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癸○○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三號、第二○二一四號、第二○二一五號)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癸○○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恐嚇取財之犯意或概括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四時許,夥同有犯意聯絡之 蔡欽益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四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 黃武舜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通緝中)等人,由黃武舜提供帳戶,癸○○、蔡欽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鉗一支,以破壞高雄縣鳳山市○○路○號(起訴書誤載為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鴿舍門鎖之安全設備方式,竊取甲○○所有之賽鴿十五隻(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得手後,自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接續撥打電話向甲○○恫稱:如不匯款十萬元至其所指定之 李金龍 合作金庫雙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將殺害鴿子等語,致甲○○因懼怕其所有之賽鴿遭殺害,乃 心生 畏懼,而匯款十萬元至上開由黃武舜提供之李金龍所有之帳戶內,嗣由癸○○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號自動櫃員機提領前開款項。
㈡、癸○○承前開之竊盜及恐嚇之概括犯意,復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三時二十二分許,並夥同有犯意聯絡之蔡欽益、黃武舜等人,由黃武舜提供帳戶,癸○○及蔡欽益以徒手之方式,進入嘉義縣民雄鄉竹圍三後圳名門花坊外丙○○工廠旁之鴿舍,竊取丙○○所有之賽鴿十隻(價值約四十萬),得手後,自翌日十時許起,由戊○○及蔡欽益在嘉義市區撥打電話向丙○○恫稱:如不匯款五萬元至其所指定之李金龍合作金庫雙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將殺害鴿子等語,致丙○○因懼怕其所有之賽鴿遭殺害,乃心生畏懼,而匯款五萬元至上開由黃武舜提供之李金龍所有帳戶內,嗣由蔡欽益至嘉義市○○○路○○○號自動櫃員機提領前開款項。
㈢、戊○○、癸○○、蔡欽益、黃武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武舜提供帳戶,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十九時許,由蔡欽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鉗一支,以破壞雲林縣斗南鎮地號九四九號己○○用以放置農具之農舍窗戶鐵條及玻璃之安全設備,由此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復以毒藥沾熱狗毒死農舍內之狗(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及起訴),進入前開鴿舍,竊取己○○所有之賽鴿二十八隻(價值約八十四萬),得手後,自翌日七時許起,由戊○○撥打電話向己○○恫稱:如不匯款十三萬元至其所指定之 林炎輝 莿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將殺害鴿子等語,致己○○因懼怕其所有之賽鴿遭殺害,乃心生畏懼,而匯款十三萬元至上開由黃武舜提供之林炎輝所有前開帳戶內。嗣再由黃武舜前往提款。
㈣、戊○○、癸○○、黃武舜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武舜提供帳戶,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六時五十分許,由癸○○以徒手之方式,進入臺南縣○○鄉○○街○○○巷○號(起訴書誤載為臺南縣○○鄉○○街○○巷○弄○○號)鴿舍內,而竊取壬○○所有之賽鴿十六隻,得手後,自同日八時許起,由戊○○撥打電話向壬○○恫稱:如不匯款十二萬元至其所指定之 朱彩華 三重正義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將殺害鴿子等語,致壬○○因懼怕其所有之賽鴿遭殺害,乃心生畏懼,而匯款十二萬元至上開由黃武舜提供之朱彩華所有前開帳戶內,嗣再由癸○○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十二時八分許,前往南投縣竹山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前開匯入款項。
㈤、戊○○、癸○○、黃武舜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武舜提供帳戶,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七時四十八分之前某時,由癸○○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鉗一支,破壞臺南縣○○鎮○○段二○○之二地號上鴿舍門鎖之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前開鴿舍,竊取子○○所有之賽鴿十三隻,得手後,自同日七時四十八分許起,由戊○○撥打電話向子○○雄恫稱:如不匯款十萬元至其所指定之 蔡志明 臺中英才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將殺害鴿子等語,致子○○因懼怕其所有之賽鴿遭殺害,乃心生畏懼,而匯款十萬元至上開由黃武舜提供之蔡志明所有前開帳戶內。