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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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竪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竪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NPARADISE饗饗10人套券-平日下午餐乙客抵用券壹拾肆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黃豎豪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下同》21,056元)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犯罪所得即INPARADISE饗饗10人套券-平日下午餐乙客抵用券」28張(價值21,056元),其中14張,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可據(見偵字第2458號卷第2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另外14張,因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
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58號被告黃竪豪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竪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8年8月底、9月初之某時,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0樓御上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林佳瑩 所管領置放在上址公司14樓樣品屋櫃內之「INPARADISE饗饗10人套券-平日下午餐乙客抵用券」1本(約28張,價值約新臺幣2萬1,056元)。嗣林佳瑩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竪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佳瑩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呈報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5日饗總字第20191015001號函復「INPARADISE饗饗10人套券-平日下午餐乙客抵用券」影本3紙及餐廳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及扣案之「INPARADISE饗饗10人套券-平日下午餐乙客抵用券」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扣除已發還告訴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檢察官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