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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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全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9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代理人 朱瑞陽 律師
許雅婷 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
○○追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追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保全權利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所設。是債權人已取得本案勝訴判決或受敗訴判決確定時,即無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以暫時實現其權利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度台抗字第141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為第三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董事及股
東,相對人○為○公司原董事長。詎○公司竟於民國108年2月18日未實際召開董事會並偽造聲請人簽名,於該次董事會議事錄記載通過增資發行新股2,950萬元之議案,且於108年3月19日未實際召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偽造上開議事錄記載改選相對人○為○公司之董事長、相對人○為董事、相對人○為監察人,或選任○(下稱○公司)、○(下稱○公司)為法人董事,並指派○、○為代表,且向桃園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
聲請人業已對○公司提起確認108年2月18日之董事會決議及108年3月19日之董事會決議及股東臨時會決議均不成立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獲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29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公司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
㈡因○公司設立時之實收資本額僅50萬元,聲請人持股占37%,
嗣相對人○及○於108年2月18日違法召開董事會提高實收資本額至3,000萬元,使聲請人之持股比例剩餘不到0.7%,使聲請人之股東權益受有極大之損害。又目前○公司之經營階層均為相對人○所控制,如由相對人繼續行使董、監事職權,極有可能導致○公司及其他股東之重大損害。再由相對人違法行為以觀,其促使○公司增資至控制該公司之經營階層僅間隔1個月,足證相對人極可能對○公司之利益產生急迫之危險。且頃聞○公司目前正積極處分其資產,有惡意淘空○公司資產之情事,為阻止損害繼續擴大,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在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繼續行使○公司董、監事職權,及禁止法人董事指派自然人行使董事職權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並非○公司之股東,相對人行使董、監事職權,不會使聲請人股東權益受損。相對人○為○公司之監察人,無執行○公司業務或處分財產之權利;相對人○為○公司法人董事○指派之代表,相對人○為○公司法人董事○指派之代表,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職權,上開法人董事仍可另派代表行使董事職權,顯無法達成聲請人為防止重大損害及避免急迫危險之目的,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經查,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已經最高法院於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台上字第180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歷審裁判目錄及裁判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至124、141至145頁)。聲請人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即確認○公司於108年2月18日之董事會決議及108年3月19日之董事會決議及股東臨時會決議均不成立,則依上開決議選任之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即無權行使上開職權,聲請人自無再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五、審酌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業經認定為無理由,則自無再踐行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龍明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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