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消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消字第3號原告 趙秀琴 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 律師
賴英姿 律師被告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劍寒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被告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湯雄 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黃建發 於民國107年7月22日在被告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棨泰公司)設置於被告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特力屋公司)北屯店之FUJI按摩椅專櫃,以新臺幣(下同)78,900元購買被告棨泰公司所設計、生產、製造型號為FG-8000之魔術椅(下稱系爭按摩椅),並由被告特力屋公司開立發票,由被告棨泰公司於107年8月3日運送至原告住處交付。原告使用系爭按摩椅後,發生足部疼痛及手部疼痛、紅腫等現象,經診斷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足部關節挫傷、屈趾屈踝肌腱損傷、屈指屈腕肌腱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迄今僅能以輪椅代步,足認系爭按摩椅並未具備當時科技所合理期待水準之安全性。原告為消費者,被告棨泰公司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本文、第51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特力屋公司提供櫃位予被告棨泰公司陳列商品銷售,並開立發票,被告特力屋公司為經銷系爭按摩椅之企業經營者,原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03,67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0萬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803,670元,合計2,607,340元。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07,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被告棨泰公司:原告應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系爭按摩椅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先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原告自訴使用系爭按摩椅造成系爭傷害,且原告自107年初即持續就頸神經根疾患、滑膜炎及腱鞘炎等本會造成關節腫脹、疼痛或按壓時疼痛等症狀之疾病就醫,參以原告其他使用系爭按摩椅之家人未有原告所主張之症狀,故系爭傷害實為原告過往疾病造成,與使用系爭按摩椅無因果關係。況被告棨泰公司於接獲原告客訴後曾派職員當場測試系爭按摩椅,結果為正常,系爭按摩椅也經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累計出售超過4千餘台,迄無其他消費者反映造成身體不適,可證系爭按摩椅具備當時科技所合理期待水準之安全性。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傷害乃使用系按摩椅所致且有不能工作、每月收入6萬元等情,故其請求各賠償項目,均屬無據。縱認有理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亦過高。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特力屋公司:除與被告棨泰公司陳述相同外,並補稱:系爭按摩椅之實際出售者為被告棨泰公司,專櫃區域內亦由被告棨泰公司全權管理,並就商品銷售自行負責,僅設櫃於被告特力屋公司賣場,因此須開立被告特力屋公司之發票,故被告特力屋公司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所謂經銷之定義,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間之合作經營合約第2條第1項已約定被告棨泰公司應確保商品品質優良,系爭按摩椅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准予登錄並使用商品安全標章;原告亦經試用無虞始購買系爭按摩椅,足證被告特力屋公司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98頁):
(一)原告之配偶黃建發於107年7月22日在被告棨泰公司設置於被告特力屋公司北屯店之FUJI按摩椅專櫃,以78,900元購買被告棨泰公司所設計、生產、製造之系爭按摩椅,並由被告特力屋公司開立發票,嗣由被告棨泰公司於107年8月3日將系爭按摩椅送達原告住處。
(二)原告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指使用商品之消費者。
(三)本院卷一第31頁照片中之按摩椅為系爭按摩椅。
(四)依商業公示登記資料,原告為弘鑫工業社之負責人。
(五)兩造就健保署提出之原告就診紀錄、以馬內利復健科診所、 梅明 因診所、德和堂中醫診所、一品堂中醫診所豐原分院、臺中慈濟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分院提出之病歷資料記載不爭執。
(六)原告配偶、兒子、女兒曾使用系爭按摩椅,並未造成與原告相同之症狀。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98頁至第299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必要調整次序):
(一)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系爭按摩椅之通常使用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承上,如有因果關係,系爭按摩椅於進入流通市場時,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三)被告特力屋公司是否為從事經銷系爭按摩椅之企業經營者,而應按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棨泰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如是,被告特力屋公司抗辯有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但書「但其對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除外規定之情形,是否可採?
(四)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本文、第8條第1項本文、第51條及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否有理由?如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綦詳。而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8條所負賠償責任,係以商品生產、製造者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為前提。此觀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規定自明。因之,縱企業經營者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惟並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亦即其違反規定與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首開說明,仍不須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8條之賠償責任,應無疑義。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乃通常使用系爭按摩椅所致,惟此為被告2人所否認,而稽諸原告所提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均載明「病患自訴因按摩椅致雙手腕挫傷」、「病患自述按摩受傷」等語,有該等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153頁),足見系爭傷害之成因並未經就診之醫療院所確診,僅於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述之意見而已。是前揭診斷證明書固能證明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然造成相類損害之原因多端,非必為使用系爭按摩椅所致,自無從因原告自述內容,推認系爭傷害乃使用系爭按摩椅所致。次參原告於107年3月2日至同年7月24日因主訴「頸肩痠痛、僵硬、右手拿筷子有些笨拙」等內容至 梅明因 診所就診,經理學檢查發現為頸椎神經壓迫,右肩、右手肘及右手腕肌腱發炎,並即日起復健治療;同年107年9月20日到108年1月4日主訴右手腕因工作引起腫痛至梅明因診所就診,經診斷除上開症狀,右手腕原本發炎已加劇發生腫痛致右手不靈活等情,有原告於梅明因診所就診病歷及該所回函各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37頁、本院卷二第255頁),足見原告於107年8月前右手腕已有腫痛症狀,嗣並因原發炎症狀加劇導致右手不靈活,益徵系爭傷害是否確因使用系爭按摩椅所致,要非無疑。
(三)又證人即原告之子 黃尉哲 固到庭證稱:原告在107年9、10月受傷是雙腳腳底發炎、雙手手掌也會痛,應該是因為按摩椅造成的,因為在買之前都沒有事,用了後才有受傷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7頁),惟原告之傷勢並未經醫生檢查確認與系爭按摩椅有關,已如前述,且證人黃尉哲亦證稱:不知道原告於107年8月前有至以馬內利復健診所、梅明因診所、德和堂中醫診所、一品堂中醫診所、永禾堂中醫診所看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6頁、289頁),足見證人黃尉哲對於原告病史並無通盤了解,其證稱原告所受雙腳腳底發炎、雙手手掌疼痛等症狀乃因系爭按摩椅造成等語顯屬推測之詞,尚難遽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乃通常使用系爭按摩椅所致。末參諸原告配偶、兒子、女兒曾使用系爭按摩椅,並未造成與原告相同之症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於通常使用系爭按摩椅之情形,非必致生使用者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則綜合卷內所有事證,難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通常使用系爭按摩椅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本文、第8條第1項本文、51條及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本院既已認系爭傷害與系爭按摩椅之通常使用無相當因果關係,就其餘爭點已無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本文、第8條第1項本文、51條及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棨泰公司及被告特力屋公司連帶賠償原告2,607,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固聲請本院函詢梅明因診所:原告於107年9月20日起至108年1月4日就診時是否主訴左手腫痛或使用不便、其原因是否與107年7月24日就診紀錄所載「頸椎神經壓迫」有關、該診所處置方式為何等情。惟原告所詢內容已有前揭梅明因診所病歷資料為證,而本院已綜合前揭病歷及其餘卷證,認無從證明系爭傷害為使用系爭按摩椅所致,是原告聲請函詢事項,核無調查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世民
法官吳昀儒法官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潘瑜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