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倫於民國108年3月20日10時許至同日12時許,在新竹市某工地飲用啤酒2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8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後駕車,經警於同日17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孫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速偵字第28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23頁反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10頁、第13頁、第15至16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於服用酒類後,猶貿然騎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致他人傷亡,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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