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能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財產上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之某時許,將其前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向臺中市○區○○路○○○號寶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寶華銀行民權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物,在寶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對面,交付予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小吳 」之成年男子,惟因乙○○所交付之提款卡密碼有誤,乙○○再於同年月二十日與該自稱「小吳」之成年男子相約在寶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對面之便利商店前見面,由該自稱「小吳」之成年男子將上開寶華銀行民權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乙○○由其前往寶華銀行民權分行查尋正確之密碼後告知該自稱「小吳」之成年男子,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吳」之成年男子於取得乙○○所提供之前開寶華銀行民權分行之帳戶資料後,遂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先後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羅智遠 警官、林豐文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予丙○○,向其佯稱:其身分證資料遭詐欺集團冒用申設華南銀行、合作金庫二金融帳戶詐騙他人財物,現為檢察官偵查中,為調查資金之流向,必須凍結其帳戶,並要求其配合行政執行,將其所有帳戶內之金額轉帳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且傳真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各一張以取信於丙○○,致使丙○○陷於錯誤,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前往華南銀行文山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九萬元匯入乙○○上開寶華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內。前揭丙○○所存入之款項並於次日遭該詐欺集團成員逐次提領完畢。
嗣因丙○○查覺情況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對於上開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申設上開寶華銀行民權分行帳戶使用,並於前揭時、地將該寶華銀行民權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物交付予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吳」之成年男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辯稱:因為伊想要辦貸款買房子,看到報紙有人登載可幫信用不良的人辦理貸款,伊就打電話過去,並將寶華銀行民權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在開戶的民權分行對面都交給他,時間應該是在八月十八日,他只有說他叫「小吳」,伊沒有他的年籍資料。後來「小吳」打電話說提款卡的密碼不對,他就約伊二十日在寶華銀行民權分行對面的便利商店,並將印章及存簿拿給伊,伊就進去寶華銀行問伊的提款卡密碼後出來告訴他,但是之後錢沒有交給伊,後來伊要去玉山銀行領錢,才知道伊的帳戶被凍結云云。惟查:
(一)上開寶華銀行民權分行帳戶係由被告乙○○本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寶華銀行民權分行申請開立,並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二十日之某時許,在寶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對面之便利商店將該寶華銀行民權分行帳戶之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物,交付予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吳」之成年男子,其後詳自稱「小吳」之成年男子與其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以前揭方式向被害人丙○○施用詐術,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寶華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內,並於次日遭該詐欺集團成員逐次提領一空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訴甚詳(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三頁至第四頁),復有寶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寶華權發字第一八六號函附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明細查詢報表、查詢單各一份、被害人丙○○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各一張附卷可稽(同上警卷第十四頁至第二十三頁、第五頁、第九頁、第十頁)。顯見被告上開寶華銀行民權分行帳戶確經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欺取財無訛。
(二)被告乙○○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陳:「(你辦理貸款以後要如何領錢?)當時小吳告訴我如果辦貸款五十萬元,他會抽十萬元,其餘四十萬元他會親自拿來交給我,他是這麼跟我說。」、「(他在辦貸款前你們還有無見過面?)之前沒有,只有十八日、二十日各見過一次。」、「(那二次你有無簽貸款的文件?)都沒有。」、「(對方如果說貸款出來會交給你,你有無要求對方留證件給你?)他說資料不可以留給我,只留了一個電話號碼給我。」、「(你有無要求其他的保證?)沒有。」、「(你既然要貸款為何要把金融卡、密碼交給對方?)因為我信用有瑕疵,他說要金融卡、密碼作假資料,我有告訴他我希望貸五十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既與該自稱「小吳」之成年人並不相識,且於交付上開寶華銀行民權分行帳戶資料前未曾謀面,亦亦未簽署任何貸款之資料文件,竟僅憑數通電話之聯繫,即貿然聽信該自稱「小吳」之成年男子之要求,而將悠關個人財產、信用之具有專有性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之,所為已屬可議。再者,單純辦理信用貸款,並不須交付金融帳戶存摺併同提款卡及印章,充其量僅須將帳戶號碼提供予代辦公司或人員,以利代辦公司或人員辦理撥款即可,至於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均係於銀行撥款後,貸款者用以提領之用,如一併交付,已難防止代辦公司或人員於銀行撥款後將之侵吞入己,而被告竟未要求該自稱「小吳」之成年男子提供真實年籍之證件資料或提供擔保,則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三)又目前詐欺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想要從事詐騙者必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犯罪者自不可能將費盡心力才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提款卡掛失凍結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犯罪者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發生。是以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確知提款卡密碼後,才予使用。衡諸前開證人丙○○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寶華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後,該匯入之款項係於次日方遭逐次領取完畢,有該往來明細查詢單一紙在卷可憑,被告又未能就詐騙者何以膽敢放心使用該帳戶一節,為任何合理之說明,衡諸前述事理常情,堪認該詐欺取財之人,於向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僅因被告辦理貸款而遭騙取帳戶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係因辦理貸款需要始將其寶華銀行民權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吳」之成年男子,實與社會一般常情不符,已難遽信。況縱若被告上開所言為真,參之被告自知本身信用狀況不良,無法依循正當管道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卻相信報紙廣告所刊登代辦貸款之廣告,認為可以利用金融帳戶製作不實之銀行交易紀錄,以營造良好之信用狀況,則被告自已明知其所交付之上開寶華銀行民權分行帳戶資料將遭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再佐以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向他人收集?再者,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存摺、印章、提款卡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又近來利用各種名義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則被告縱使無法確知其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被告係一大學畢業之成年人,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憑,則依被告之教育程度、智識及社會經驗,自應知該不詳姓名、年籍之自稱「小吳」之成年男子係利用上開帳戶作為犯罪之用,是其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被告乙○○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寶華銀行民權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及身份證、健保卡影本等物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丙○○詐欺取財使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該自稱「小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乙○○未有前科記錄,素行良好,惟擅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妨礙對於詐欺犯罪集團其餘成員之追查,使其愈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本件被害人之損失,且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犯後態度非屬良好,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郭書豪法官許金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王崑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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