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及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復由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丙○○、庚○○、己○○、乙○○、壬○○、子○○、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蔡欽益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 林義城 、 蘇崑籐 、 蒲志偉 、 李進裕 、曾 趙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卷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九十五年十月二日營字第○九五五○○二三三二號函檢附之案外人朱彩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合金雙字第○九五○○○三三一三號函檢附之案外人李金龍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案外人林炎輝莿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資料、證人甲○○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一紙、證人庚○○匯款單一紙、證人己○○匯款單一紙、證人乙○○郵局匯款單二紙、證人子○○郵局匯款單一紙、證人丁○○郵局匯款單一紙、犯罪現場照十二張、證人蔡欽益於嘉義市○○路○○○號提款機提款之翻拍照片二張、被告癸○○南投縣竹山郵局提領畫面、監聽0000000000號電話錄音譯文一份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證人即被害人甲○○、丙○○、庚○○、己○○、乙○○、壬○○、子○○、丁○○,證人蔡欽益、林義城、蘇崑籐、蒲志偉、李進裕、 曾趙吉 或各該書面製作人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卷第九○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即被害人甲○○、丙○○、庚○○、己○○、乙○○、壬○○、子○○、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蔡欽益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林義城、蘇崑籐、蒲志偉、李進裕、曾趙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卷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九十五年十月二日營字第○九五五○○二三三二號函檢附之案外人朱彩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合金雙字第○九五○○○三三一三號函檢附之案外人李金龍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案外人林炎輝莿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資料、證人甲○○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一紙、證人庚○○匯款單一紙、證人己○○匯款單一紙、證人乙○○郵局匯款單二紙、證人子○○郵局匯款單一紙、證人丁○○郵局匯款單一紙、犯罪現場照十二張、證人蔡欽益嘉義市○○路○○○號提款機提款之翻拍照片二張、被告癸○○於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翻拍照片二張、監聽0000000000號電話錄音譯文一份、本院卷附之證人丙○○、乙○○、壬○○、子○○、己○○等之電話紀錄表,復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本院卷第一二一頁、一三一頁背面),足認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害人甲○○、丙○○、庚○○、己○○、乙○○、壬○○、子○○、丁○○,證人蔡欽益、林義城、蘇崑籐、蒲志偉、李進裕、曾趙吉上開所述,及前開書面證據資料,其等之言詞或書面等證據內容之作成,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或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即被害人甲○○、丙○○、庚○○、己○○、乙○○、壬○○、子○○、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蔡欽益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林義城、蘇崑籐、蒲志偉、李進裕、曾趙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卷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九十五年十月二日營字第○九五五○○二三三二號函檢附之案外人朱彩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合金雙字第○九五○○○三三一三號函檢附之案外人李金龍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案外人林炎輝莿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資料、證人甲○○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一紙、證人庚○○匯款單一紙、證人己○○匯款單一紙、證人乙○○郵局匯款單二紙、證人子○○郵局匯款單一紙、證人丁○○郵局匯款單一紙、犯罪現場照十二張、證人蔡欽益嘉義市○○路○○○號提款機提款之翻拍照片二張、被告癸○○於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翻拍照片二張、監聽0000000000號電話錄音譯文一份、本院卷附之證人丙○○、乙○○、壬○○、子○○、己○○等之電話紀錄表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戊○○就前開犯罪事實㈡至㈤之犯罪事實,被告癸○○對於犯罪事實㈠、㈣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被告癸○○否認有何前開犯罪事實㈡、㈢、㈤之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並辯稱:伊印象中只有四次侵入他人鴿舍竊取賽鴿,復向鴿主勒取贖款之犯行,一次在柳營已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罪刑確定,一次在六甲即係前開犯罪事實㈣之犯行,另二次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之前,一件是在鳳山,另一次地點已忘記了,而分別一次係和蔡欽益、戊○○所犯,另一次係和蔡欽益所犯云云。