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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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建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516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零點 陸玖零玖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建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31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6932公克,驗餘淨重0.6909公克),經送檢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係屬違禁物,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朱建鴻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被告業於110年3月13日死亡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毒偵字第5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扣案被告持有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淨重0.6932公克,驗餘淨重0.6909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無訛。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2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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