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明淇選任辯護人廖宜祥律師(於民國105年12月7日解除委任)
詹志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明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明淇(下稱被告)平日以駕駛營業用聯結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甲車)並聯結車牌號碼00-00號之拖車(下稱子車),沿臺中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行經國豐路1段A4西湳041號電桿前,因國豐路1段往西之車道在該處從一線車道增寬分流為兩線車道,其為在車道分流後改沿右邊之外側車道行駛,同時避免子車受該處道路路徑略為偏右影響,若直接靠道路右側行駛至外側車道,恐導致子車因物理慣性作用(弧度、角度不足)而擦撞路旁人行道,遂駕駛甲車偏左而先橫跨內、外側車道行駛,隨即再靠右欲變換切回外側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並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且亦須思及原行駛在後方之機車恐有因其所駕甲車及子車先往左偏,使右側路幅足供通過,致加速至其右側併行,而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亦未注意與原行駛在其後方,並因甲車及子車先偏左橫跨內、外側車道行駛,使右側路幅足供通過,且未見甲車及子車有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致不知甲車及子車隨即將靠右變換切回外側車道,而加速至甲車及子車右側直行,欲違規自右側超車,由被害人 林承緯 (下稱被害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保持併行之間隔,造成甲車所聯結之子車自橫跨內、外側車道處,靠右變換切回外側車道行駛時,右後側輪胎不慎與乙車發生擦撞,使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雙側氣血胸、脾臟破裂、慢性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腦病變合併尿崩症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余啟榮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蕭登旺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車禍現場與甲車、子車、乙車車損及擦撞位置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05年1月20日現場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車禍模擬蒐證及現場路況錄影與照片檔案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5年10月5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50052690號函所附詳細車禍現場圖、甲車與子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乙車之規格資料、車禍現場圖標示為D之資源回收廠監視器錄影檔案與翻拍照片光碟、甲車車籍資料、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壢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前述時間、地點駕駛甲車聯結子車,與乙車發生碰撞,惟堅詞否認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一線車道增寬分流為兩線車道前之車輛相對位置:
國豐路1段往西車道從一線車道增寬分流為兩線車道前,關於甲車(及子車)與乙車之相對位置,經本院當庭勘驗民間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存放位置:本院卷第42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公文封袋內;光碟名稱:民間監視器;勘驗方法:將光碟片置入電腦播放;資料夾名稱:民間監視器(肇事車輛相對位置)),勘驗結果如下:
◎(檔案名稱:00000000_17h00m_ch01.m4v;參考照片:本院
卷第55頁)
1.00:08:50【2014/11/2017:08:50】許,本案系爭聯結車(即甲車及子車)由監視器畫面左側中間處駛入,往監視器畫面中間偏上方處行駛。
2.00:08:52至00:09:01【2014/11/2017:08:53至17:
09:02】許,①一部兩人共騎之機車(下稱丙車),由監視器畫面左側中間
處駛入,騎駛在本案系爭聯結車右後方處,並往監視器畫面中間偏上方處行駛。
②接著一部頭戴淺色安全帽,單人騎乘之機車(下稱乙車,即
本案被害人所騎駛之機車),行駛在丙車之左後側(約道路中間處),由監視器畫面左側中間處駛入,於00:08:54【2014/11/2017:08:55】許,超越丙車,駛至本案系爭聯結車後方,並往監視器畫面中間偏上方處行駛。
③接著一部頭戴深色安全帽、單人騎乘之機車(下稱丁車)由
監視器畫面左側中間處駛入,靠路旁白線處行駛,騎駛在丙車右後方處,並往監視器畫面中間偏上方處行駛。
④17:08:57許,乙車超越丙車後,抵達系爭聯結車後方,可
以看出乙車有減速之情形。17:08:59許,丙車、丁車距離系爭聯結車之距離也有所縮短,丙車、丁車也有減速之情形。
3.17:09:07許,已無法在監視器畫面看到聯結車及丙、乙、丁車。
◎(檔案名稱:00000000_17h00m_ch04.m4v;參考照片:本院
卷第54頁)
1.00:08:42至00:08:53【2014/11/2017:08:43至17:
08:54】許,本案系爭聯結車由監視器畫面上方右側駛入,並往監視器畫面右側中間偏下方處行駛,於00:08:53【2014/11/2017:08:54】許,駛離監視器畫面。
2.00:08:46【2014/11/2017:08:47】許,①二部機車(即丙車、丁車)前後行駛在本案系爭聯結車右後
方處(以車子行進方向來看),丁車行駛在丙車之正後方,於00:08:55【2014/11/2017:08:57】許,丙車、丁車先後由監視器畫面右側中間偏下方處駛離監視器畫面。
