頁詳前),參酌被告與鄭蕙卿姊妹於領養「羞羞」時所簽定之「領養協議書」約定內容(本院卷第25正反頁)、以及鄭蕙卿姊妹於出養前曾至被告住處參訪是否合適飼養幼貓,顯見鄭蕙卿姊妹就同意無償出養幼貓與認養人,係著重於認養人照護幼貓之心意、能力與態度,又「羞羞」係貓齡約六十日齡之幼貓,有鄭蕙卿姊妹之網路出養訊息翻拍畫面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0頁),而幼貓於出生滿二個月,肌肉雖發育完全,不過仍需鍛鍊始能準確判斷距離、高度與速度,有貓之生物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8反面頁),是被告隱匿「羞羞」係遭其摔傷之事實,向鄭蕙卿姊妹佯稱「羞羞」係自高處摔落受傷,依幼貓生理機能,鄭蕙卿姊妹顯有可能因信任被告佯稱說詞,而誤信「羞羞」係不慎自高處摔落地面,而非遭被告摔傷,致未追究其責任,並同意再次無償出養「年糕」。是依被告與鄭蕙卿姊妹間「領養協議書」之領養關係,其為能再無償領養「年糕」而佯稱「羞羞」受傷原因,除已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而可認有不法所有意圖外,其佯稱「羞羞」遭摔傷之手段,自屬使用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之詐術行為,而構成詐欺犯行,是辯護人以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無施用詐術行為之辯護意旨,均難採認。此外,動物於民法係動產,自屬財產權,而為刑法財產犯罪之保護對象,是辯護人以幼貓非財產犯罪之保護對象之辯護意旨,亦難採認。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以詐術向自訴人詐得「年糕」之詐欺取財犯行,堪能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辯護
人雖提出被告於嘉義前案偵查後:①於104年12月25日至中國醫藥大學申請精神檢驗之該院105年2月19日檢驗檢查報告(本院卷第42頁)、②同院105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3頁)、③於104年12月28日至105年10月31日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證明書(本院卷第44-52頁)聲請將被告送請精神鑑定,以鑑別被告於領養本案幼貓時之精神狀態有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不罰或減輕事由(本院卷第100反面頁),惟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復被告就診病歷資料並載明被告「所罹患之身心症疾病為工作壓力引起之適應不良合併情緒問題」後(本院卷第131-140頁)函復本院不對被告排定鑑定(本院卷第173、174頁),而上開①所示之檢驗檢查報告,認被告係有顯著憂鬱與焦慮情緒困擾,過去傾向以壓抑和淡化方式處理,惟面對近期升高之工作壓力,無法以過去方式處理,而以原始之暴力及攻擊方式宣洩(本院卷第42頁),又上開②診斷證明書亦載以,被告過去並無品行疾患或明顯反社會人格,為性格較為壓抑或不成熟,可能缺乏以適當方式紓解壓力(本院卷第43頁),另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被告嘉義前案審理中,於105年12月21日對被告施以心理衡鑑,認被告整體身心狀況未符合任何診斷(本院卷第246-249頁),是依上開診斷資料及心理衡鑑、心理治療報告,尚難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
1、2項規定之不罰或減輕事由存在。㈡爰審酌被告年齡、素行、教育程度、本案領養「年糕」前已
多次自嘉義動物流浪犬中心(下稱收容中心)領養大量幼貓不合後放生,又自自訴人領養「羞羞」而摔傷「羞羞」,本應反省其不應再嘗試領養,避免領養不合後使幼貓受有傷害,竟僅因執著於能領養合適幼貓陪伴,竟以本案手段向自訴人施詐而詐得「年糕」飼養,惟「年糕」最後仍因其照顧不善而死亡,其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被告其多次領養之原因、其當時之生活與精神壓力狀態、其不當飼養使「年糕」死亡之行為已經嘉義前案判刑(就「年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3月,易刑從略)、對自訴人相關民事賠償亦經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賠償自訴人新臺幣10萬7800元,利息從略)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佈,並均定於10
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取消修正前之從刑性質,改為對犯罪事實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配合修正規定以「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關於沒收之法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罪名,查屬刑法規定之罪名,是本案應適用現行刑法內關於沒收之規定,核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3、5項定有明文。被告以事實欄所示之手段,向自訴人詐得幼貓「年糕」,「年糕」自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經被告返還自訴人,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法宣告沒收,及不能沒收時之追徵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無飼養幼貓之意思,向自訴人謊稱係愛貓人士欲收養幼貓飼養,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4年
