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3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曲鴻泰
吳明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曲鴻泰、吳明珠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曲鴻泰、吳明珠係夫妻關係,被告曲鴻泰自民國106年10月1日起,向告訴人 曲同珮 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房屋居住,因房屋修繕及欠繳房租問題,與告訴人曲同珮已有嫌隙,107年6月1日晚上9時許,告訴人曲同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與被告曲鴻泰、吳明珠發生爭執,被告曲鴻泰、吳明珠竟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拉扯及毆打告訴人曲同珮,致告訴人曲同珮受有左側上背部、肩膀、右大腿多處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曲同珮所管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並於雙方衝突拉扯間遭撞倒,造成該機車之左後視鏡破損、右前車頭破裂,嗣經警獲報趕往現場處理,衝突始未擴大。因認被告曲鴻泰、吳明珠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證人 邱政堯 之證述、被告曲鴻泰、吳明珠之陳述、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機車毀損照片為據。然訊據被告曲鴻泰、吳明珠固坦承原向告訴人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房屋居住,107年6月1日晚間9時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渠等住處,並發生爭執等節,然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均辯稱:案發當日係告訴人先闖進被告曲鴻泰、吳明珠住處,對當時在屋內之被告吳明珠拍照,因當時被告吳明珠衣衫未整,故制止告訴人拍照並請告訴人離開屋內。然因告訴人不願離去,被告曲鴻泰始出手將告訴人往屋外推擠,又因告訴人徒手毆打被告曲鴻泰,被告吳明珠始出手壓制告訴人,並無出腳踹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曲鴻泰原向告訴人承租上址房屋居住,107年6月1日晚間9時許,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至渠等住處,並與被告曲鴻泰、吳明珠發生爭執等節,業據被告曲鴻泰、吳明珠自承在卷(參偵卷第117至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31至3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曲鴻泰、吳明珠雖均自承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然均否認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107年6月1日伊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通知房客至派出所領取通知書,被告曲鴻泰、吳明珠走出來,被告曲鴻泰將機車踹倒、被告吳明珠踹伊的肚子跟大腿,伊有拉了被告吳明珠的衣服,被告吳明珠用手肘打伊的右肩,之後被告曲鴻泰手持鐵棍作勢要打伊,伊與被告曲鴻泰拿手機互拍等語(參偵卷第31至33頁);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107年6月
1日當天被告曲鴻泰拿棍子作勢要打伊,但沒有真正打下去,伊與被告曲鴻泰並無發生拉扯。伊忘記是誰打伊,但伊有去驗傷。(後稱)是被告吳明珠打伊,伊並無進到屋內,有對被告吳明珠拍照,但並無拍到等語(參偵卷第178至179、187頁背面);於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107年6月1日伊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與被告曲鴻泰、吳明珠談論房租問題,伊到現場,被告曲鴻泰、吳明珠均出來屋外,被告曲鴻泰踢倒伊的機車,被告吳明珠出腳踹伊肚子及大腿,伊左邊肩膀著地。當日衝突發生前,並無持手機拍攝被告吳明珠。警察並無到場,伊有拍攝伊車子被踢倒的情形。本案事發至今已經過很久,只能以伊事後拍到的及診斷證明書內容為主等語(參本院卷第118至123頁)。揆諸上開告訴人歷次證述可知,告訴人均稱被告曲鴻泰並未與其發生肢體接觸,則被告曲鴻泰有無傷害之犯行即屬有疑。而告訴人於警詢時稱被告吳明珠係出腳踹其肚子及大腿、以手肘毆打其右肩,於審理中稱被告吳明珠踹其肚子及大腿導致其倒地受傷。倘如告訴人所述,被告吳明珠踹其肚子,甚而倒地,則被告吳明珠以腳踹告訴人之力道應非輕,又首先碰觸之處既係腹部,告訴人腹部應有一定傷勢,且告訴人稱係左肩著地,左肩亦應有一定之傷勢,然自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以觀,並無記載左肩及腹部受有傷害,則被告吳明珠是否確如告訴人所述有出腳踹告訴人乙情,仍屬有疑。
