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8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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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嘉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嘉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嘉振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李嘉振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附表所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併科罰金刑之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應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之性質及犯罪手段、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程度、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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