9月27日將「羞羞」出養予被告,被告隨即虐待「羞羞」,致使「羞羞」受有嚴重傷害,因認被告就領養「羞羞」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就領養「羞羞」部分構成詐欺犯嫌,係以被告有嘉義前案之虐貓行為,且被告前向收容中心收養大量幼貓,惟該等幼貓均不知去向,而被告於嘉義前案案發後,於接受嘉義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訪查時,坦承該等幼貓均遭其殺害,可證明被告無飼養幼貓之意思,而佯稱愛貓人士向自訴人施詐,使自訴人限於錯誤出養「羞羞」。惟被告堅決否認有領養「羞羞」係出於詐騙之意,辯稱其當時確實係想要領養幼貓作伴,並無詐欺犯意等語,辯護人亦以相同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自訴人雖指訴被告前於嘉義前案案發後,於接受嘉義縣家畜
疾病防治所訪查時,坦承殺害全數領樣幼貓,然查,被告係於104年12月8日、同月11日先後接受該所訪談(下稱8日訪談、11日訪談),各次訪談事由及內容查略如下:
⒈8日訪談,係嘉義市動物守護協會理事長 吳育才 於同年月6
日通報查詢被告於同年11月8、9、21日各次自收容中心領養之幼貓下落,被告稱:8日所領養之2隻幼貓,1隻與其玩耍時遭其打傷,其無錢將幼貓送醫,該幼貓因而死亡,另隻1隻則由其放生,9日及21日各領養之1隻幼貓,均遭其放生。其會頻繁自收容中心領養幼貓,係因其於同年6月拾獲流浪幼貓(「波波」)後開始養貓,其當時為學生,在加油站打工賺取生活費用,生活壓力大,想多養幾隻幼貓作伴,但領養之幼貓會抓咬其讓其不舒服、或讓其感覺幼貓並不喜歡伊,遂將不喜歡之幼貓放生後再自收容中心領養新幼貓,其與「波波」相處不錯,且「波波」健康狀態良好,其不知道為何自收容中心領養之幼貓均較兇,有該次談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正反頁)。
⒉11日訪談,係該所接獲自訴人投訴後,向被告詢問「羞羞」
、「年糕」飼養情形及去向,被告稱其當時工作壓力大,心情常常低落,於領養「羞羞」後,因「羞羞」咬其,其一時情緒失控遂將「羞羞」丟開,造成「羞羞」頭部落地受傷,其將「羞羞」交還自訴人後,自訴人再出養「年糕」與其,但其飼養不久後,「年糕」好像生病,自訴人提出之其傳送予自訴人之「年糕」於同年11月1、5日之照片,1日照片當時「年糕」健康狀況已經不好,而5日之照片,係其將「波波」、「年糕」以提籠自嘉義帶回屏東返鄉後在屏東之照片,當時「波波」將「年糕」壓在下面,於隔日(6日)上午即發現「年糕」已經死亡。其拾得「波波」後,自收容中心及自訴人等人先後領養共13隻幼貓,係想要替「波波」找伴,但領養的幼貓似乎均與其不親近,有時也會咬伊,故將自收容中心領養飼養不合之幼貓放生,其中1隻是遭其弄傷後因沒錢送醫就診而死亡。自訴人於同年11月12日至其住處於陽台門旁及地板之血跡,係於同月8日自收容中心領養之
2隻幼貓中之遭其摔傷之該隻幼貓之血跡。另其於8日訪談當日,並未曾說其領養之13隻幼貓均遭其打死或摔死,其領領養之貓,僅有嘉義前案所示之4隻幼貓遭其打傷或死亡,其餘均係因飼養不合而遭其放生,有該次談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8正反頁)。
⒊依上開訪談內容,自難以上開談話記錄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指訴之被告將領養幼貓全數虐殺之行為。
㈡依附表所示之被告飼養及領養「幼貓」情形,被告雖確曾先
後向收容中心、自訴人、案外人 蔡宗欽 領養13隻幼貓,其中
4隻因被告行為致死或重傷(即嘉義前案部分),惟被告亦確實於拾獲「波波」後,飼養「波波」迄今,且於「羞羞」遭其摔傷後,帶同「羞羞」至動物醫院就診,是被告辯稱其確係欲領養幼貓與其及「波波」作伴,尚非不能採認。是自訴意旨稱被告無領養幼貓意思而佯裝愛貓人士領養幼貓云云,尚難採認。
四、從而,依現存之卷內證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就領養「羞羞」部分,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罪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莊政達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附表:被告飼養、領養貓情形│├─┬──────┬────────┬────────┬───────────────────────────────┤│編│日期/星期│「波波」飼養情形│嘉義市流浪犬收容│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138號案判決之貓隻││號││(就醫紀錄,P.53│中心領養紀錄(共├───────┬───────┬───────┬───────┤│││)│8隻,1隻為右欄│「 優咪 」│「羞羞」│「年糕」│灰貓(嘉義流浪│││││判決所載貓隻,P│(蔡宗欽出養)│(自訴人出養)│(自訴人出養)│犬中心104.11.│││││.122-130)││││08出養)│├─┼──────┼────────┼────────┼───────┼───────┼───────┼───────┤│1│104.06間│加油站拾獲「波波│││││││││」開始飼養││││││├─┼──────┼────────┼────────┼───────┼───────┼───────┼───────┤│2│104.06.22㈠│水上動物醫院就診│││││││││(AM09:36)││││││├─┼──────┼────────┼────────┼───────┼───────┼───────┼───────┤│3│104.06.29㈠│水上動物醫院就診│││││││││(AM11:11)││││││├─┼──────┼────────┼────────┼───────┼───────┼───────┼───────┤│4│104.07.22㈢│水上動物醫院就診│││││││││(PM22:15)││││││├─┼──────┼────────┼────────┼───────┼───────┼───────┼───────┤│5│104.07.29㈢│水上動物醫院就診│││││││││(AM11:10)││││││├─┼──────┼────────┼────────┼───────┼───────┼───────┼───────┤│6│104.08.20㈣│水上動物醫院就診│││││││││(PM03:06)││││││├─┼──────┼────────