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字第149號聲請人DANIELBREMICKER即亞博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
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亞博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何淑敏 (住臺北市○○區○○街○○○號七樓之二,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亞博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亞博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亞博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茲經該公司唯一法人股東指派何淑敏為上開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何淑敏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業據提出唯一法人股東同意書、簿冊保管人同意書、簿冊保管文件清單、簿冊保管人身分證明文件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司字第163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指定何淑敏為亞博視科技股份有公司各項簿冊文件之保存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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