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22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薛信明
被 告 洪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1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如未依約繳付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於90年6月
4日起未依約償付本息,迄今仍積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及
自90年6月4日起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90年6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
暨自9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客戶貸放歷史交易明細表為證,經核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
五、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0條第1項、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90年
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9.99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惟此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其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而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
其他損害,且原告請求之利息已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
算,若再課予被告繳付上開違約金之義務,則原告請求之利
息加計違約金,已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顯然過高,對被
告顯失公平,是原告違約金之請求,不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燕枝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登報費用500元
合計2,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