┼────────┼───────┼───────┼───────┼───────┤│7│104.08.21㈤│水上動物醫院就診│││││││││(AM09:50)││││││├─┼──────┼────────┼────────┼───────┼───────┼───────┼───────┤│8│104.08.26││領養「黃貓」1隻│││││├─┼──────┼────────┼────────┼───────┼───────┼───────┼───────┤│9│104.08.27㈣│水上動物醫院就診│││││││││(AM10:14)││││││├─┼──────┼────────┼────────┼───────┼───────┼───────┼───────┤│10│104.09.02㈢││領養「灰貓」1隻│││││├─┼──────┼────────┼────────┼───────┼───────┼───────┼───────┤│11│104.09.04㈤││領養「灰貓」1隻│││││├─┼──────┼────────┼────────┼───────┼───────┼───────┼───────┤│12│104.09.07㈠│││領養「優咪」││││├─┼──────┼────────┼────────┼───────┼───────┼───────┼───────┤│13│104.09.15㈡││領養「灰貓」1隻│││││├─┼──────┼────────┼────────┼───────┼───────┼───────┼───────┤│14│104.09.21㈠│││「優咪」死亡││││││該週某日│││(收養後約2週│││││││││某日)││││├─┼──────┼────────┼────────┼───────┼───────┼───────┼───────┤│15│104.09.22㈡││││自訴人刊登招養│自訴人刊登招養││├─┼──────┼────────┼────────┼───────┼───────┼───────┼───────┤│16│104.09.27日││││領養「羞羞」│││├─┼──────┼────────┼────────┼───────┼───────┼───────┼───────┤│17│104.09.29㈡││││「羞羞」遭摔傷│││├─┼──────┼────────┼────────┼───────┼───────┼───────┼───────┤│18│104.10.01㈣││││①「羞羞」至嘉│││││││││義水上動物醫│││││││││院就診(AM11│││││││││:00)。│││││││││②送還自訴人│││├─┼──────┼────────┼────────┼───────┼───────┼───────┼───────┤│19│104.10.02㈤││││自訴人帶「羞羞│││││││││」至力晨動物醫│││││││││院就診(10.04│││││││││-10.27住院,出│││││││││院後持續回診至│││││││││11.23)│││├─┼──────┼────────┼────────┼───────┼───────┼───────┼───────┤│20│104.10.05㈠│水上動物醫院就診│││││││││(PM03:20)││││││├─┼──────┼────────┼────────┼───────┼───────┼───────┼───────┤│21│104.10.17㈥│││││領養「年糕」││├─┼──────┼────────┼────────┼───────┼───────┼───────┼───────┤│22│104.11.01日│││││「年糕」照片││├─┼──────┼────────┼────────┼───────┼───────┼───────┼───────┤│23│104.11.05㈣│││││「年糕」與「波│││││││││波」照片││├─┼──────┼────────┼────────┼───────┼───────┼───────┼───────┤│24│104.11.06㈥│││││稱:「年糕」於│││││││││屏東死亡││├─┼──────┼────────┼────────┼───────┼───────┼───────┼───────┤│25│104.11.08日││領養「灰貓」2隻││││左欄所示之遭打│││││(稱:1隻遭打死││││死之該隻灰貓│││││亡、1隻遭放生)│││││├─┼──────┼────────┼────────┼───────┼───────┼───────┼───────┤│26│104.11.09㈠││領養「灰貓」1隻│││││││││(稱:放生)│││││├─┼──────┼────────┼────────┼───────┼───────┼───────┼───────┤│27│104.11.10㈡││││││遭摔死亡│├─┼──────┼────────┼────────┼───────┼───────┼───────┼───────┤│28│104.11.12│││││自訴人至被告嘉│││││││││義住處查看,發│││││││││現牆上血跡││├─┼──────┼────────┼────────┼───────┼───────┼───────┼───────┤│29│104.11.21日││領養「灰貓」1隻│││││││││(稱:放生)│││││├─┼──────┼────────┼────────┼───────┼───────┼───────┼───────┤│30│104.12.06││嘉義市動物守護協│││││││││會吳育才通報│││││├─┼──────┼────────┼────────┼───────┼───────┼───────┼───────┤│31│104.12.08││嘉義市家畜疾病防││││嘉義市家畜疾病│││││治所「動物保護案││││防治所「動物保│││││件」談話紀錄(P││││護案件」談話紀│││││.27)││││錄(P.27)│├─┼──────┼────────┼────────┼───────┼───────┼───────┼───────┤│32│104.12.11││││嘉義市家畜疾病│嘉義市家畜疾病││││││││防治所「動物保│防治所「動物保││││││││護案件」談話紀│護案件」談話紀││││││││錄(P.28)│錄(P.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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