②丁車左後方另有一部機車(即乙車)騎駛在道路中間處,於
00:08:52至00:08:53【2014/11/2017:08:53至17:
08:54】許,乙車陸續超越丁車、丙車,駛至本案系爭聯結車後方,並由監視器畫面中間下方處駛離監視器畫面。
依前述勘驗結果,國豐路1段往西車道從一線車道增寬分流為兩線車道前,甲車及子車後方原有2台機車行駛,乙車在快速超越該2台機車後,行駛到甲車及子車後面,因甲車及子車速度較慢,乙車亦未能超車,因此減速後跟隨在甲車及子車後面,足以認定。
㈡一線車道增寬分流為兩線車道後之車輛相對位置:
至於國豐路1段往西車道從一線車道增寬分流為兩線車道後,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證人余啟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單線道的時候,我在甲車及子車的後方,比較靠右的地方,因為一般機車都靠右,我只注意右邊,我沒有辦法從右邊超車,空隙不夠;當單線道變雙線道的時候,甲車及子車是偏中間,沒有特別偏左邊或右邊,我在選擇要往哪一邊超車,被告沒有打方向燈,我不知道被告要往哪邊,那時候被告還直行,他有一段距離是跨線的;我本來想要往右超車,右邊寬度本來其實還算夠,不過因為甲車及子車車身很長,因為覺得他好像有要往右,後來覺得右邊超不過去,空隙越來越小,我怕會去擦撞到甲車及子車,所以我就開始往左移動,騎到甲車及子車的左後方,我就變成打算要往左邊超車,左邊的空隙夠我的機車超車,只要注意左邊會不會有來車,我有看來車,感覺可以從左邊超車了,所以準備要超車;我要往左邊超車的時候,還沒有超越過子車的時候,有摩擦聲響,然後就看到被害人翻車,我就往被害人方向移動,停下來幫被害人報警等語;證人蕭登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來都在大卡車後面,那邊比較窄沒有辦法過,後來比較寬的地方被害人好像有想要過,但他騎在路邊白實線外面要過去,沒有進去車道裡面,而道路旁邊都有水泥斜坡人行道,是水泥造的階子,被害人沒有辦法上去,才會不能過,後來看到被害人被大卡車車輪碰撞到,勾到之後就拋上去,人跟車都跳起來;我自己沒有超車,那個路那樣子怎麼過,因為太窄,寬度也不夠,旁邊有一個同事他也沒有過,一樣在後面等語。依前述證人之證詞,足認國豐路1段往西車道從一線車道增寬分流為兩線車道後,甲車及子車右側與人行道間之空隙,證人余啟榮、蕭登旺均認為寬度不足以通過,惟被害人仍從右側超車,因道路邊線外與人行道中間有水泥斜坡,被害人無法通過,因而被甲車及子車之後輪碰撞到,而發生本件車禍。
㈢國豐路1段往西車道從一線車道增寬分流為兩線車道,車輛
本應循前後關係依序進入車道,被害人原行駛在被告之車後,自應待前方被告進入內車道或外車道後,再選擇進入內車道或外車道,惟被害人不但未依前述方式依序前進,反而未依規定從右側超車,則被害人駕駛行為自有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疏失,且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本案須判斷的是,被告是否有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駕駛甲車偏左而先橫跨內、外側車道行駛,隨即再靠右欲變換切回外側車道行駛」之行為、「應注意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並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且亦須思及原行駛在後方之機車恐有因其所駕甲車及子車先往左偏,使右側路幅足供通過,致加速至其右側併行,而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亦未注意與原行駛在其後方、欲違規自右側超車之乙車保持併行之間隔」之過失。
㈣被告並無偏左偏駛之行為: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於上揭時、地,其駕駛甲車聯結子車行經該處時,因國豐路1段往西之車道在該處從一線車道增寬分流為兩線車道,為在車道分流後改沿右邊之外側車道行駛,同時避免子車受該處道路路徑略為偏右影響,若直接靠道路右側行駛至外側車道,恐導致子車因弧度、角度不足而擦撞路旁人行道,遂駕駛甲車先直直往前開,隨即再靠右行使於外側車道,因此當時並未顯示方向燈光,亦未注意右側有無併行之直行機車等語,明確供稱案發地點從一線車道增寬分流為兩線車道時,其係直直往前開,再靠右行使於外側車道,並未供稱其有「略為偏左」行駛之行為,則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一)記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即略為偏左而先跨越內、外側車道分隔線行駛)」等語,顯然係曲解被告之供詞。而被告供稱其係直直往前開再靠右行使於外側車道,與證人余啟榮之前揭證稱被告相符,足以認定,則檢察官依被告之於偵查中之供述,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認定被告「遂駕駛甲車偏左」等語,即有錯誤而與事實不符,此亦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不爭執被告是否偏左行駛,而認被告是直直往前開,附此敘明。
㈤被告並非變換車道,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
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固有明文。然而,前述規定均係行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上變換車道之規範,以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為前提。經查,國豐路1段往西車道從一線車道增寬分流為兩線車道前,被害人係騎駛在被告之後方,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6條之規定,應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則在一線車道增寬分流為兩線車道時,本應按遵行方向前後順序依序進入二線車道。車輛在一線車道增寬分流為兩線車道時,既然應依序進入二線車道,則後車本應讓前車先行選擇進入內車道或外車道後,再行選擇進入內車道或外車道,並無前車變換車道之問題。前車先行進入二線車道既無變換車道之問題,即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前車並沒有打方向燈告知後車其欲行駛內車道或外車道(甚至是禮讓後車先行)之義務。