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23號異議人即債權人丙○○
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3月15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1120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5334號之支付命令事件,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7年10月1日所為之處分,並於97年10月3日送達異議人,此有該處分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異議人並於97年10月13日聲明異議,亦有聲請人之異議狀在卷可按,並由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前揭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無論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原裁定將明示之意思表示及要式契約觀念混為一談,顯有可議之處。又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債權人僅需盡釋明義務即可,本件異議人已就支付命令法定要件外之證明文件(存證信函及回執)舉證,原裁定誤以督促程序為訴訟程序,賦與異議人過高之舉證責任,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前段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同法第511條第2款、第3款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至同法第512條固規定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蓋因關於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請求事件,往往簡單易明,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即核發支付命令,以保全債權人之權利,然上開規定並無免除債權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債務人 顏福來 之債務承擔人及連帶保證人,並以自書存證信函,作為相對人連帶保證人之依據,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然異議人乙○○自書之存證信函,已不足證明相對人有為第三人顏福來為連帶保證之意;遑論原審調閱異議人與其債務人顏福來間之借貸協議書(本院92年度促字第36802、50511號卷),亦無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之記載,則按連帶保證之約定須有明示之意思表示(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一字第131號判決要旨參照),異議人既未能釋明,參照前開說明,所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自難予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顯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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