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茂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茂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理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被告陳榮茂雖辯稱:我是回應告訴人 詹玉山 我沒有罵你「幹你娘」,我是說「你娘卡好(臺語)」云云。然查,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辱罵我「幹你娘」,我反問他「阿你幹我娘?」,被告又回應「我就幹你娘」等語,核與證人 鍾耀國 、 李欣怡 於警詢均證述:我有聽到被告向告訴人罵「幹你娘」等語相符(偵卷第
18、24、28頁)。足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口出前開言詞,堪以認定。被告在大江購物中心停車場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對告訴口出「幹你娘」之言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屬對於他方傳達輕蔑、鄙視之負面用語,已足使人感到難堪、受辱,而屬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之言詞,並致使告訴人之名譽遭受貶抑,核屬侮辱之言詞無訛。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竟恣意以不堪穢語加以侮辱,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侵害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或獲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倪韶翎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888號被告陳榮茂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茂於民國111年7月3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大江購物中心停車場前,因不慎將廚餘桶打翻而與詹玉山生有口角爭執,陳榮茂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於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對詹玉山辱罵「幹妳娘」等語,足以毀損詹玉山之名譽。
二、案經詹玉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榮茂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詹玉山、在場證人即大江購物中心員工鍾耀國、李欣怡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范書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