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6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耀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耀中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刪除「20分」等字、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淨重重量「0.0934公克」更正為「0.0938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坦承不諱」補充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第3行刪除「搜索」等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持有毒品數量尚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0484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265號被告葉耀中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耀中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16時20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娃娃」之友人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0.2536公克、淨重0.0934公克、驗餘量0.048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7年10月10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6樓居所內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前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耀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吳柔樺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0.2536公克、淨重0.0934公克、驗餘量0.048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檢察官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