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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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游阿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游阿紺於民國109年4月16日15時45分許,徒步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且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即貿然以跑步方式穿越馬路,適有告訴人 陳禹昕 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時,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雙手掌、左前臂、雙膝、左大腿、左小腿、左腰、左外踝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