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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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228號聲請人 黃棟海 聲請人 黃美麗 聲請人 黃明堂 聲請人 黃美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黃春萬 於民國110年4月18日死亡,聲請人黃棟海、黃美麗、黃明堂、黃美蓮為被繼承人黃春萬之兄弟姊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時,順序在後之繼承人,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春萬於110年4月18日死亡,聲請人黃棟海、黃美麗、黃明堂、黃美蓮為被繼承人黃春萬之兄弟姊妹,為第3順位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然被繼承人黃春萬之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子女、孫子女等,而子女 黃國榮 、 黃怡瑄 、 黃怡柔 、 黃怡婷 及孫子女 姜振愷 、 林睿恩 雖均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經本院查核在案。惟第1順位繼承人尚有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吳佾○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黃春萬之第一順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吳佾○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黃棟海、黃美麗、黃明堂、黃美蓮為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 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