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968號
原 告 朱育頤
訴訟代理人 龍畇慈
被 告 林柏澤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張家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家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肆拾玖元。如對被
告張家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柏澤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家穎負擔百分之六十八,如對被告張家穎之財
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柏澤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龍畇慈新
臺幣(下同)19萬8,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9月
27日當庭變更原告為朱育頤,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朱育頤19萬8,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03年3月19日
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5,886元;後於
103年5月2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
5,886元。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房屋租賃之事實
,復為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家穎前於101年3月3日向其承租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號1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3月10日起至102年3月9日止,
每月租金3萬,租期屆滿後即應以原狀返還,且約定被告不
得有破壞牆面、地面磁磚或釘牆鑽孔鋁窗等行為,另每月管
理費4,500元及水電瓦斯費用均應由被告張家穎負擔,而被
告林柏澤則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張家穎並給付
押租金6萬元予原告,同時被告林柏澤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
票乙紙以供擔保。詎102年3月9日租期屆滿後,被告張家
穎未依約遷讓,經兩造於當日偕同現場勘查,系爭房屋凌亂
不堪,有家具、垃圾、牆壁之殘膠等未淨空,因被告張家穎
未為回復原狀致原告不同意以此現狀交屋,迄至103年3月
12日被告張家穎始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然被告張家穎遲
延返還系爭房屋期間(即自102年3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止
,計3日),受有對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故被告應給
付原告此期間相當於租金計3,000元,及管理費計450元之
不當得利。又被告張家穎雖已遷讓,惟迄積欠原告水電瓦斯
費計3,836元(含電費2,309元、水費1,291元、瓦斯費23
6元),未為清償。另被告於103年3月12日將系爭房屋返
還予原告後,原告始發現被告張家穎為安裝窗簾而破壞系爭
房屋客廳及主臥室之落地窗鋁框架(下稱系爭落地窗鋁框架
),於系爭落地窗鋁框架上鑽孔孔洞共計30處,因孔洞無法
回復,致原告因此受有落地窗鋁框更新之損害計17萬6,600
元。另原告為釐清落地窗鋁框更新之損害,致訴訟中先於支
出鑑定費用2萬元,亦應由被告賠償。合計原告受有20萬3,
866元(計算式:遲延交屋期間之租金及管理費計3,450元
+水電瓦斯費3,836元+系爭落地窗鋁框架更新176,600元
+鑑定費20,000元)之損害,嗣經扣除剩餘押租金2萬8,00
0元後(即原押租金6萬元,經兩造同意自押租金中扣除7,
000元用以抵銷系爭房屋牆面污損之回復費用即油漆費,再
經原告先行返還押租金2萬5,000元予被告,故押租金餘2
萬8,000元),被告張家穎尚應給付原告17萬5,886元,又
被告林柏澤既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應亦負責。為此,
爰本於租賃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5,886
元。
三、被告則以:押租金確實剩餘2萬8,000元,又對水電瓦斯費
計3,836元(電費2,309元、水費374元、917元、瓦斯費
236元)並不爭執,被告願意從押租金內扣除。惟就租金及
管理費部分,被告於102年3月7日即搬走,已遷讓返還房
屋予原告,在該日原告即跟被告拿第1次鑰匙,又於同年3
月9日拿第2次鑰匙,故不應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3,000元
及期間之管理費450元。另關於落地窗鋁框確實有釘孔,是
因系爭房屋原未裝設窗簾,當時被告張家穎已向原告訴訟代
理人龍畇慈表示要裝窗簾,且表示必須要釘釘子,龍畇慈亦
口頭同意可釘洞,且嗣後於101年5月間系爭房屋冷氣安裝
完成時,龍畇慈亦有進入系爭房屋客廳查看,當時窗簾已裝
設好,龍畇慈當場沒有表示任何意見,應認為有默示同意釘
牆或鋁框鑽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前於101年3月3日與被告張家穎簽立系爭房屋
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3月10日起至102年3
月9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租期屆滿後即應遷讓房屋、回
復原狀,另每月管理費4,500元、水電瓦斯費等均由被告張
家穎負擔,被告張家穎並已給付押租金6萬元予原告,被告
張家穎給付之押租金目前剩餘2萬8,000元,又被告應給付
租賃期間之水電瓦斯費計3,836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
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瓦斯費用收據影本及照片10紙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遲
延遷讓系爭房屋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管理費之不當得利,
及系爭落地窗鋁框架更新費用及鑑定費用,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張家
穎是否有遲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二)被告張家穎以鋁框
鑽孔裝設窗簾之方式,是否經原告同意?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張家穎是否有遲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被告張家穎雖辯稱伊於102年3月7日租約期滿時即搬走
,同年3月12日是原告自己敲定之交屋時間云云,經查,
據原告提出102年3月11日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所示:「
原告訴訟代理人 龍昀慈 (下稱龍):您昨天有弄好了嗎?
」「被告張家穎(下稱張):弄好了!弄好了」、「龍:
什麼時候弄好了?」「張:昨天晚上」、「龍:這樣喔?
