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琮益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4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1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3至9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2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其自105年7月1日起即擔任負責人之高雄市○○區○○○路○○○號的「彩衣美容諮詢」店(店外招牌為「彩色」),以其所有之當日營收帳單1張、臨檢燈遙控器1個、監視器主機1台(含電源線1條)、女服務生接客數統計表2張、接客輪班牌1塊、手寫上班時間表1張、女服務生房間表1張、管制門遙控器1個等物,作為管制現場出入、記錄性交易次數之工具,由其負責向男客介紹消費方式、引領男客進入該店3樓之休息室、安排店內現場女服務生帶領男客到房間內並為男客從事性交易服務,再提供上址「彩衣美容諮詢」店之房間容留現場女服務生在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對價,與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即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並從現場女服務生向男客收取之1600元中抽取600元獲利,其餘即歸現場女服務生所有而以上開方式,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適有男客 洪吉發 於105年9月13日16時45分許,前往上址「彩衣美容諮詢」店消費,由甲○○引領洪吉發進入該店3樓之休息室並介紹消費方式,再安排該店女服務生 黃綉雯 以1600元之對價,為洪吉發提供性交易服務,黃綉雯遂引領洪吉發至該店4樓401室內,與洪吉發從事「全套」之性交行為。另有男客 趙坤泉 於105年9月13日17時5分許,前往上址「彩衣美容諮詢」店消費,由甲○○引領進入該店3樓之休息室,並安排該店女服務生 胡碧麗 以1600元之對價,為趙坤泉提供性交易服務,胡碧麗遂引領趙坤泉至該店5樓501室,與趙坤泉從事「全套」之性交行為。嗣員警於105年9月13日17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彩衣美容諮詢」店執行搜索,當場在該店4樓401號房間內查獲甫完成性交行為之黃綉雯、洪吉發,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物品;在該店5樓501號房間內查獲甫完成性交行為之胡碧麗、趙坤泉,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物品,另在該店1樓,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在該店3樓,扣得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物品,始悉全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22、
23、43、45、46頁,本院卷一第18、1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女服務生黃綉雯(見警卷第11至17頁,偵卷第43至45頁)、證人即男客洪吉發(見警卷第20至23頁,偵卷第44、45頁)、證人即女服務生胡碧麗(見警卷第26至30頁,偵卷第43至45頁)、證人即男客趙坤泉(見警卷第32至34頁,偵卷第44、45頁)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3份(見警卷第48至5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現場檢查記錄表1份(見警卷第6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61、62頁)、扣押物品照片19張(見警卷第66至75、111-1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年2月16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560197700號函影本1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1份(見警卷第78、79頁)、讓渡證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80頁)、扣案物品之影本4份(見警卷第81至84頁)、現場照片40張(見警卷第85至96、98至105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2號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186號、80年度臺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洪吉發、趙坤泉雖已分別將「全套」性交易之對價即現金1600元交付給證人黃綉雯、胡碧麗(見警卷第14、22、27、33頁),但旋即遭員警查獲,被告自尚未取得任何財物,惟被告既已向證人洪吉發說明上開消費方式,並引領證人洪吉發、趙坤泉進入上址「彩衣美容諮詢」店3樓之休息室,再安排證人黃綉雯、胡碧麗分別前往房間提供性服務,自應認被告已著手媒介、容留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礙於被告犯罪行為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又被告2次先為媒介後為容留,參酌上開判決意旨,其2次圖利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圖利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項既然有此常業犯(即結合犯)之特別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21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228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2次圖利容留性交犯行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手段相同,為屬同一容留營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此外,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2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竟不思循正途謀生,竟為圖私利,假藉經營美容行業之名義,而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機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性交易行為,並居中牟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以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預計所獲收入為3200元,兼衡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9所示之當日營收帳單1張、臨檢燈遙控器1個、監視器主機1台(含電源線1條)、女服務生接客數統計表2張、接客輪班牌1塊、手寫上班時間表1張、女服務生房間表1張、管制門遙控器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管制現場出入、記錄性交易次數之工具,經核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2、14所示之現金1600元、1600元,均係證人黃綉雯、胡碧麗各自向證人洪吉發、趙坤泉收取之「全套」性交易對價。