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05號
106年度聲字第306號聲請人即被告COLIBABAMIHAIL(羅馬尼亞籍)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 律師
林家琪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PENCOVNICOLAE(摩爾多瓦籍)選任辯護人 歐陽弘 律師
邱弘文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COLIBABAMIHAIL(下稱 米海爾 )聲請以新臺
幣(下同)3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伊想要交保去蒐集對自己有利之證據,證明自己沒有涉案,伊胞姐現已來臺工作並承租房屋,伊交保後在臺將有固定住居所,無逃亡之可能云云。
㈡聲請人即被告PENCOVNICOLAE(下稱 潘可夫 )聲請以60萬元
交保或限制住居,讓伊工作賺錢,彌補被害人之損害,伊會將妻子及小孩接來臺灣,租房子、工作償還判決罰金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乃首應審酌其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被告所犯之罪是否為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而無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之情形者或被告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此係因於羈押停止之際,羈押命令仍繼續存在,僅是由於羈押對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較其他以「負擔」作為擔保被告到庭之手段為高,而免除對被告執行羈押,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或101條之1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經查:㈠被告米海爾、潘可夫前經本院訊問後均否認起訴書所載犯嫌
,惟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起訴書所載刑法第
359條、第362條等罪嫌重大。又被告2人均為外籍人士,在臺無固定居所,且經警拘提到案,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2人涉嫌為國際盜領集團成員,仍有19名共犯未到案,且非無到案可能性,均有勾串共犯之虞,又非予羈押被告2人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於民國105年
9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5年12月9日裁定被告2人自105年12月13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6年1月4日裁定被告2人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且本院業已於106年1月25日以10
5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判處被告2人各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60萬元,另於106年2月9日裁定被告2人自106年
2月13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在案,合先敘明。㈡本院據以羈押被告米海爾、潘可夫之罪名為刑法第359條之
變更、破壞電磁紀錄罪等罪嫌,其中刑法第359條之變更、破壞電磁紀錄罪非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且被告米海爾、潘可夫請求本院具保之聲請,亦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之要件未有該當,是被告米海爾、潘可夫聲請具保而停止羈押,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㈢被告2人,甫遭重罪宣判,案件尚未確定,其面臨重責加身
,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甚高,而被告米海爾胞姐在臺租賃房屋乙情,固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惟僅此不足以擔保被告米海爾無逃亡之虞,客觀上被告2人仍均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是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
2人裁定羈押,該原因自羈押時起至今依然存在。又本院審酌本案盜領金額高達8327萬7600元,造成國內金融秩序影響甚鉅,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且尚有573萬2500元之贓款尚未查獲,權衡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後,認被告米海爾、潘可夫雖分別提出以30萬元、60萬元保證金具保均不足以確保日後本案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對被告2人採此拘束人身自由之措施,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仍有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本件被告2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
具保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被告2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而其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所列各款情事,是被告2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章曉文
法官王筑萱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