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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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417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張芳祚 被告 李月芬 (即 林秋月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秋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參仟捌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秋月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峯德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峯德公司)於民國100年9月14日,邀同被繼承人林秋月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及約定書,保證就峯德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除另註明幣別者外,下同)7,000萬元之限額內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嗣峯德公司於105年12月1日向原告簽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辦理外幣融資借款,約定借款之期限、利率、繳息及償還方式等均如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所載,峯德公司如到期未清償,除按到期日當日原告所訂該幣別一般外匯授信利率加計年息2.5%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20%,加計違約金。峯德公司隨後於106年6月8日、106年7月20日、10
6年9月4日、106年9月26日、106年11月3日,向原告辦理5筆線上申請開發如附表所示進口遠期信用狀之外幣借款,開狀借款金額合計為美金118,196.4元,經原告墊款合計美金103,032.68元。詎峯德公司僅清償部分款項,自107年1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兩造所簽訂約定書第5條第
1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峯德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總計峯德公司尚欠原告本金美金99,232.38元(以原告假扣押即107年1月8日外匯中心收盤價匯率29.565計算,折合為新臺幣2,933,8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墊款金額、求償金額、墊款日、到期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均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林秋月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繼承人林秋月已於107年5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3045號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林秋月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同意以新臺幣付款,並同意以匯率29.565計算,請依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外匯中心收盤價匯率表、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線上開狀申請書、進口墊款結匯還款報告書、借款明細、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04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再者,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峯德公司向原告借款後,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繼承人林秋月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於107年5月4日死亡,被告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林秋月之遺產管理人,則被告自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秋月之遺產範圍內,對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秋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熊祥雲法官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詩涵附表:
┌─┬────────────────────────┬────────────────────────┬───────────┬───────────────┐│編│墊款明細│墊款日至到期日利息│利息│違約金││├──────┬─────┬─────┬─────┼──────┬───────┬────┬────┼───┬───────┼───────┬───────┤││開狀日期││││││││││逾期在六個月以│逾期超過六個月││├──────┤開狀金額│墊款金額│求償金額│墊款日│到期日│利率│墊款利息│利率│起迄日│內者,按遲延利│者,按遲延利率││號│信用狀編號││││││││││率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1│106年6月8日│美金22,500│美金22,500│美金22,500│106年6月20日│107年1月13日│4.550%│588.66│9.30%│自107年1月14日│自107年1月14日│自107年7月14日││││元│元│元││││││起至清償日止│起至107年7月13│起至清償日止││├──────┤│││││││││日止││││F7AQ2/00051││││││││││││││/0423││││││││││││├─┼──────┼─────┼─────┼─────┼──────┼───────┼────┼────┼───┼───────┼───────┼───────┤│2│106年7月20日│美金28,374│美金13,210│美金9,409.│106年12月26│107年1月31日│4.550%│59.28│9.30%│自107年2月1日│自107年2月1日│自107年8月1日││││元│.28元│98元│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107年7月│起至清償日止││├──────┤│││││││││31日止││││F7AQ2/00059││││││││││││││/5423││││││││││││├─┼──────┼─────┼─────┼─────┼──────┼───────┼────┼────┼───┼───────┼───────┼───────┤│3│106年9月4日│美金22,644│美金22,644│美金22,644│106年9月29日│107年3月27日│4.550%│505.27│9.30%│自107年3月28日│自107年3月28日│自107年9月25日││││元│元│元││││││起至清償日止│起至107年9月│起至清償日止││├──────┤│││││││││24日止││││F7AQ2/00073││││││││││││││/1423││││││││││││├─┼──────┼─────┼─────┼─────┼──────┼───────┼────┼────┼───┼───────┼───────┼───────┤│4│106年9月26日│美金28,818│美金28,818│美金28,818│106年10月23│107年4月17日│4.550%│632.27│9.30%│自107年4月18日│自107年4月18日│自107年10月16││├──────┤.4元│.4元│.4元│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107年10月│日起至清償日止│││F7AQ2/00081││││││││││15日止││││/1423││││││││││││├─┼──────┼─────┼─────┼─────┼──────┼───────┼────┼────┼───┼───────┼───────┼───────┤│5│106年11月3日│美金15,860│美金15,860│美金15,860│106年11月20│107年5月15日│4.550%│347.96│9.30%│自107年5月16日│自107年5月16日│自107年11月13││││元│元│元│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107年11月│日起至清償日止││├──────┤│││││││││12日止││││F7AQ2/00095││││││││││││││/1423││││││││││││├─┴──────┼─────┼─────┼─────┼──────┴───────┴────┼────┼───┴───────┴───────┴───────┤│積欠本金(美金)│118,196.40│103,032.68│99,232.38││2,133.44││├─┬──────┴─────┴─────┴─────┴───────────────────┴────┴───────────────────────────┤│備│1.墊款利息4.55%,以原告墊款日之通知美元利率依外幣授信利率6.8%減2.25%以上計收計算。││註│2.遲延利息9.3%,以第一筆墊款到期日原告公告一般外匯授信利率6.8%加2.5%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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