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告甲○○被告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5年5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就上開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95年度救字第8號駁回其聲請,嗣原告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7月24日以95年度抗字第332號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有前揭事件裁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本院前開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是原告於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確定後,仍應依法補繳上開訴訟費用,惟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民事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