此亦經本院函詢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該處於106年8月7日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66047號函覆:監視器畫面顯示17:08:50甲車於前方行駛,乙車位於甲車正後方行駛,甲乙兩車同向執行行駛;17:08:54肇事前甲乙兩車係呈前後車關係,因肇事地為由一線道分流為二線道,車輛應依循其前後關係依序進入車道,故不生變換車道讓直行車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與本院之前揭認定相符。被告既非變換車道,則其案發時即無起訴書所述「應注意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並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或「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之過失,足以認定。
㈥被告亦無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
1.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5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未依規定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再行超車,則其被害人之超車行為顯然違背規定,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害人於案發時違規超車,被告是否仍有起訴書「須思及原行駛在後方之機車恐有因其所駕甲車及子車先往左偏,使右側路幅足供通過,致加速至其右側併行,而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及「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亦未注意與原行駛在其後方、欲違規自右側超車之乙車保持併行之間隔」之過失?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有明文,然而,同車道內並無並行之問題,此規定應係行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上之規範。被告固然供稱其為在車道分流後改沿右邊之外側車道行駛,同時避免子車受該處道路路徑略為偏右影響,若直接靠道路右側行駛至外側車道,恐導致子車因弧度、角度不足而擦撞路旁人行道,遂駕駛甲車先直直往前開,隨即再靠右進入於外側車道,惟依前述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余啟榮之證述,被告並無往左偏駛之行為,而是直直往前開再靠右進入外側車道,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一線車道增寬分流為兩線車道時,本應按遵行方向依序進入二線車道,被告為被害人之前車,自應先行進入內車道或外車道,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一線車道增寬分流為兩線車道時,即無並行之問題,自無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身為前車之被告,沒有注意後車動態之義務,當然也沒有注意後車是否有違規超車與前車並行進入二線車道之義務。
3.被告既無往左邊偏駛之情形,且身為前車應依規定先行進入內車道或外車道,並未有注意後車動態之義務,而被害人是違規自右側超車,則被告是否有可能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述,思及原行駛在後方之機車因其所駕甲車及子車直直往前開,跨越二車道行駛,使右側路幅足供通過,致欲違規自右側超車,而加速至其右側併行,即有疑問。況且,依前揭證人余啟榮之證述,其原亦打算從右側超車,惟感覺到被告有要靠右行駛於外車道,因此右側寬度不足以順利通過,因而改到左後方欲超車等情;依前揭證人蕭登旺之證述,其及其同事均認為右側寬度不足以通過,因此保持在被告後方,被害人欲從右側違規超車時,甚至違規騎出道路邊線,而道路邊線外是有連接人行道之水泥斜坡等情,依其等之證詞均認為當時甲車及子車之右側、道路邊線內是不足以通過的,則被告自無從想像被害人竟然會欲違規超車而加速行駛至其右側。此外,依警方所繪製之現場圖(見105年度偵字第1134號卷第39頁),二線道起點至刮地痕起點之距離僅有9.4公尺,若依該路段之速限50公里計算,被害人在煞車前進入二線道之右側車道之時間僅有0.6768秒(計算式:9.4500006060=0.6768),則被告亦無可能在如此短暫之時間內注意到被害人違規超車進入右側車道,而即時避免碰撞之發生。
4.綜上所述,被告駕駛車輛從一線車道進入二線車道,並無注意後車是否違規超車而並行之義務,亦無注意之可能,自無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
㈦此外,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8月3日中市車
鑑字第1040005944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分析意見書亦認為:被害人駕駛重機車不當由右側超車,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2832卷第83頁);經送請覆議後,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10月2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40052284號函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意見,亦認為:同上述臺中市車鑑會之分析意見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2832卷第93頁),其結論亦與本院之前述認定相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係因被害人在一線車道增寬分流為兩線車道時違規超越前車所造成,被告並無偏駛、變換車道之情形,亦無打方向燈、讓後車先行或注意後車是否有違規超車並行之義務,且無注意之可能,自無任何過失可言。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