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康喬安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康喬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欠款債務為現金卡、信用卡、信貸、國民年金及健保費,在高額循環利息下,因而積欠大筆債務,聲請人於民國107年9月間聲請調解,惟債權人金融機構於擬訂清償方案時未包含非金融機構債務,聲請人綜合考量每月收入支出狀況後,無能力負擔清償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95年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國民年金繳款單、健保費欠費資料查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保單資料、郵局帳戶內頁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母在宅托兒委任契約、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電費、瓦斯費、手機費、子女就學繳費單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185頁、第203-281頁、第295-339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平均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1,833元(即7月托兒收入31,500元+8月托兒收入32,000元+9月托兒收入32,000)(見本院卷第295-325頁),扣除如附表一所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6,067元及聲請人之女扶養費每月7,0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第185頁),已無剩餘,已不足繳納清償方案每月26,226元(見本院107司消債調字第625號卷第195頁),可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院復查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9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郭德釧附表一: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6,067元(包括每月房屋租金16,000元、伙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2,067元、行動電話費700元、交通費300元、日常雜支1,0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第119-185頁、第199頁、第251-280頁、第331-339頁,其中行動電話費1,626元,本院衡酌聲請人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應酌減為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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