可是我昨天我昨天去還沒有弄好啊?」「張:昨天晚上弄
的,我們那個 林景易 (即被告之子)弄的」、「龍:這樣
喔?我看那個….整個都花花!」「張:對啦!他昨天晚
上林景易弄好了,沒問題啦!他搞定了」、「龍:確定有
搞定?您有去看看過了嗎?」「張:看過…應該沒問題啦
!他賣房子他專家。他還拿油漆漆咧!這個他很厲害」、
「龍:是喔?」「張:沒問題啦」、「龍:因為我昨天有
去看,我想說白天看比較清楚,昨天去看結果整個都還是
花花的」「張:那你看要不約明天」、「龍:好。那我就
跟您約明天好了。」「張:明天如果中午的話,你方便嗎
?」「龍:嗯!可以呀!明天中午可以呀!」「張:跟你
約12點半可以嗎?」「龍:12點半?明天中午12點半是嗎
?」「張:對ㄚ!可以嗎?」「龍:好好。那我就跟您約
12點半。」等語,核與原告主張之兩造前於102年3月9
日偕同於現場勘查,發現系爭房屋凌亂,有家具、垃圾、
牆壁之殘膠等尚未淨空,因被告張家穎未回復系爭房屋之
原狀,致原告不同意於102年3月9日以該現狀交還房屋
,且被告張家穎承諾會儘快回復,迄至3月11日被告張家
穎電聯原告表示系爭房屋已回復原狀,故兩造約定於3月
12日中午再次交屋等情節相符,並有系爭房屋牆壁殘膠垃
圾照片17紙為證,是堪認被告張家穎於102年3月12日始
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則被告張家穎辯稱伊於102年3月
7日已搬走云云,難認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
2年3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止之相當於租金3,000元(計
算式:30,000元×3/30)及管理費450元(計算式:4,50
0元×3/30)之不當得利,共計3,45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被告張家穎以鋁框鑽孔裝設窗簾之方式,是否經原告同意
?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
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10條第2、3項確有約定:「
房屋不得有改裝設施之行為(牆面及地面磁磚不得破壞)
,若需釘牆須經出租人同意。」「前項情形承租人返還房
屋時,承租人應負責回復原狀」,可知兩造已就系爭房屋
約定不得有改裝行為,且釘牆需原告同意,而舉輕以明重
,就事後難以回復原狀之系爭落地窗鋁框架部分,依契約
之意旨,自需得原告同意始得施作,否則即應負回復原狀
之責。又系爭房屋之客廳及主臥室之系爭落地窗鋁框架骨
料部分確存有鑽孔孔洞共30處,並無法修復至原本狀態等
情,則有社團法人桃園縣土木技師公會103年2月14日桃
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
暨所附照片8紙在卷可稽,可知被告張家穎於承租系爭房
屋時確有於客廳及主臥室之系爭落地窗鋁框架上鑽孔一事
。復參諸上開照片,該孔洞之數量及分布狀況,確已嚴重
影響系爭落地窗鋁框架原應有之美觀功能,又既已無法回
復原狀,被告即應負擔系爭落地窗鋁框架之更新費用。
3.至被告張家穎辯稱:其於承租系爭房屋時已向原告代理人
龍畇慈表示要裝窗簾,原告代理人龍畇慈亦口頭同意其可
以釘洞,後101年5月間龍畇慈亦有至系爭房屋時查看冷
氣,龍畇慈看見窗廉後沒有表示意見,應認有默示同意釘
牆或鋁框鑽孔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法條
,被告自應就得同意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被告迄未提出任何直接有此約定之證據,自難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且倘被告欲裝設窗廉,亦得選擇以魔鬼氈或3M
掛勾等避免破壞屋內設施方式為之,又縱被告欲鑽孔以加
強窗廉之穩固程度,亦應選擇於可事後修補之牆面鑽孔,
再予以填補,惟被告卻執於鑽孔在無法修復之系爭落地窗
鋁框架處,自無必要,難認為原告所同意,是被告上開所
辯洵難採信。
4.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房屋及系爭落地窗鋁
框架係於100年7月25日裝設完成,有系爭房屋建物所有
權狀在卷可佐,至被告102年3月12日遷讓系爭房屋時,
實際使用約1年7月又1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是估計為1年8月,再據系爭鑑定報
告書所載,落地窗鋁框更新支出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為17萬6,600元,更新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系爭鋁框應屬表列之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
」中之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
以為適用標準,即系爭落地窗鋁框架之法定耐用年限為十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206,系爭落地窗鋁框架之折舊金額
為5萬5,637元〔計算式:①第一年:176,600元×0.20
6=36,380元;②第一年八月:(176,600元-36,380元
)×0.206×8/12=19,257元,合計55,63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落地窗鋁框更新
費用計為12萬0,963元(計算式:176,600元-55,637元
=120,96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5.至原告請求此鑑定費用2萬元部分,則係實現原告損害賠
償債權之支出,且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堪認係原告所
受之財產損害,自得請求賠償,故原告執此主張,亦屬有
據。
(三)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12萬0,249元(計算式:遲延
交屋期間之租金及管理費計3,450元+水電瓦斯費3,836
元+鑑定費20,000元+落地窗鋁框更新折舊後120,963元
),經扣除剩餘押租金2萬8,000元後,被告張家穎尚應
給付原告12萬0,249元。
五、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
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民法第739條及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基於保證債
務之補充特性,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
效果前,保證人得拒絕清償。查被告林柏澤為保證人,尚非
連帶保證人,此觀系爭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人欄自明,是應
認於原告對於被告張家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由
被告林柏澤之財產清償之。
六、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張家穎應給付原告12萬0,249元,如對被告張家
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柏澤給付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