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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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双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187號),被告於警、偵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双貴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辣椒樹拾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告於前案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110年6月10日宣判在案後,於執行前又犯本案,甚至又於本案後之第五日即111年7月10日又竊取他人之秋葵菜苗(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695號審判筆錄附卷可稽)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辣椒樹10棵,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187號被告梁双貴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2之5號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双貴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以110年度易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明成街新福宮對面菜園,乘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 王秀蕊 種植於上開菜園內之辣椒樹10顆,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王秀蕊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秀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双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秀蕊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所竊取之辣椒樹為30顆等情,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竊取辣椒樹為30顆,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為唯一論據,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洵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係單純一罪,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范書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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