(三)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邱政堯於偵查中到庭證稱:107年6月
1日伊到場時衝突已經結束,但為免雙方再起衝突,伊與另名員警先將雙方隔開,該日被告吳明珠有表示告訴人去伊家裡對其拍照,伊有請告訴人刪除照片,伊也有親眼看到告訴人將照片刪除。伊看到的照片是被告吳明珠的影像,但無法判斷係於室內拍攝或室外等語(參偵卷第172至172頁背面),據此可知,當日員警確實有於案發後到場處理,告訴人當時仍在現場,員警更請告訴人將其拍攝被告吳明珠之照片刪除。然告訴人於歷次之證述中,對於107年6月14日案發當日是否對被告吳明珠拍攝照片、事後員警是否到場處理等節,所述與員警所述不符,告訴人之證述,顯有瑕疵,自難遽採為憑。而告訴人雖稱其有拍攝本案相關照片與影片,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曉諭告訴人提出,然告訴人並無法提出被告曲鴻泰、吳明珠傷害告訴人之畫面(參偵卷第178頁背面至179頁)。則告訴人當天雖至醫院驗傷,並有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是否為被告曲鴻泰、吳明珠所為,尚屬可議。
(四)被告曲鴻泰、吳明珠均辯稱:當日係因告訴人對被告吳明珠拍照,經被告吳明珠制止,告訴人仍未停手,雙方始生爭執等語,而證人邱政堯亦證稱確有請告訴人刪除照片乙情,已如前述,亦徵被告曲鴻泰、吳明珠前開抗辯非虛。另證人即被告吳明珠之未成年子女傅○涵於審理中到庭證稱:107年6月1日,告訴人至屋內對被告吳明珠拍攝照片,因當時被告吳明珠剛洗完澡,衣著較為輕便(未著內衣),因此被告吳明珠請告訴人出去,但告訴人沒有主動出去,是被告曲鴻泰將告訴人往門外推,告訴人才到屋外,但因家裡大門是玻璃門,告訴人到門外還是一直拍。到門外後告訴人就開始徒手打被告曲鴻泰,被告吳明珠有上前壓制住告訴人不讓告訴人打被告曲鴻泰,伊不確定告訴人有沒有受傷,但是伊有看到告訴人自己跌倒撞到機車。之後員警有到場,員警一到場,先調和大家的情緒,他們是在外面講,所以伊不清楚告訴人是否有當場表示有受傷。當天伊躲在房內看,沒有到外面去,因為怕被打,事發至今已經過很久,會記得事情發生經過,是因為很害怕,且這件事情還鬧上了新聞等語(參本院卷第109至116頁),證人傅○涵雖因未滿16歲而未經具結,且係被告吳明珠之女,然案發當日亦在場親自見聞,經檢察官及法院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詢問後,對於事情發生之經過均能詳述,且對於員警到場時先安撫雙方情緒,亦與員警所述相符,而對於其未見聞之事,即告訴人是否當場向員警表示其受傷等節,證人傅○涵亦陳稱當時在屋內未能聽文員警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並無偏袒被告曲鴻泰、吳明珠之情。又證人傅○涵小小年紀經歷此衝突,因心生畏懼而對衝突經過印象深刻,因而作證時能完整陳述,亦符合常情,故認證人傅○涵之證述應堪採信。則認被告曲鴻泰、吳明珠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是被告曲鴻泰、吳明珠雖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碰觸,然是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誠屬有疑。
(五)綜觀告訴人、證人邱政堯、傅○涵之證述,及被告曲鴻泰、吳明珠之陳述,被告曲鴻泰、吳明珠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及推擠之間,告訴人或有倒地而受有前皆傷害,然告訴人究竟為何倒地,係其自行絆倒,抑或係遭被告曲鴻泰或被告吳明珠推擠倒地,又或是被告吳明珠將告訴人踹倒在地,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之,自難為不利被告曲鴻泰、吳明珠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憑以認定被告曲鴻泰、吳明珠涉有上開犯行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本案罪行,核諸前揭說明所示,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