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永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永祥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
45、346、347、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附表所扣得之物之物,經送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附表「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認被告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業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釋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45、346、347、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憑。
㈡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附表「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稽,認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外觀數量成分備註1白色粉末1包(毛重0.61公克、淨重0.40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公克、驗餘毛重0.60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11年度毒偵字第150號卷第153頁,本案後改分為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45號案件】2粉末1包(淨重2.25公克、驗餘淨重2.24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03月07日調壹科字第11123003750號鑑定書【111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卷第71頁,本案後改分為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46號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