惟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㈡至㈤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復經證人丙○○、己○○、壬○○、子○○證述遭竊及遭恐嚇之情節明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一八一號卷第一頁背面、第二頁、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 嘉布 警偵字第○九五○○八○○五七號卷第八二頁、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刑字第○九六一五○○三九九號卷第六二至七○頁),足認被告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被告癸○○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持案外人朱彩華之0000000000000號南投竹山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贓款之翻拍畫面一紙、證人子○○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九十五年十月二日營字第○九五五○○二三三二號函檢附之案外人朱彩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刑字第○九六一五○○三九九號卷第一三、七一、七五至八一頁)、證人己○○郵局國內匯款單一紙、犯罪現場照十二張、案外人林炎輝莿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資料明細表、李金龍合作金庫雙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九五○○八○○五七號卷第八三、一三六背面至一三九、一四○至一四三頁)、本院電話紀錄四紙(本院卷第九八、一○○、一○一、一二七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㈡、被告癸○○就犯罪事實㈠、㈣之竊盜、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即證人甲○○、壬○○遭竊盜及恐嚇取財部分)坦承不諱,亦據證人甲○○、壬○○證述遭竊及遭恐嚇之情節在案(嘉義市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九五○○八三一五七號卷第三一、三二頁、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刑字第○九六一五○○三九九號卷第六二至六五頁),足認被告癸○○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被告癸○○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持案外人朱彩華南投竹山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按證人即被害人甲○○遭恐嚇匯入之款項)之翻拍畫面一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九十五年十月二日營字第○九五五○○二三三二號函檢附之案外人朱彩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刑字第○九六一五○○三九九號卷第一三、七五至八一頁)、被告癸○○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斗六醫院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按證人即被害人壬○○遭恐嚇取財匯入之款項)之翻拍照片、犯罪現場照十二張、案外李金龍合作金庫雙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九五○○八○○五七號卷第三八、一三六背面至一三九頁、一四三頁)、證人甲○○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一紙(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偵字第○九五○○八三一五七號卷第三二頁背面)、電話紀錄二紙(本院卷第九八、一○○頁)等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癸○○前開犯罪事實㈠、㈣之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足堪認定。
㈡、證人丙○○在嘉義縣民雄鄉竹圍三後圳名門花坊外其工廠旁之鴿舍,確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三時二十二分許遭竊取賽鴿十隻,復接獲恐嚇勒索電話,其因而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案外人李金龍所有之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一八一號卷第一頁背面、第二頁),復有共犯蔡欽益提領前開贓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張、案外人李金龍合作金庫雙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九五○○八○○五七號卷第三三頁背面、一四○至一四三頁)在卷可稽。又證人即共犯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曾於今年五月份時與蔡欽益、癸○○在嘉義地區竊鴿,是由癸○○及蔡欽益前往住宅竊鴿,然後由伊及蔡欽益在嘉義市區撥打恐嚇電話,伊等通常侵入住宅竊鴿的案件會以整批的賽鴿鴿主討價還價,通常三萬元到二十萬元不等之金額,五月份那一次得手多少錢我忘了,伊等是以李金龍的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該帳戶是由黃武舜提供給癸○○的等語。(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九五○○八○○五七號卷第四頁、本院卷第一一九頁)。再參以被告癸○○自承九十五年七月前曾有二次參與竊鴿並勒索之犯行,一次與係被告戊○○、蔡欽益共犯,另一次係蔡欽益共犯,其中一件即係本案犯罪事實㈠之犯行等語,足見被告癸○○除本案犯罪事實㈠外,九十五年七月前尚有一件竊鴿恐嚇勒贖之犯行,復參照被告戊○○前開所證,核與被告癸○○自承曾與證人戊○○,共犯蔡欽益共犯竊鴿恐嚇勒贖之情節相符,復有本案犯罪事實㈡共犯蔡欽益提領證人丙○○遭恐嚇匯入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張可參,足認被告癸○○所述除犯罪事實㈠外,於九十五年七月前再犯之另一件竊鴿恐嚇勒贖之犯行,即係本案竊取證人丙○○賽鴿並恐嚇勒贖之犯行(即本案犯罪事實㈡)。
