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3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1699號、93年度訴字第3118號、94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6月確定,後2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經發監執行上開徒刑,於民國95年3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7月6日縮刑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7月13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之空地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鐵製模板腳架32支,得手後欲離去時,為乙○○發現報警當場查獲。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33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14頁)。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各1份、照片4張(見警
卷第6至8頁、第11頁、第13、23、24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1699號、93年度訴字第3118號、94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6月確定,後2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經發監執行上開徒刑,於95年3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7月6日縮刑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其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鐵製模板腳架,欲變賣換取現金花用,所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另衡以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中否認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之物約值新臺幣6400元,尚非鉅額,並已發還被害人領回(見警卷第13頁)及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對本案科刑範圍意見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0月,稍嫌過重,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