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29號抗告人 黃啟晏 相對人 黃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5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由抗告人於民國108年5月1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到期日108年6月10日、票號WG0000000號、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尚有如原裁定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在租屋網上看到貼出的房子,約租價格只要6,000元,於是就打電話給出租人, 加賴 叫做房務Steven,也不知道她就是 張淑晶 ,約好要去看房子,但不知道為什麼,她只打賴給抗告人,告知鑰匙在哪,讓抗告人自己去看房間,也沒有簽房屋租賃契約;抗告人於108年5月10日就先匯1萬元的租金跟1,000元的保證金給她,當晚就住進去,108年5月11日早上她突然叫我簽發本票,上面附註條件:若租押金給付,則本票無效,當時她傳給抗告人看其他人也有簽,抗告人沒多想就簽了,讓抗告人當日面交黃經理;因本人一直沒有出現,也沒有簽寫租賃契約,住進後,透過室友及鄰居得知原來房東是張淑晶,在網路新聞及其他報導,得知她坑害了許多房客的時候,覺得租屋不安全,心生恐懼,隔天5月16日撤離,一共只住了7天,在網路上發現相對人黃鐸的照片,與面交的黃經理是同一人,懷疑相對人和房東有聯合詐欺的嫌疑;且本票上的4萬元明顯與租押金不符合比例原則;抗告人已繳租金1萬元及部分押金1,00
0元給她,與本票上的條件,押租金給付,本票無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置辯。惟縱令所稱屬實,亦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尚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者。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