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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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家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3號聲請人 張春樂 相對人張 春重
張春玉
銪祥
玉錦
張曉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 張春重 、張春玉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張銪祥張玉錦 、張曉育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規範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判決:『兩造就被繼承人 張萬清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並經確定在案。相對人應依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又聲請人於109年8月31日預納之第一審家事裁判費用為新臺幣31,195元,有本院收據一紙在卷可稽。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相對人分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所示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表:
編號姓名負擔比例應負擔金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張春重1/47,799元(31,195×1/4=7,798.75元)2張春玉1/47,799元(31,195×1/4=7,798.75元)3張銪祥1/122,600元(31,195×1/12=2,599.58元)4張玉錦1/122,600元(31,195×1/12=2,599.58元)5張曉育1/122,600元(31,195×1/12=2,599.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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