而上開2筆現金既係在證人黃綉雯、胡碧麗手中即為員警扣案(見警卷第11、12、14、21、26、27、32、33、61頁),被告自然未因本件犯行取得任何財物而有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故上開2筆現金,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本件遭查獲之日前1日即105年9月12日止,共計有74日,以每日營業額約2000元計算,被告本件於上開期間之犯罪所得合計為現金14萬8000元,應予沒收。但圖利容留性交罪並非集合犯(詳述如前),是以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期間之各次犯行及各次犯罪所得,均應於獲得證明之情形下,始能諭知沒收被告於此期間之犯罪所得,尚不能僅憑被告本件被訴之105年9月13日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遽認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期間均有圖利容留性交犯行及犯罪所得。而被告供稱:我自105年7月1日盤店,105年7月10日開始經營,每日營業額平均約2000元,扣除成本每月可賺7、8萬元,自105年7月10日起,至105年9月12日止,每日都營業,每天都有客人來店消費,但不是每1位客人都有從事性交易,有些是來按摩的等語(見警卷第7、8頁,偵卷第23、43、46頁,本院卷一第18、19頁)。可見被告否認上址「彩衣美容諮詢」店於105年7月1日至105年7月9日之間有營業之事實,且每日平均營業額或每月淨利,也並非全數來自於其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之抽成。復遍查全卷亦乏積極證據可認上址「彩衣美容諮詢」店,於105年7月1日至105年7月9日之間,有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情事,也無證據足以全然排除該店每日平均營業額或每月淨利,係來自性交易以外的服務之可能性。況縱認被告自白從105年7月10日起,至105年9月12日止,每日至少有1位男客到上址「彩衣美容諮詢」店消費從事性交易並因而使被告獲利,依本件全案卷證觀察,也查無其他必要證據可資補強被告之自白,以使本院確信其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綜上,本件尚無充分之積極證據足令本院確信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期間,每日至少犯1個圖利容留性交罪並因而獲利。從而,公訴意旨認應沒收被告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5年9月12日止之犯罪所得合計現金14萬8000元,容有誤會。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13、16所示之鑰匙1串(含電梯磁扣3個、鑰匙3支)、電梯磁扣1個、鑰匙1串(含電梯磁扣1個、鑰匙1支),顯然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實行無直接關係。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15所示之使用過保險套1個、已拆封未使用保險套23個、未使用保險套18個,被告供稱:不是我的,小姐自己買的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45頁),證人黃綉雯、胡碧麗亦均證稱:保險套是自己買的等語(見偵卷第45頁),復遍查全卷也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故上述扣案物品,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燕枝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當日營收帳單1│被告甲○○所有。在「彩衣美│││張│容諮詢」店1樓工作櫃台扣得││││。│├──┼───────┼─────────────┤│2│鑰匙1串(含電│被告甲○○所有。在「彩衣美│││梯磁扣3個、鑰│容諮詢」店1樓工作櫃台抽屜│││匙3支)│內扣得。│├──┼───────┼─────────────┤│3│臨檢燈遙控器1│被告甲○○所有。在「彩衣美│││個│容諮詢」店1樓騎樓電箱上扣││││得。│├──┼───────┼─────────────┤│4│監視器主機1台│被告甲○○所有。在「彩衣美│││(含電源線1條│容諮詢」店3樓廚房扣得。│││)││├──┼───────┼─────────────┤│5│女服務生接客數│被告甲○○所有。在「彩衣美│││統計表2張│容諮詢」店3樓休息室內扣得││││。│├──┼───────┼─────────────┤│6│接客輪班牌1塊│被告甲○○所有。在「彩衣美││││容諮詢」店3樓休息室內扣得││││。│├──┼───────┼─────────────┤│7│手寫上班時間表│被告甲○○所有。在「彩衣美│││1張│容諮詢」店3辦公室木櫃內扣││││得。│├──┼───────┼─────────────┤│8│女服務生房間表│被告甲○○所有。在「彩衣美│││1張│容諮詢」店3樓辦公室木櫃內││││扣得。│├──┼───────┼─────────────┤│9│管制門遙控器1│被告甲○○所有。在「彩衣美│││個│容諮詢」店3樓辦公桌抽屜內││││扣得。│├──┼───────┼─────────────┤│10│使用過保險套1│非被告甲○○所有。在「彩衣│││個│美容諮詢」店4樓房間(401室││││)內扣得。│├──┼───────┼─────────────┤│11│已拆封未使用保│非被告甲○○所有。在「彩衣│││險套23個│美容諮詢」店4樓房間(401室││││)內扣得。│├──┼───────┼─────────────┤│12│現金新臺幣(下│非被告甲○○所有。在「彩衣│││同)1600元│美容諮詢」店4樓房間(401室││││)內扣得。│├──┼───────┼─────────────┤│13│電梯磁扣1個│被告甲○○所有。在「彩衣美││││容諮詢」店4樓房間(401室)││││內扣得。│├──┼───────┼─────────────┤│14│現金1600元│非被告甲○○所有。在「彩衣││││美容諮詢」店5樓房間(501室││││)內扣得。│├──┼───────┼─────────────┤│15│未使用保險套18│非被告甲○○所有。在「彩衣│││個│美容諮詢」店5樓房間(501室││││)內扣得。│├──┼───────┼─────────────┤│16│鑰匙1串(含電│被告甲○○所有。在「彩衣美│││梯磁扣1個、鑰│容諮詢」店5樓房間(501室)│││匙1支)│內扣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