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78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叁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
)對債務人甲○○即 許明川 之全部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均
已於民國95年9月2日讓與原告,該項債權讓與並依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於移轉
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又被告於93年2
月10日向訴外人中華銀申請貸款最高約定額度新台幣(下同
)500,000元,由被告簽立約定書乙紙,約定利息依年息百
分之18.25計算,應依約定書第6條方式攤還,如遲延履行
,依約定書第7條規定,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給付利
息。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未果,尚欠本金22
3,666元,及其中199,957元自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復未委任代理人
提出任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等文
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
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張以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