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40號異議人 高基亮 相對人 羅嬿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5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按假扣押裁定必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扣押之情事變更法院始得裁定撤銷,或由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撤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惟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若經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並予以執行(查封)者,債務人(提存人)對提存物之處分權即受凍結,則該提存物事實上已無從返還提存人,法院自不應裁定將該提存物返還提存人。否則提存人持該命返還提存物之確定裁定,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時,提存所將無從處理(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2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57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以新臺幣(下同)27萬元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8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為免假扣押,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80萬元為反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3號辦理提存在案(下稱系爭提存事件)。茲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671號裁定廢棄,並已確定,則相對人所供之系爭擔保金亦失所附麗,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此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9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系爭擔保金並核發收取命令後,業由異議人向提存所領取完畢,是系爭擔保金已不復存在,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主張對相對人有80萬元之支票債權,向本院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雖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在案,惟相對人為免假扣押而提供系爭擔保金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出異議及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671號民事裁定廢棄,並已確定,有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67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異議人前獲本院准予之假扣押裁定,既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規定,故應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
㈡惟異議人於系爭假扣押裁定撤銷確定前,即以確定之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民國109年1月14日以士院彩109司執如字第2967號執行命令扣押系爭擔保金,復於同年月31日以士院守109司執如字第2967號執行命令准許異議人在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系爭擔保金暨其利息,嗣經本院提存所於109年2月21日准由異議人領取完畢,業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取字第133號取回提存物卷宗查核屬實。是系爭擔保金既經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且已收取完畢,事實上已無從返還相對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不得裁定將系爭擔保金返還相對人。原裁定准予發還,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