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839號
抗告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寶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000000000等3人間支付命令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385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抗告人(原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以相對人丙000000000、甲○○、「 蔡珊 玹」為債務人,經原法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38550號支付命令,命相對人連帶給付抗告人47萬7761元本息確定。抗告人所檢附契約書與戶籍謄本係記載「丁○○」,支付命令亦對「丁○○」戶籍地址為送達;故支付命令關於債務人「蔡珊玹」之記載顯然有誤。嗣抗告人聲請更正債務人為「丁○○」,然原法院竟認支付命令並無顯然錯誤,遂裁定駁回聲請;惟支付命令所記載「蔡珊玹」之姓名顯有錯誤,且更正姓名為「丁○○」,並不影響當事人之同一性,故原裁定實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更正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債務人為「丁○○」等語。
二、經查:㈠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㈡民國(下同)96年12月5日,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就相對人
丙000000000、甲○○、「蔡珊玹」核發支付命令(見原審卷第4頁),原法院據此於96年12月10日核發96年度促字第38550號支付命令,命上開三名債務人連帶給付抗告人47萬7761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5頁)。同年月17日,對「蔡珊玹」向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寄存送達(見原審卷第21頁),因債務人均未於收受後20日內表示意見,致支付命令確定。可知抗告人聲請對象為「蔡珊玹」,支付命令暨送達對象亦為「蔡珊玹」,故支付命令關於「蔡珊玹」之記載並無顯然錯誤。
㈢抗告人固謂聲請狀附契約書與戶籍謄本,記載債務人姓名為
「丁○○」,支付命令送達地址亦為「丁○○」戶籍地址;故「蔡珊玹」與「丁○○」係同一人,為此聲請更正支付命令債務人為「丁○○」云云。惟查,支付命令關於債務人資料僅記載「蔡珊玹,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並無身分證號碼等資料足以辨認「丁○○」與「蔡珊玹」為同一人,難謂支付命令關於「丁○○」之記載為顯然錯誤。況且,支付命令並不訊問債務人(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12條),而支付命令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相同效力(參見同法第521條第1項),則原法院依據抗告人聲請對「蔡珊玹」核發支付命令,與抗告人聲請狀之記載完全相同,顯無錯誤可言,嗣後發生「蔡珊玹」與「丁○○」是否為同一人之疑問,涉及實體權利義務之認定,自無從認定支付命令有顯然錯誤並得裁定更正。
㈣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固認當事人姓名或名
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顯然錯誤,如未變更當事人同一性時,亦得裁定更正。然上開案件基礎事實係訴訟事件,其以實際起訴、應訴者為當事人,且有訴訟資料足以判定姓名或名稱是否顯然錯誤,據以裁定更正;顯與未經訊問債務人之支付命令程序有別。則抗告人援引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謂「蔡珊玹」與「丁○○」為同一人並聲請裁定更正,尚非可取。又本件支付命令僅就「蔡珊玹」部分發生爭議,則抗告人將丙000000000、甲○○一併聲請裁定更正,自非可取。至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屬於書記官處分事項,應循民事訴訟法第240條處理記載錯誤,抗告人遽聲請法院裁定更正確定證明書關於「蔡珊玹」之記載,亦屬無據。
三、從而,原裁定依法並無不合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陳麗芬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