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3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所載,與附表編號4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載期間分別犯附表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編號4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併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