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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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36號原告 韓國華 被告 韓筑芸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系爭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持分100000分之678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段167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兩造父親 韓松山 所有,韓松山於民國103年2月間死亡後,系爭房地為兩造以及訴外人甲○○(已於104年3月3日死亡)共同繼承,並登記為公同共有。為解決遺產之問題,兩造與甲○○於103年10月
3日以簽訂買賣契約之方式達成分割協議,即約定由原告以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以及90萬元之價格,分別向被告及甲○○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並約定頭期款20萬元,其餘款項分期給付,且可以債抵扣價款,待款項付清時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已依約給付頭期款20萬元、二期款5萬元、代書費4萬元予被告,詎甲○○因在外積欠債務,其債權人於103年11月6日對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致系爭房地無法完成過戶而陷於給付不能,且甲○○已於104年3月3日死亡,被告雖已拋棄對甲○○之繼承權,但系爭契約皆由被告主導及代簽,且甲○○早已拋棄對系爭房地之繼承權,被告自應就系爭契約之給付不能負責,原告依法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被告還原告已付之價金29萬元,並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同額之違約金。又兩造於系爭契約中已明確約定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可「以債抵扣」,故原告並未延遲或未付價金,詎被告未依民法第
254條規定催告履行,竟片面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訂金及頭期款,實於法不合。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10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韓松山過世之前,原告及甲○○原本同意將系爭房地給伊,但韓松山過世後即反悔,故系爭房地始登記為兩造、甲○○三人公同共有。為達成遺產分割之目的,兩造及甲○○遂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120萬元以及90萬元之價格,分別向伊以及甲○○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詎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僅給付第一期款20萬元(伊及甲○○各10萬元),即以甲○○前所積欠原告之426,000元債務、加計利息後主張應還款金額為836,755元,扣除頭期款後尚積欠債務為由拒付餘款,就第二期款僅付5萬元,伊多次委請代書與其聯絡給付款項未果,伊乃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因未補足所差款項,依法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前所給付之款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返還。其次,系爭契約已明文約定代書費用由契約當事人平攤,伊與甲○○已支付8萬元代書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書費並無理由。已關甲○○對外積欠債務乙節,伊於103年12月收受法院通知時始知悉,伊於系爭契約簽立時並不知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系爭系爭房地原為兩造父親韓松山所有,韓松山於103年2月間死亡後,系爭房地為兩造以及訴外人甲○○(已於104年3月3日死亡)共同繼承,並登記為公同共有。為解決遺產之問題,乃於103年10月3日以簽訂系爭契約之方式達成分割協議,即約定由原告以120萬元以及90萬元之價格,分別向被告以及甲○○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並約定頭期款20萬元,其餘款項分期給付,待款項付清時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並已給付給付頭期款20萬元、二期款5萬元。嗣因甲○○在外積欠債務,其債權人於103年11月6日對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且甲○○已於
104年3月3日死亡,兩造為繼承然,但被告並拋棄對甲○○之繼承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匯款回條聯、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4、5、9、10、49-52頁),並經本院向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查無誤(本院卷第10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二、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256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甲方(被告及甲○○)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者,除退還對乙方所收款項外,應再支付所收到款項等金額之違約金予乙方。」經查,系爭房地乃因甲○○積欠債務,遭債權人查封,已如前述,自屬給付不能,但此給付不能之原因係歸責於甲○○,而非被告,原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或要求被告依約退還所收之款項及支付違約金。且甲○○死亡後,原告為唯一繼承人,被告也未繼承甲○○對原告所負之給付不能以及違約責任之義務,故原告以被告給付不能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價金及支付違約金,難認有理。
三、原告復主張系爭契約皆由被告主導及代簽,且甲○○早已拋棄對系爭房地之繼承權,被告自應就系爭契約之給付不能負責云云,並提出甲○○出具之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60頁),被告對系爭契約係由其代理甲○○簽訂一情固不爭執,然否認係無權代理。觀諸上開同意書之內容係甲○○同意被告全權處理韓松山全部財產(存款、房產),並無放棄繼承權之意思,且出具之時間為101年3月5日,早於韓松山死亡前甚久,而韓松山死亡後系爭房地又登記為兩造及甲○○公同共有,顯然甲○○並未拋棄系爭房地之繼承權,原告亦自陳係以簽訂系爭契約之方式來達到分割遺產(系爭房地)之目的,並且已付給被告及甲○○第一期款各10萬元及第二期款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14頁及背面、第91頁),原告並一再主張其應給付之價金應以甲○○所積欠之債務相抵,足證系爭契約確實在兩造及甲○○間達成共識所簽訂,甲○○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無誤,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代書費部分,系爭契約第11條已約定有關代書等手續費由雙方各支付一半,被告辯稱其已支付自身及甲○○之代書費8萬元等語,並提出收執聯為證(本院卷第38頁),則原告要求被告應給付其支出之代書費4萬元,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均難認有理,其訴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