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78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李竑毅 被告 蔡咏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22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李竑毅(下稱聲請人)因被告蔡咏翰涉犯詐欺案件,於民國105年12月8日繳納保證金,保證命被告隨時應傳喚到庭。茲因被告目前收押於臺北看守所,且當時繳納之保證金係向友人借貸,目前聲請人因家中經濟困頓無法償還友人借款,爰聲請准予退保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時,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未沒入之保證金。而免除具保責任之原因,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之規定,而於同法第119條之1第3項授權訂定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即「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法院命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移送檢察機關執行,或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檢察機關應儘速檢附相關書證,通知法院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向檢察機關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之事由者,法院應儘速檢附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第二聯)影本及裁判正本,通知檢察機關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是依上開說明,刑事被告或具保人向法院或檢察機關繳納保證金,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開作業辦法之規定,法院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又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應屬被告之權利,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本得自由選擇是否接受,於具保停止羈押後,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被告無力負擔具保金或面臨具保金之返還義務,被告亦應得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參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立法理由)。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
法官訊問後,審酌被告坦承犯罪並有卷存事證可佐,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手機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雷老虎 」及呂豪至等人尚為警偵辦中,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期間長達半年以上,並有多數被害人受該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財物,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5年10月28日執行羈押,嗣經原審法院於105年12月8日諭知准予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由聲請人於同日提出25萬元保證金辦理具保後,將被告釋放,有原審法院105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2號影卷【下稱原訴22影卷】卷一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原審法院押票(見原訴22影卷一第45頁正反面)、原審法院105年12月8日審理筆錄(見原訴22影卷一第182頁)、原審法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見原訴22影卷一第203頁反面)、國庫存款收款書(見原訴22影卷一第203頁正面)在卷可稽。
㈡被告上開被訴詐欺案件,嗣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
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有原審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原訴22影卷二第64頁反面至第76頁),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106年度上訴字第822號),尚未判決確定,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22號卷第526至533頁)。又依上開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現在乃因另犯詐欺案件,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羈字第22號聲請羈押案件,於107年1月20日以被告身分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係屬另案羈押,核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至第3項所規定本案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之情形。至被告現因另案羈押,核亦非於本案具保停止羈押後,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無力負擔具保金或面臨具保金之返還義務,得以選擇退保而接受本案羈押處分之情形,聲請意旨併指退保云云,容有誤會。從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具保之責任尚難謂已得解免,是其聲請發還保證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黎惠萍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