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95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538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書理由略以:其有意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較輕刑度,以啟自新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係認定:「被告甲○○於民國96年6月1日起至97年1月23日止,擔任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下稱台灣宅配通新竹分公司)貨運司機,負責運送貨物及代收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向客戶代收貨款後應依規定繳回台灣宅配通新竹分公司。詎甲○○因需款孔急,竟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利用職務上送貨時代收款項之機會,接續於97年1月15日至同年月22日止將所收受而持有之代收款新臺幣(下同)45萬8,732元,均未繳交予台灣宅配通新竹分公司,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花用完畢。嗣為台灣宅配通新竹分公查覺有異,始悉上情。並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他人款項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所侵占之數額,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進行中,有還款意願,並口頭提出每月償還1萬元之還款計畫,然因告訴人要求一次全部清償,致被告無力負擔,而未能達成和解,惟已見其返還侵占金額之誠意,以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後態度尚佳,坦承犯行已具悔意,檢察官具體求刑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尚嫌過重」等語。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揭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量刑時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在案,核無量刑刑度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被告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何信慶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