㈢、證人己○○、子○○確有於前述時、地,遭人以前述之方式竊取賽鴿,復以電話向其勒取贖金,致其等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入款項至指定之案外人林炎輝、蔡志明前述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己○○、子○○證述明確(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九五○○八○○五七號卷第八二頁、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刑字第○九六一五○○三九九號卷第六六至六九頁),復有匯款單一紙、案外人林炎輝莿桐郵局○三○一○丑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郵匯款單一紙在卷可參(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九五○○八○○五七號卷第八三、一四○至一四二頁、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刑字第○九六一五○○三九九號卷第七一頁)。又證人即本案被告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證人己○○遭人竊取賽鴿並勒贖匯入款項之帳戶係癸○○叫伊打電話向黃武舜借用的,之後其黃武舜再叫綽號咖啡之人打電話報帳號給伊的,那一次是癸○○和蔡欽益以侵入住宅竊鴿之方式作案,得手約二十隻,寄放在伊家頂樓,由伊負責打恐嚇電話,再由黃武舜負責提領贓款後,黃武舜再與癸○○對帳;(警方問:子○○遭竊鴿恐嚇取財之案件,經實施通訊監察後,發現你曾以0000000000號電話向子○○恐嚇勒贖,該犯行是否你與癸○○所組竊盜及恐嚇勒贖集團所為?,該電話係何人撥打?)該賽鴿係癸○○捉回來的,伊不確定是不是他偷的,他交代伊打電話予被害人,該帳戶是 強仔 (按黃武舜)提供,該筆贖金係何人提領的伊不知道等語(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九五○○八○○五七號卷第四頁背面、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刑字第○九六一五○○三九九號卷第一五頁;本院卷第一一九頁背面、一二○頁背面),本院參酌被告戊○○前開證述之時間分別係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距證人己○○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遭竊鴿恐嚇取財,證人子○○九十五年十月十的日遭竊鴿恐嚇取財,僅約二月之久,時間較近,記憶當較為深刻,其所為之證述應較接近真實,且證人戊○○與被告癸○○並無仇隙,衡情亦無設詞構陷被告癸○○之理,且被告戊○○就其此部分犯行亦坦認不諱,而前開證述情節亦無卸責於被告癸○○一人,是證人戊○○前開所述應為可採。準此,被告癸○○確有參與本案犯罪事實㈢、㈤犯行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癸○○所辯未曾參與前開犯行云云當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戊○○、癸○○前開犯行,應可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所得併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由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共同「實行」,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應前開法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又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及同法第五十六之連續犯規定,亦修正刪除,原修正刪除前,具有方法、目的,手段、結果關係及連續犯之數罪,原分別僅從一重罪處斷及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修正刪除後,即應分論併罰,自應以修正刪除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嗣同條文但書修正為「但不得逾三十年」,此部分修正固雖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但因被告所犯數罪名,數罪併罰受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其定應執行刑期之上限為何,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結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茲因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之最高刑期限制為二十年,對於被告顯然較為有利。是以,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刑法處斷,合先敘明。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又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四八九號、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癸○○竊盜之際攜帶之鐵鉗一支,長約二十公分,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依前開說明自應屬兇器。復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所稱之「恐嚇」,乃指以惡害之事,告知他人,使其生畏懼或恐怖心而言,且惡害之種類並無限制,不以生命、身體、名譽為限,即便是「財產」、個人信用等事項亦屬之;再惡害告知之方法,更不以明示者為限,以默示之方法亦可,故凡以言語、文字、舉動,甚而利用自己之地位、社會勢力、政治權力,或與其他事實相配合而足以使人萌生畏怖或恐怖之念者亦屬之。是以前揭所示之被害人,因其辛苦飼養、價值不菲的賽鴿已遭被告戊○○、癸○○等人竊取,而於其等實力控制之下,因畏懼被告等人將之殺害,方始同意匯入被告戊○○、癸○○所要求的款項數額,因此,被告等人作出的惡害通知,顯然已經足以影響上開被害人意思決定的自由,應無疑義。核被告戊○○就前揭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犯罪事實㈤,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癸○○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三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犯罪事實㈤,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㈡、㈣之犯行,係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一支為工具,而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惟被告癸○○供承:竊盜之際,均先前往鴿舍探看,若無上鎖即直接進入竊取賽鴿,若上鎖則再返回另攜帶鐵鉗破壞門鎖竊鴿等語,而被告行竊之前開鴿舍之門鎖並未遭破壞,業據證人丙○○、壬○○證述詳實,有本院電話紀錄二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九八、一○○頁),故依被告癸○○及證人丙○○、壬○○所證,被告癸○○等人行竊之際,是否確有攜帶鐵鉗之兇器即屬有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二人前開竊盜之際,並無攜帶兇器,是以檢察官起訴被告二人犯罪事實㈡、㈣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等,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普通竊盜罪。