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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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9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哲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哲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由」後補充「西向東方向即」。
2.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自左向右」更正為「東往西方向」。
3.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後補充「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李哲瑄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以接受裁判。」。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函」後補充「及其附件」。
2.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及駕駛資料結果」。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李哲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3頁),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即告訴人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303號被告李哲瑄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哲瑄於民國111年1月17日晚間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神龍路由石門往龍潭方向行駛,駛至神龍路266巷口、欲左轉駛入新龍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因而撞擊前方自右向左橫越新龍路之行人 古孟玉 ,致古孟玉因而受有枕部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長度約3公分)、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古孟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哲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孟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張、龍合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國軍桃園總醫院111年8月23日醫桃企管字第1110009657號函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等附卷可參。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張、龍合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國軍桃園總醫院111年8月23日醫桃企管字第1110009657號函1份等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8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