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補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補字第29號
原   告  梁雅威
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 律師(法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正沈慶源 蛋行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
拾壹萬壹仟零柒拾貳元,應繳裁判費壹仟貳佰貳拾元。惟按勞動
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是本件屬勞工提起給付資遣費之訴,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
法所定裁判費之2/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407元(計算式:
1,220/3=4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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