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92號原告 許弘人 被告 蔡仁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叄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並主張侵權行為發生地多在本院轄區內之新北市汐止區,而被告就原告所主張法院管轄權部分亦未加以爭執或抗辯,是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間,經由網路交友認識原告配偶 潘鈺鏈 ,明知潘鈺鏈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其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分別於同年11月22日、11月25日、12月10日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慾望精緻汽車旅館,發生多次性行為;潘鈺鏈另於同年11月29日離家,至被告位於南投縣○○市○○里○○路○○號家中,發生多次性行為,至同年12月2日始返回原告住家。潘鈺鏈返家後,被告要求其與原告協商離婚事宜,並於同年12月2日下午指示潘鈺鏈將手機交予原告,由兩造以通訊軟體協商,被告並將自己臉書照片更換為與潘鈺鏈之親密合照,且在簡訊對話中承認與潘鈺鏈交往及出遊之事實。以上各節,均經潘鈺鏈對原告坦承,並提出其與被告交往期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發生性行為之影音檔案資料。
(二)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侵害原告基於夫妻婚姻關係共同生活圓滿之權益,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195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口名簿、潘鈺鏈自述文書、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與潘鈺鏈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照片及影音光碟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湖調字第442號卷第19至35頁、光碟置於本院卷證物袋),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第三人與一方配偶相姦時,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他方配偶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並得依民法第19
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於原告與潘鈺鏈婚姻存續期間,與潘鈺鏈發生多次性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堪認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且屬情節重大,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三)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高中肄業,目前於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從事外勤工作,平均月薪約4萬餘元,名下有3筆土地及1輛汽車(見本院卷第29頁、及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之學經歷及工作、收入狀況不明,名下僅有1輛汽車(見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被告與潘鈺鏈發生性行為之期間、次數、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程度,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4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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