另公訴意旨亦認被告戊○○、癸○○前揭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惟本案前揭下手行竊之人,犯罪事實㈠至㈤,分別係被告癸○○、共犯蔡欽益;被告癸○○、共犯蔡欽益;被告癸○○、共犯蔡欽益;被告癸○○;被告癸○○等已如前述,綜觀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確有三人以上之成年人下手行竊,故此部分之事實即無法認定,是公訴意旨亦認被告二人係犯結夥三人之加重竊盜案件,亦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癸○○、共犯蔡欽益、黃武舜,就前揭犯罪事實㈠;被告癸○○、被告戊○○、共犯蔡欽益、共犯黃武舜就前揭犯罪事實㈡;被告戊○○、被告癸○○、共犯蔡欽益、共犯黃武舜,就前揭犯罪事實㈢;被告戊○○、被告癸○○、共犯黃武舜,就前揭犯罪事實㈣;被告戊○○、被告癸○○、共犯黃武舜,就前揭犯罪事實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癸○○所犯前揭犯罪事實㈠、㈡之加重竊盜、普通竊盜之犯行及二次恐嚇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加重竊盜罪、連續恐嚇取財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癸○○所犯前揭連續加重竊盜罪、連續恐嚇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連續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戊○○所犯揭犯罪事實㈡之普通竊盜、恐嚇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恐嚇取財處斷。被告癸○○所犯一次連續恐嚇取罪、二次加重竊盜、一次普通竊盜、三次恐嚇取財犯行間;被告戊○○所犯二次加重竊盜、一次普通竊盜、四次恐嚇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金錢,以獲取生活所需,而以竊盜或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方式竊鴿後勒贖,其手段非平和,影響社會治安非輕及其所獲之利益,與證人甲○○、丙○○、己○○、壬○○、子○○等所生之損害,暨被告戊○○犯後坦承犯行,癸○○坦承犯罪事實㈠、㈣部分之犯行,並參酌被告二人竊盜之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㈣普通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本件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將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按涉及法院裁量權行使者,需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之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故就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需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迨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或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易科罰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業經修正前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上開法律既有變更,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後,以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及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另扣案之彈弓二支、電話卡二張、匯款執據一張、手抄連絡電話一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各一本、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只(含SIM卡)、存摺四本、華南銀行提款卡一張、手機三支(含SIM卡)、人頭帳戶筆記紙條一張,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二人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宣告。至被告癸○○、共犯蔡欽益持以竊取證人甲○○、己○○、子○○賽鴿之鐵鉗一支,雖係被告癸○○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經扣案,亦非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被告戊○○與共犯林義城、李進裕、蘇崑籐、蔡欽益、黃武舜、 張龍安 等八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而有以下之分工:癸○○負分配工作、尋找作案對象及撥打恐嚇電話等事項,林義城侵入鴿舍竊取賽鴿等事項,戊○○負責開車、保管竊得之賽鴿及撥打恐嚇電話等事項,李進裕負責開車、把風等事項;黃武舜負責提供匯款帳戶及提領贖款等事項,蘇崑籐負責尋找目標、撥打恐嚇電話及網鴿等事項,蔡欽益、張龍安負責尋找對象及竊鴿等事項。