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仕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仕星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羅仕星之犯罪所得 麥卡倫 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羅仕星之犯罪所得麥卡倫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羅仕星之犯罪所得麥卡倫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共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關於所載「麥卡倫洋酒」,更正為「麥卡倫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次)。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又竊取他人財物2次,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先後2次竊得之麥卡倫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共4瓶,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17號被告羅仕星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之1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仕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4日15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 鄭明政 所管領置放貨架上之麥卡倫洋酒2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960元),藏放於隨身包包內,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另於同年8月26日9時29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內,以相同之方法,徒手竊取鄭明政所管領置放貨架上之麥卡倫洋酒2瓶(價值共396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鄭明政發現物品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明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仕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明政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檢察官張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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