癸○○等人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先以農藥沾肉,毒死看管鴿舍之狗隻,再持客觀上足供為凶器使用之鉗子,將鴿舍之鐵絲網剪斷,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數量賽鴿,得手後,再由戊○○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據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資料,撥打電話向甲○○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恐嚇稱:需依其指示,將贖金匯入林炎輝所有之莿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朱彩華所有之三重正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金龍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雙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耀江 所有之萬泰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林炎輝、朱彩華、李金龍、蔡志明、林耀江所涉幫助恐嚇取財罪嫌部分,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追查)內後,始願將賽鴿釋回等語,以此要脅被害人甲○○等人繳交贖款,致附表所示之甲○○等被害人心生畏懼,經與林義城等人商定贖金數目後,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林義城等人指示之上開帳戶內,待確定鴿主匯款後,林義城等人隨即釋放竊得之賽鴿,因認被告癸○○、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加重竊盜罪、恐嚇取財罪等語。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附表編號⑴至⑷之犯行;被告癸○○涉犯附表編號⑵至⑷之犯行,無非係以共犯林義城、蔡欽益、蘇崑籐、蒲志偉、李進裕、曾趙吉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甲○○、庚○○、乙○○、丁○○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復以案外人林炎輝、朱彩華、李金龍、林耀江等人之金融機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之匯款單及扣案之彈弓二支、電話卡二張、匯款執據一張、手抄連絡電話一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各一本、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只(含SIM卡)、存摺四本、華南銀行提款卡一張、手機三支(含SIM卡)、人頭帳戶筆記紙條一張等為其論述基礎。訊據被告戊○○、癸○○除分別坦承前述犯罪事實㈡至㈤,犯罪事實㈠、㈣之多件竊鴿恐嚇勒贖案件外,被告戊○○堅詞否認有附表編號⑴至⑷之犯行,被告癸○○則堅詞否認曾犯附表編號⑵至⑷之犯行,經查:
1、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雖已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立法目的仍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覆字第十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自白犯附表編號⑴至⑷之犯行(本院卷第八十四頁背面),惟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上開犯行,稱係因想請法院儘速判決,併案執行方承認犯行等語,再參照其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亦否認前揭犯行(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號卷第八頁),是被告戊○○之供述前後顯有不同,是其前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查證人甲○○、庚○○、乙○○、丁○○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伊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鴿舍,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四時,遭人以工具破壞門鎖,侵入其鴿舍竊取之鴿子十五隻,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十九時三十分許起接獲恐嚇電話,伊因心生恐懼而匯款十萬至李金龍合作金庫銀行雙連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九五○○八三一五七號卷第三一頁);伊位於雲林縣古坑鄉高林村農地鴿舍,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六時,發現遭人以工具從後門破壞門鎖並下藥將其飼養之狗二隻毒死後,侵入竊取十八隻鴿子,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七時起接獲恐嚇電話,伊因心生恐懼而匯款十五萬至林炎輝莿桐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九五○○八○○五七號卷第六五頁);伊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安西里一○四之二號旁鴿舍,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四時,發現鴿舍內十五隻鴿子遭人取竊,嗣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十五時起接獲恐嚇電話,伊因心生恐懼而匯款二次共六萬至朱彩華三重正義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刑字第○九六一五○○三九九號卷第五六至五九頁);伊位於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一鄰內埔六之一號旁鴿舍,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四時,遭人以強行破壞門鎖,侵入其鴿舍竊取鴿子,嗣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十二時起接獲恐嚇電話,伊因心生恐懼而匯款七萬至林耀江萬泰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嘉義縣警察局嘉布警偵字第○九五○○八三一五七號卷第三三頁),復有前開案外人林炎輝、朱彩華、李金龍、林耀江等人之金融機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與被害人之匯款單等在卷可稽。惟此僅得證明證人甲○○、庚○○、乙○○、丁○○等確曾遭人侵入鴿舍竊取賽鴿及其後遭擄鴿集團以賽鴿要脅恐嚇取財,尚無從證明前揭犯行即係被告戊○○所為或參與,是此尚無足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復觀卷內共犯林義城、蔡欽益、蘇崑籐、蒲志偉、李進裕、曾趙吉及本案被告癸○○等人之供述,復無一言具體指證被告戊○○曾涉犯附表編號⑴至⑶之犯行。另就附表編號⑷之部分,證人蔡欽益雖曾於警詢時供述:恐嚇證人丁○○供其匯入款項之帳戶,係戊○○、蘇崑籐叫伊借用云云,惟證人蘇崑籐於警詢時則證述:該案係由張龍安提供竊賽鴿鴿舍目標,由李進裕負責開車戴送接應,由伊及林義城負責把風、由蔡欽益下手行竊,並由伊負責打電話恐嚇勒贖,人頭帳戶係由黃武舜提供,伊與被害人議價最後以七萬元成交,被害人匯款後,黃武舜便將竊得之鴿子放回等語(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九五○○八○○五七號卷第三九頁背面、四十頁),故證人蔡欽益與證人蘇崑籐就被告戊○○是否確有參與本件犯行所述顯不一致,證人蘇崑籐前開所證之犯罪分工並無一語提及被告戊○○。再參酌證人蔡欽益(按綽號大頭)、蘇崑籐及案外人黃武舜(按綽號 阿強 )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之通聯譯文可知,係由案外人黃武舜以行動電話簡訊告知證人蔡欽益案外人林耀江之帳號(按供附表編號⑷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丁○○匯款之帳號),復由證人蔡欽益將該帳戶以簡訊告知證人蘇崑籐,證人蘇崑籐再於同日十四時三十五分三十秒撥打電話向證人蔡欽益稱:「七啦」(按本件證人丁○○遭恐嚇取財七萬元),證人蔡欽益答:「好啦」等語,證人蔡欽益復於一分鐘後即同日十四時三十六分十三秒以電話通知案外人黃武舜會有一個七先進去等語,此均有前開通訊譯文在卷可參(嘉義縣警察局嘉布警偵字第○九五○○八三一五七號卷第一四八頁背面、第一四九頁),是依前開通訊譯文之內容核與證人蘇崑籐前開所證相符。且依前開聯繫之內容,從取得帳戶,確定贖款金額,通知案外人黃武舜匯入款項之金額,並無一語提及戊○○,亦未與戊○○聯繫,苟係被告戊○○要證人蔡欽益向他人借用,何以未曾與被告戊○○聯繫,故本件前開帳戶是否係被告戊○○要求證人蔡欽益向黃武舜借用一事,即有疑義。準此,既無法證明附表編號⑷之本件匯款帳戶係被告戊○○要求證人蔡欽益所借用,即難以此進一步推論,被告戊○○確有參與本件之犯行。準此,本案均查無被告戊○○曾涉犯附表編號⑴至⑷之補強證據,以資佐證被告前開自白之真實性,尚難僅以被告戊○○反覆不一之自白即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
2、又證人庚○○、乙○○、丁○○等前開所證遭竊取賽鴿,並恐嚇取財等情,亦僅得證明其等確有遭竊鴿及恐嚇取財之事實,尚難以此即認前開犯行係被告癸○○所為。且被告癸○○亦否認前開犯行,再觀全卷資料,亦無公訴意旨所述之共犯林義城、蔡欽益、蘇崑籐、蒲志偉、李進裕、曾趙吉等人,曾具體指證被告癸○○涉犯前開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僅有被告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認涉犯附表編號⑴至⑷犯行之自白,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其自白之真實性即非無疑,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戊○○前開自白之真實性,依前開說明,自難僅以被告戊○○前開反覆之自白即為其有罪之認定。另就被告癸○○涉犯附表編號⑵至⑷等竊盜及恐嚇取財等罪嫌部分,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準此,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戊○○、癸○○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戊○○、癸○○之前開犯罪事實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戊○○、癸○○原經檢察官起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網鴿恐嚇取財部分之犯行,業經檢察官認該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上易字第七一一號判處罪刑確定,以九十七年度聲撤字一○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該部分起訴在案(本院卷第一一
三、一一四頁),本院即無庸就此部分更為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刪除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洪堯讚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被訴事實│├──┼───┼────────────────────┤│⑴│甲○○│甲○○高雄縣鳳山市○○里○○街○○○巷一││││號之鴿舍,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時許遭侵入││││竊取鴿子十五隻,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遭恐嚇取財十萬元。│├──┼───┼────────────────────┤│⑵│庚○○│庚○○位於雲林縣古坑鄉高林村農地鴿舍,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六時許遭侵入竊鴿十八隻,││││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七時許起遭恐嚇取財十││││五萬元。│├──┼───┼────────────────────┤│⑶│乙○○│乙○○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安西里一○四之二號││││之鴿舍,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四時許遭侵入││││竊鴿十五隻,並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十五時││││許遭恐嚇取財六萬元。│├──┼───┼────────────────────┤│⑷│丁○○│丁○○位於嘉義縣溪口鄉木厝村十三鄰厝子三││││三號,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遭侵入竊鴿十二││││隻,並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十二時許,遭恐││││嚇取財七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